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20號
KLDM,105,交訴,20,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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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謙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文謙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下 午4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德路某檳榔攤內服用酒類後, 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其基隆市○○區○○路000 ○0 號住處。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行經基隆市光明路與明德一路路口停等紅燈欲起 步時,本應遵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並因不勝酒力操控欠佳,未保持與前 車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車頭左側不慎擦撞前方由 陳瓊玉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右後排氣管,致陳瓊 玉重心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右臉2x2 公分擦傷、11x5公分挫 傷、左膝4x3 公分擦傷及右膝1x1 公分擦傷之傷害。詎郭文 謙明知陳瓊玉倒地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 看或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車行約200 公尺後因心生悔意(起訴書誤認郭文謙遭目擊者 李承鴻及不詳人士所攔獲,詳後述),迴轉後將機車停放於 距離案發現場約100 公尺左右之巷弄內,再步行返回車禍現 場。警因李承鴻即時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嗣對郭文謙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陳瓊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郭文謙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 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 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騎車嗣過失傷害告訴 人陳瓊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案發當時有喝酒,感覺車子晃了一下,不確定有無撞到人 ,伊回頭看,發現1 輛機車倒下去,伊就找地方迴轉,剛迴 轉好,有1 對男女就騎過來攔住伊,指責伊撞到人還逃走, 伊答覆該對男女說正要返回現場,後來因不想繼續和那對男 女爭吵,就把車子停在該處,直接步行返回現場,伊沒有肇 事逃逸的意思云云。經查:
①就被告坦承酒後騎車、因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其成傷, 及於肇事後騎車離開現場約200 公尺,嗣將機車停妥後自行 步行返回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下稱偵5310卷,第5 至8 頁、第40 至42頁、第53至57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31號卷,下稱調偵 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第48頁背面至 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報案人李承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文憲、陳妤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5310卷第9 至17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74至 81頁、第95至9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5 年8 月2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50365415號函附員警李立 揚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5310卷第18頁、第20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9至 51頁,調偵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車頭



左側與告訴人右後排氣管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以被告目視所及,當可知悉已撞及告訴人,實毋需再行 回頭方能發現,其辯稱當下不確定有無撞到人,係往前騎回 頭才發現撞到人一說已不可採。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文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現場找不到被告的機車,伊 就問被告機車在哪,被告有猶豫一下,到最後帶伊去看機車 ,機車停放處離現場差不多有100 公尺,在案發現場往前在 左手邊的1 個巷子口裡,還沒到前方另外1 個路口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推算被告迴轉處距離被告最後停車處理應 更遠,亦可見被告自述約駕駛200 公尺始行迴轉一說極為可 信,然衡諸一般與人發生車禍者,大可靠邊臨停,縱後方車 流量過大,亦無需車行達200 公尺之遙才迴轉停車,更況當 時車流既已繁忙,被告僅為維持交通暢通而找尋適當停車地 點,捨倒地受傷之告訴人未即時查看、予以救護或幫忙擋車 ,反逕自前行,好整以暇地找尋適當停車地點,實與常理有 違,客觀上已符合逃逸之狀態無訛。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先自 承:伊看到告訴人跌倒,當時害怕沒有立刻停在路邊處理, 因為知道自己有喝酒,怕被警察查獲酒駕,當時確實有能否 僥倖逃離的想法,希望檢察官給伊1 次自新之機會等語;復 於偵訊時再度自承:伊承認肇事逃逸,當時因為有喝酒,怕 被警察查獲,所以才沒在第一時間留在現場救護告訴人而逃 離現場等語(見偵5310卷第56頁,調偵卷第8 頁),佐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有下跪請伊不要報警,因為 伊有喝酒等語(見偵5310卷第11頁),證人李承鴻於偵訊時 同證稱:伊在現場時有聽到被告有想跟告訴人私下和解,請 告訴人不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6頁),更可認定被告當下 係因酒後駕車肇事恐遭重罰,不欲警方依法追查之心態,遂 一時畏罪情虛而逃離現場,當下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檢察官說 如果伊認罪,法院會判比較輕,所以才會這樣講,實際上伊 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本院審酌其偵訊所述並無何遭不正訊 問之情,所述乃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其餘證人所述情狀相符 如前述,則其本院所供應屬飾卸之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為在場者李承鴻及不詳人士 所攔獲始返回現場一節,因證人李承鴻於偵、審中均陳明其 始終留在現場陪伴告訴人等情明確,且前述上前追趕被告之 情侶因警方未記錄其等真實姓名年籍,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作 證確認詳情,被告迴轉現場亦無監視錄影畫面足資調取,有 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定其 確係心生悔意,自行迴車返回現場,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 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 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2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 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 嗣後是否再折返現場查看,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 本案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意思,逃離現場約200 公尺,雖嗣 返回現場待警前來處理,仍難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 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殊 難諉為不知,其騎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減退,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 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前開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憑認。 ㈣綜上,被告所辯毫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就酒醉駕車行為規定單 獨處罰,已成立一罪,若再認行為人所涉另一過失傷害罪名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違反法治國基 本原則,是以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不應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罪處罰之重心,應係非難行為人置受害者之生命、身體 、健康權於不顧之惡性,惟觀本案被告因心生悔意而折返現 場,斯時警方尚未抵達現場,堪認其逃逸時間甚短,主觀惡 性不深,而告訴人所受者僅為擦挫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 可稽,被告短暫逃逸行為,對其身體安危救護並無嚴重之影 響,另被告前無遭法院科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可,本院衡酌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就損害履行私下和解之賠償金,或因被告自陳 失業1 年多、現無任何收入所致(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綜上,若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構成要件。查被告 本案犯後係於警員到場前即返回現場如前述,嗣亦向警員坦 承其前有酒駕、過失致傷等事實,然據最先到場之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陳妤玟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稱:伊是第1 個到場的員警,因值班台通知伊當時備勤



員警有他事需處理,告知伊發生車禍,伊離案發地點最近就 先騎摩托車去現場處理,當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往現 場時見被告與1 對情侶在吵架,所以就先詢問最冷靜之報案 人即李承鴻,李承鴻即告訴伊肇事者是被告,當下伊才繼續 過去詢問被告,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也有承認是他撞 人,但還和那對情侶爭論有無肇事逃逸一事,那對情侶其中 的男生較激動,說被告撞人就要走了,被告說沒有,只是要 到前方路口迴轉,伊就問被告說「人家說你要直行,根本沒 有要停的意思,人家去把你攔下來,有沒有?」被告說「沒 有,我只是要迴轉而已」,後來因為被告和那對情侶吵到快 要打起來,伊就以無線電呼叫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交通隊到 場後有幫被告酒測,之後由其他員警為後續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在場人李承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1 個到現場的員警是1 個騎摩托車到場的女生,女警先 問伊是不是肇事人,伊說自己不是,被告才是肇事者,女警 接著才去問被告,女警詢問伊時,被告正與車禍當時去追被 告的1 對情侶爭辯是否有肇事逃逸一事,女警當時站得離伊 很近,應該也有聽到爭吵的內容,當時因為被告和那對情侶 快打起來,伊幫忙拉開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則可知本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即證人陳妤玟,係透過證人李承鴻及當下被告與前開情侶 之對話,得悉被告為車禍肇事人及嗣有逃逸等事實,另因被 告身上酒味近身可聞,亦可發現被告有酒後駕駛之情形,斯 時應已有確切可疑足以發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等犯嫌,雖被告嗣向證人陳妤玟坦承其有酒後駕車 及過失肇事等事,其所為僅係自白而已,無從依上開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 意酒駕,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甫因酒駕公 共危險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 偵字第1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不知悔改之 心態,應屬可議,更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於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棄傷者不顧而駕車逃逸,應 值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多數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 且於逃逸後未久即返回現場,惡性不深,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父親及幼 齡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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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