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4年度,1號
CYDA,104,簡更(一),1,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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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添旺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鄭詠鍬
      賴俊明
      歐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
22日台內訴字第1030124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7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移送本
院,前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嘉義縣政府102.12.1 8府地權字第 1020233628號函原處分判決撤銷。二、內政 部訴願決定判決撤銷。三、被告應以『(1900/1100)X17 00元 /平方公尺』為單價計算土地補償費發放予原告。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原告以 言詞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 告不利部分請求撤銷。二、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請求(申請 )作成准予再為補償新臺幣(下同)39,886元之處分。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4頁背面 )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嘉106 -2線拓寬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需用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0地號、233-7地號土地(分割自233 -3地號,原告應有部分 為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報奉內政部以10 2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20199448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 地改良物。被告乃以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86859號



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 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並 於同日以府地權字第 10200868591號函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 後領取補償費。原告於102年6月24日以徵收補償費計算標準 未盡合理為由提出書面向被告表示異議。案經被告轉由所轄 大林地政事務所查處後,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函覆原告表示 仍維持原徵收補償費計算標準。原告於102年8月21日以書面 表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 提交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於 102年12 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覆原告復議結果仍維持 原補償價額。原告不服而於103年1月1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86859號函公告徵收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102年6月24日陳情略以:「本案用 地補償費被告將平地與山坑地(台語)均以1,900元/平方 公尺為單價並非無議,如他人所有陳厝寮段235 -2地號之 地形陡峭,公告現值1,100元/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徵收分 割後為233-6及233-7地號土地為平地,公告現值1,700元/ 平方公尺,被告竟以相同單價1,900元/平方公尺計價,不 公不義難以服人。被告既將公告現值1,100元/平方公尺者 以1,900元/平方公尺計價補償,故原告土地應以『(1,90 0/1,100 )×1,700』為單價為宜」。表列如下: ┌───┬────┬─────┬─────┬─────┐
│地號 │原所有人│地形屬性 │公告現值 │徵收補償 │
├───┼────┼─────┼─────┼─────┤
│233-6 │原告 │平地 │1,700元/㎡│1,900元/㎡│
│233-7 │ │ │ │ │
├───┼────┼─────┼─────┼─────┤
│235-15│他人 │山坑地(地│1,100元/㎡│1,900元/㎡│
│ │ │形陡峭) │ │ │
└───┴────┴─────┴─────┴─────┘
(二)協議價購時平地單價高於山坑地,徵收時兩者單價為何相 同?
1、嘉義縣政府協議價購與徵收單價比較表:
┌──┬────┬───┬────────┬───────┬─────┐
│土地│ 地號 │地形 │協議價購單價A( │徵收單價 B │ B-A │
│權屬│ │屬性 │102.2.26) │(102.5.14) │ │
├──┼────┼───┼────────┼───────┼─────┤
│原告│陳厝寮段│平地 │公告現值1,700× │1,900元/㎡ │-480元/㎡ │
│ │233-6、 │ │1.4=2,380元/㎡ │ │ │




│ │233-7 │ │ │ │ │
├──┼────┼───┼────────┼───────┼─────┤
│他人│陳厝寮段│山坑地│公告現值1,100× │1,900元/㎡ │+360元/㎡ │
│ │235-15 │(地形│1.4=1,540元/㎡ │ │ │
│ │ │陡峭)│ │ │ │
├──┼────┼───┼────────┼───────┼─────┤
│他人│陳厝寮段│山坑地│公告現值1,100× │1,900元/㎡ │+360元/㎡ │
│ │235-17 │(地形│1.4=1,540元/㎡ │ │ │
│ │ │陡峭)│ │ │ │
└──┴────┴───┴────────┴───────┴─────┘
2、先前協議價購時以公告現值加成為補償單價,後之強制徵 收時則不分平地或山坑地均採同一單價,形成平地之徵收 單價比協議價購單價少(-480元/㎡)而山坑地則反之(+3 60元/㎡),足見被告蓄意不利於原告。
3、協議價購如何計算與本案強制徵收之關連性:協議價購時 平地單價為山坡地之1.55倍,斯時公告現值平地1,700元/ ㎡亦為山坡地1,100元/㎡之1.55倍,協議價購與強制徵收 均為土地移轉,不因移轉方式不同致強制徵收時其單價比 率大幅縮減為1.00倍。
(三)有無買賣實例之攻防:
1、被告102年 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 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均稱:「經調查鄰近買 賣實例價格係為在1,500~1,800元/㎡之間」。 2、惟原告訪查鄰近並無買賣實例。103年2月19日被告之訴願 答辯仍稱:「經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格係為在1,500~1,80 0元/㎡之間」,辯稱:「應屬對近鄰範圍認知不同所致」 ,更稱:「買賣實例…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竟改稱:「…第1 地價區段無買賣實 例」,然公開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經估 計土地正常單價為2,664元/㎡,…」。由於答辯書並無2, 664元/㎡等,經103年5月14日電詢訴願會人員據告係由補 充答辯書附件五相關表所摘取,該補充答辯書未副知原告 ,顯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試問:大崎腳段60-2 地號土地距系爭土地以直線丈量即長達3.5 公里,又跨越 松子腳段能曰鄰近?足見被告102 年7月26日函及102年12 月18日函所稱之鄰近買賣實例(價格在1,500~1,800元/㎡ 之間)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為謊言。又其不公 開附件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
(四)被告能於未徵收之土地能築高牆乎?
原告於復議書說明二略以:「本人土地為平地,他人所有



陳厝寮段235-15地號之地形陡峭,拓寬後路面之混凝土 牆高於地面超過 3公尺以上,兩者地價顯然不同」,而被 告102年12月18日函覆略以:「混凝土牆高超過3公尺係築 於非本案徵收範圍內之235-14地號土地」。經訴願書略以 :「未徵收之土地該府能築高牆乎?」、「誠腐敗透頂, 相關人員心中無人民乎?」反駁,被告103年2月19日答辯 書既無隻字敘及「超過 3公尺」、「訴願書附件四之照片 證物」,足證被告已默認原告土地為平地,他人土地為山 坑地。
(五)被告不提供「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違法: 1、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關係如下: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此係行政程序中 卷宗閱覽請求權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性質不同 。該二種權利之區別略為:(1) 規範內容及權利主體不 同,(2)程序或實體規定之不同,(3)權利存續期間不 同,(4)個案性有無不同,(5)救濟方法不同(詳參法 務部91年9月2日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 2、行政程序法第 1條規定立法目的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 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 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特制 定本法」。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同法第 2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將政 府資訊公開法定位為普通法。
3、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為徵收之依據,原告應有知之權利, 被告拒絕提供,訴願決定文末何稱係「徵收補償目的外之 使用」?自101年8月起前內政部推動「不動產買賣實價登 錄」制度,任何人可自內政部網站查閱相關資料,故該資 料自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況徵地為行政處分,不公 開該表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定公正、公開、民主之 原則。
4、本件非僅關於知的權利,而係徵收土地屬行政處分之行政 行為,故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無疑,被告爰引政府資訊 公開法以混淆卸責實屬不當。
(六)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下稱查估辦法)第9條、第10條之「自然條件」審案: 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自然條件」為影 響地價因素之一,查估手冊附件24之「影響農業用地區域



因素評價基準表」規定地勢(高亢或低窪)、傾斜度最大 影響百分比共 40%,故系爭土地既屬平地與他人所有山坑 地(235-15地號土地)採同單價補償,顯見被告未依法行 政。然訴願決定書何無隻字著墨?訴願決定書稱:「此系 爭土地與同段235-15地號土地均以同一價格補償,核無違 誤」,內政部訴願會不依內政部制定法規參以「自然條件 」審案,竟認同平地與山坑地同單價補償,一般人能知之 事,博碩委員仍硬拗不知能服誰?
(七)被告地政處長徐寶璋參與102年12月3日之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未為迴避,決定書何未著墨?徐寶璋處長為徵 地作業主管,具有業務利害關係,應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 8 條迴避與會,被告所參照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 第9號判決乃官官相護,豈可參照?
(八)綜上,平地徵收單價比協議價購少480元/㎡,而山坑地則 多 360元/㎡是何道理?被告誆稱「超過3公尺高牆係築於 未徵收之235-14地號土地」,原告認誠腐敗透頂。被告10 2 年7月26日函、102年12月18日函及103年2月19日訴願答 辯所稱之買賣實例為騙局。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距系爭 土地長達3.5 公里能曰鄰近?於無市場買賣實例時,被告 亦未遵照查估辦法第6條蒐集市場收益實例。大崎腳段60 -2地號土地之比較標的亦未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審議有違程序。被告103年3月20日訴願補充答辯狀未副知 原告,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
(九)總之,鄰近既無買賣實例,平地與山坑地同價補償之無法 服人,原告深知公告現值其評定有一定之規範,必要時不 妨採用於補償,山坑地公告現值1,100元/㎡,被告既以1, 900元/㎡補償,而系爭土地(平地)公告現值為1,700元/ ㎡,故被告應以「(1,900/1,100) xl,700元/㎡」為單價 計算土地補償費發放予原告。以上足證被告徵收補償未依 法行政,原告只好依理推算補償費,以早日息事寧人。(十)關於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 地價之因素階段,被告函稱買賣實例每平方公尺1500元到 1800元是偽造的,被告也已經承認。被告將農路的地價應 該是低於次要縣道,被告故意評定相反,應是次要縣道的 地價高於農路。且同段235-15地號山坡地記載為平坦也是 不對的。
(十一)關於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階段,原告 之系爭土地為平地,為何和山坡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混淆一般人的價值觀念。原告平地與他人山坡地(235 -15 地號)有自然條件不同應劃為不同地價區段,然被



告竟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違反查估辦法第10條。關於選 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階段,比準地也應該要兩個 比準地,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平地,應該要平地和山坡地 兩個比準地。關於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階段 ,原告之土地是優,被告將其土地評為稍劣,但是原告 之土地是在縣道,優於農路,應該是評為優。
1、被告所製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表3-1、3-2),民雄鄉大 崎腳段60-2地號土地係以2.3 公尺寬之農路出入,被告評 定為「優」,陳厝寮段231-6 地號土地(比準地)以次要 縣道出入,被告評定為「稍劣」(4級)? 致後者地價比 前者單價-15%。農路的地價應該是低於次要縣道,被告故 意評定相反,足見查估不實。
2、民雄鄉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陳厝寮段231- 6地號土地 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均為平地(傾斜度5 %至10%),為 何被告將民雄鄉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評定為「稍優」( 2級),將陳厝寮段231-6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評定為「稍劣」(4級)?致後者地價比前者單價-10 %, 足見查估不實。
3、被告(表4-2 )係個別因素調整項目,此差異率影響甚微 (1%)何足言宣?此-15%係區域因素調整項目交通運輸 欄之區段內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細項,故以上實非原告誤 解而是被告違失。表5-4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農業用地),傾斜度為細項之一,被告該表將比準地評為 稍劣,而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評為稍優,其實兩地傾斜 度相同(同為平地),足見蓄意欺民。被告何迴避已因傾 斜度減價10%之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之表5-4?況表3-1及 3-2亦均有「傾斜度」細項,何作不實答辯?(十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先前原告質疑被告所稱有買賣實例,被告嗣後103年9月10 日函附答辯狀始承認無買賣實例,足證被告102 年12月18 日函稱買賣實例為偽造文書,被告對原告行欺瞞手段。本 件無買賣實例時,依查估辦法第6 條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章第2節辦理(同辦法第14 條),然被告竟不為。被告既已承認本件無買賣實例,因 此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應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之規定, 原告未遵照,故原告所指「協議價購金額以公告現值加成 作為擬定單價補償」即非誤解,故請被告提出102年2月26 日協議價購補償資料於法院與原告。
2、102年3月20日地評會是審議買賣實例價格在1,500元/㎡~ 1,800元/㎡之間案件,被告至103年9月10日函附答辯狀始



改稱以民雄鄉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何能通 過一年半之前102年3月20日之地評會?故以民雄鄉大崎腳 段60-2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之地評會會議紀錄必為近期竄 改偽造。縱能於102年3月20日評議,本案補償市價評議依 查估辦法第28條應在101年12月底前完成,卻延後到102年 3月才完成,違反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本案既於101年3 月9日即上簽呈欲使用原告土地,且經102 年2月26日協議 價購,故非屬急迫性。又重大公共建設,經原告電詢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必須工程費用逾1 億元及社會關 注者屬之,系爭工程費大概區區數百萬元只能稱為小型工 程。依查估辦法第27條、第28條,本案因非當年急迫性或 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宗地市價應於101 年底前完成評 議作業,作為102 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補償價額之基準, 然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始召開地評會完成評議,違反查估 辦法第28條至明。被告代理人於103 年12月22日庭期所稱 本案為急迫性,實為騙局;同代理人於104年1月19日庭期 辦稱本案是臨時徵收案件,亦屬再次騙局,此蓄意欺騙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被告104年1 月16日答辯狀二所 引用之查估辦法第28條條文不全,係竄改法規以欺民。 3、原告於103年1月15日提起訴願時提出被告路基填土、混凝 土牆高超過3 公尺之照片(235-15地號)以證該他人山坑 地竟與原告之平地同單價補償,不公不義,然被告無隻字 敘及該照片,僅以「雖稍有地勢高低落差但程度差異不大 」作敷衍答辯。
①原告土地為平地,他人地形陡峭,拓寬後路面之混凝土牆 高於地面超過3 公尺以上,兩者地價顯然不同等,被告竟 未就此說明,更誆稱:「原告主張地形陡峭之山坑地部分 則非屬系爭工程徵收範圍」。
②系爭土地係可耕之平地,多年前由政府施作道路及水溝, 目前相鄰平地種植高經濟之鳳梨,而235-15地號土地係山 坑地原為道路、雜林及竹林,致新建路基填土(混凝土牆 )超過3 公尺,何「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或相近」之有? 鳳梨之收益與雜林竹林相同乎?可知被告以同價補償之嚴 重錯誤。
③被告提出之數照片,應為完工後所拍,一般而言施工前才 稱勘查,然該照片僅證農業區,而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乙 張可知被告築有超過3 公尺之填土高牆。被告所提出現場 照片(104年8月13日上訴答辯狀被證六)只是拍道路平面 ,並非側面,無法看出是否為山坡地。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有擺測量尺,可以看出擋土牆超過3公尺,證明235-15 地



號土地為山坡地。被告所提照片無法顯示235-15地號為山 坡地,意圖矇騙該地號為山坡地之事實,而原告擺出直立 測量箱尺於102年8月14日拍攝,顯示該地號興築超過3 公 尺擋土牆,意即證明該地號為山坡地,雖拍攝日期與被告 不同,然原告之用心應優於被告,何干當證據時期有落差 ?又縱對原告照片有意見,何不於原告提出當時異議?足 見被告卸責敷衍。
4、102年2月26日協議價購時以公告現值加成為補償單價,然 於102年5月14日強制徵收時則不分平地或山坑地均採同一 單價,形成平地之徵收單價比協議價購單價少480元/㎡, 而山坑地則多360元/㎡,此徵收單價對原告不公。吾人深 知公告現值與徵收補償均為土地價值之表示,102年5月徵 收時原告與他人山坡地公告現值比值為1.55倍,然徵收補 償則不分平地或山坡地均以同單價1900 元/㎡為單價補償 足見不對。
5、被告所稱之內政部91年1 月18日台內地0000000000號函係 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作業之適用,認定相關之地價區 段勘查表屬行政程序法之準備作業之文件,而本件有關之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係101年1 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 修正公布後所需用,該部函未解釋為準備作業之文件,足 見被告將之無限上綱。
6、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適用查估辦法第13條, 此觀該條文為「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即知,而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亦為有買賣實例之 適用。本件既無買賣實例,就需蒐集市場收益實例,此觀 第6 條即知,更應依第14條:「…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3章第2節規定辦理。」被告既承認無買賣實例,何未依 查估辦法第6 條規定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被告曾稱有買賣 實例時係提經102年第1次地評會,並經102年12月3日地評 會復議,然既稱無買賣實例何能提經102年第1次地評會通 過?可知被告未依蒐集收益實例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3章第2節規定辦理。
7、內政部於101年7月編印之查估作業手冊附件,於102年3月 另有編印查估作業手冊,上2 版本內文有修正,附件內容 相同僅編號不同。經102年7月26日府地權0000000000號函 說明四稱市價查估經102年第1次地評會通過在案,然被告 辯稱係於101年第4次地評會評定在案,前後不一,實在荒 唐。且依該附件編號24,農業用地亦需考量「區域因素」 ,然被告未考量區域因素(竟稱係原告引用錯誤),顯屬 違法。




①被告僅依附件24之自然條件「地勢(高亢或低窪)」、「 傾斜度」2項,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最大為40%,故採平 地與山坡地同單價補償,足證被告未依附件24作評價,難 謂適法。況本件為農業區,被告誤為工業用地而捨附件24 「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又將附件25「影 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竄改為「影響農業用地個別 因素基準表」。被告竄改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 表,再辯稱原告引用錯誤,以不良行為嫁禍於原告,被告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忠心努力規定。
②原告103年6月16日起訴狀理由第六點略以:「查估手冊附 件24之『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規定…」, 質疑平地與山坑地同單價補償。被告103年9月10日答辯狀 理由第八點竟稱略以:「手冊24係為『影響工業用地區域 因素基準表』…核係原告引用錯誤」,被告既將「農業用 地」說成「工業用地」及稱「核係原告引用錯誤」,足證 被告至103年9月10日答辯時仍未知有101年7月版,當然於 102年3月20日評議時未引用該101年7月版之附件24之影響 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同被告表5-4 ),及被告 102年2月4日函提出之市價估計表6紙,實為103年9月10日 後所偽造;被告答辯另稱附件26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 漏評價2 字)基準表,係該表內之分項而非表名,足見被 告寫錯表明對規定陌生。被告既未引用101年7月版本及上 開基準表,故被告程序不正當。此時更認農地之等級為優 ,縣道(次要幹線)之等級為稍劣,傾斜度相同(同為平 地),然比準地竟低於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2 級之顛倒 是非不公不義,原告合理推斷是被告要將改稱之大崎腳段 60-2地號買賣實例單價2664元/㎡ ,扭曲(削足適履)為 陳厝寮段231-6地號比準地原先單價為1900元/㎡之部分原 因以自圓其說。
③原告103年6月16日起訴狀第六點所稱之查估手冊附件24係 101年7月版本,被告103年9月10日答辯狀第八點所稱之附 件26係102年3月版本。而102年3月版本內政部於102年4月 3 日臺內地字第1020154392號函始函送各機關,被告何能 於102年3月20日地評會引用?足見102年3月20日地評會未 引用101年7月版本及102年3月版本,故如有相關之區域因 素及個別因素修正均為會後所偽造。且查估作業手冊包含 查估辦法、書表填寫說明及查估作業注意事項,非如被告 所抗辯僅為輔助工具。土地徵收市價查估書表為徵收補償 之依據,並非「擬稿」,亦非「其他(不相關之意)」。 ④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供閱覽應以掩蓋相關承辦人



員之身分資料為之,然被告105年2月4日函係檢附抄本, 原告認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未於105 年2月4日函提供全部 書表,後於105年5月31日再補充,惟將待證事項遮掩僅呈 現評議結果涉及隱匿,有違行政訴訟法第96條,且仍不提 供正本並非適法。
8、試問被告先於102年3月4 日開工,次於102年3月20日地評 會,後於102年5月14日公告徵收,豈非土匪行政?其未完 成徵收就開工合乎徵收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已公告徵收,才能按計畫使用土地,否則若內政 部不准徵收或修正時將如何善後?取得部分所有權人同意 就可以先開工之法令依據為何?且協議價購時補償單價無 人同意,合理懷疑若非被告允諾徵收補償將提高單價至所 有權人滿意數額,先開工之所有權人何能同意?難怪原告 平地徵收單價比協議價購每平方公尺少480 元,而他人山 坡地每平方公尺多360元。價值錯亂公道何在? 9、依行政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 為證人之義務,且內政部為徵地主管機關有督導權責。被 告訴代所稱「原告請求內政部地價官員會勘及到庭說明缺 乏法律依據、沒正當性及必要性」乃為無知之舉。 10、被告對於原告諸多質疑控訴,未予答辯,是默認乎?足見 原告所訴為有理由。
(十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請求撤銷。 2、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請求(申請)作成准予再為補償39,886 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嘉106 -2線係為連接嘉106線及嘉108線之重要聯絡道 路,因目前道路(民雄鄉三興村及松山村內路段)路寬狹 窄、彎曲過大及交通安全設施不足,為保障用路人行車安 全及促進地方居民與相關產業交通往來之順暢,爰就現有 道路作規劃拓寬改善,以解決現有道路線型不佳、狹窄會 車不易等問題。案經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惟因部分土 地所有權人不滿意協議價格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等原因,致使協議不成,基於公益之需 ,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申辦徵收。
(二)本件協議價購之市價係參考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 鄰近土地買賣實例,並斟酌該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等資料



綜合考量後所訂定,該協議價購市價之訂定,屬依法令及 法定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原告指稱協議價購金額以公告現 值加成作為擬定單價補償,自屬誤解。
(三)本件徵收補償之價格形成係依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 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其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比較標的 選擇、比準地所查估補償價格程序如下:
1、地價劃分區段之形成:被告所轄大林地政事務所依查估辦 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於辦理市價查估前攜帶有關地籍圖及 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後,將民雄鄉陳厝寮部落往松田 崗農場嘉106-2縣道道路兩側,劃設為第1地價區段及第3 地價區段(第1地價區段為農牧用地、第3地價區段為丙種 建築用地)。
2、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系爭工程買賣實例蒐集之法定 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然因特定農業區第1 地價區段於該期間內無買賣實例,爰以選取鄰近並隸屬同 一供需圈內之特定農業區第2 地價區段內民雄鄉大崎腳段 60-2地號作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2,664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37元 ,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本(第2 地價區段)、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影本各2 紙可 稽,與查估辦法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無違。 3、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系爭工程第1 地價區段內 選取一比準地,即民雄鄉陳厝寮段231-6地號土地為第1地 價區段之比準地。而因第 1地價區段內無買賣實例,以鄰 近第2地價區段內比較標的(民雄鄉大崎腳段60 -2地號土 地)與第1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民雄鄉陳厝寮段231-6地 號土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各項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該地 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並以該地價為 區段地價。亦合於查估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 4、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 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 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系爭土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 1,900元,並提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102年第1 次評議 委員會評議通過,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相關程序合乎查估 辦法第20條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四)原告指摘之買賣實例:
1、第1地價區段係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辦理市價查估 前攜帶有關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後,將民雄 鄉陳厝寮部落往松田崗農場嘉106 -2縣道道路兩側,劃設



為第1及3地價區段,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 日(買賣實 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間之交易案例) ,然因特定農業區第1 地價區段於該期間內無買賣實例, 爰以選取鄰近並隸屬同一供需圈內之特定農業區第2 地價 區段內民雄鄉大崎腳段60-2地號作為比較標的,與查估辦 法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無違。
2、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第12款:「近鄰地區:指勘 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 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所蒐集之近鄰地區買賣實例與為 系爭土地周圍且相同用途之不動產,而非原告誤指與系爭 土地距離若干,來判定鄰近關係。
3、原告指摘被告函稱調查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格係為在1,50 0元/㎡ ~1,800元/㎡之間,係指辦理徵收作業前調查該徵 收範圍鄰近地區之買賣實例,而非原告狹指徵收用地範圍 內之買賣實例,原告所稱應係誤解。
4、原告爭執提供買賣實例乙節:依查估辦法第4 條:「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二、調查買賣或收 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內政部 91年1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地價 區段勘查表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程序中之紀錄表,為基層 地價人員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時內部作業原始資料, 故該表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準備作業文件… 」,可知買賣實例調查表等,亦同屬該作業之紀錄表,又 該表於辦理市價查估作業徵收補償價額決定之參考準備重 要文件,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表上既 有基地座落、交易日期、土地面積、買賣實例總價額等資 料登載,輔以任何人均可向地政事務所查知地號所有權人 姓名前提下,該表當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尤以財務情況為然 ),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拒絕提供徵收補償目的外之使用 予原告。原告要求提供買賣實例調查表,除有符合該法條 規定情形外,被告依法不應提供。
(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自陳厝寮段233-3 地號,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與鄰地同段235-15地號(分割 自235-2 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位 於陳厝寮部落南端邊緣處,嘉106-2 線往松田崗農場道路 兩側,經被告所轄大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市價查估作業前 至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皆做道路使用,雖稍有地勢高低落 差但程度差異不大,並不影響其使用現況,其地理位置與



比準地相近,且使用性質及條件皆相同或相近,其土地使 用管制皆為一般農業區,此有勘查照片足稽,爰於辦理市 價查估作業時,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1地價區段),故系爭土地與同段235-15 地號土地均 以同一價格補償。
1、原告爭執同段235-15地號土地是否確實築有高牆,尚不影 響此一認定。另原告主張地形陡峭之山坑地部分,應是指 下方的235-14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工程徵收範圍。 2、系爭工程設置擋土牆,係為考量道路安全將原既有道路路 面略為拓寬並配合調整全段工程路面高程,以改善原有道 路坡度而所建置,實係因應道路交通安全而設置。惟本件 被徵收之土地市價係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 第4次評定在案,而系爭工程核定開工時間係於102年3月4 日,依市價查估時係就勘查被徵收土地當時之實際使用情 形為考量,其徵收後擋土牆建置造成地形高低變化,非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調整因素項目,地價補償價額與規 劃設計之擋土牆實無關聯性。原告一再執以系爭工程築高 牆造就高牆外土地高低落差3 公尺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徵 收範圍內),顯有未洽。
3、系爭嘉106-2 線案經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惟因部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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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