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為抵押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號
CYDV,105,重訴,2,201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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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即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1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璽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璽悅公司)於坐落高雄市○ ○區○○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 層樓樓房透天厝共4棟,建號分別為101年度高市工建築字第 3295、3296、3297,前開工程則由訴外人大金榜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金榜公司)負責實際施作,但於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施工管理登錄表等文書所記載之承造人,則均登記為仁擇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擇公司)。璽悅公司於民國102 年9月6日變更為起造人,且前開建物均已施工完成(原證1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 雄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 程合約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與建照第01次變更設 計、建造執照樓層附表、建造執照備註附表、建照申請名義 變更起造人附表、第01次變更設計樓層附表、建照申請名義 變更起造人附表、施工管理登錄表、勘驗紀錄表、建照執照 等,本院卷一第21至117頁)。前開工程之總工程款預計為 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完工後實際請款金額則為2,800 萬元。因璽悅公司向被告借款905萬元以支付前開部分工程 款並匯至原告帳戶(原證2,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節影 本,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璽悅公司尚積欠系爭工程款



1,895萬元未清償。
二、大金榜公司嗣於104年3月18日將前開工程款債權1,895萬元 讓與原告(原證3,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3頁)。 璽悅公司則同意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以前開4棟建物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800萬元之預為抵押權予原告(見原證1即 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被告所委任之承辦代書陳家成於10 4年3月20日通知原告交付證件及簽名,原告以為僅係辦理前 開預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事後申請系爭建物謄本時,始 發現本屬於原告之預為抵押權,已讓與登記予被告(原證4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原證5,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雄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 院卷一第131至143頁)。被告透過代書隱瞞前開事實,致原 告陷於錯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 表示。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備位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四、並聲明:(一)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就坐落高雄市○○區○ ○0○段000○000○000○號房屋所為債權額2,800萬元之預 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上開房屋於10 4年3月30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楠地字第4054號辦理 抵押權讓與登記,權利人:鈺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予以撤 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當初是由璽悅公司人員與原告公司之鄭先生來向被告借錢, 原告向被告借2,800萬元,並預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前開2,800萬元借款,設定時,被告已撥款1,700萬元給璽悅 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鄭先生,匯款亦係依鄭先生指示匯款。餘 款,被告慢慢撥款,後來又依工程進度陸續撥款900多萬元 給原告。嗣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遭查封,故工程延宕至今 。
二、兩造除約定被告給付原告2,800萬元,原告同意將系爭預為 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告外;且當時兩造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 建物興建完工,被告始給付前開2,800萬元,而被告不僅給 付原告905萬元而已,另有給付1,400萬元,當時是依原告指 示匯款900萬元至第三人帳戶,另開具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交 付予該第三人,當時是原告公司所屬人員鄭先生與該第三人 前來收取前開合計1,400萬元。而系爭建物到目前為止尚未 興建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若認原告前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所載,原告將 債權總金額2,800萬元連同預為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然被 告僅給付905萬元,尚有1,895萬元迄未給付。原告亦得基於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9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璽悅公司人員林柏傑及其所委託之代書陳文雄向原告及訴 外人鄭棨云表示,以原告名義設定系爭債權額2,800萬元 之預為抵押權後,原告再將前開債權與抵押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被告則會將2,800萬元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原 告並無損失,原告與鄭棨云遂同意被告要求,將系爭2,80 0萬元之債權與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提供 原告公司帳號予被告,詎被告僅匯905萬元至原告公司帳 戶,尚有1,895萬元未給付。
(二)被告雖抗辯其已撥款1,700萬元給璽悅公司與原告公司之 鄭先生,匯款亦係依鄭先生指示匯款云云。然鄭棨云豈可 能要求將自己公司之工程款匯至璽悅公司帳戶,而讓原告 公司之工程款落空,被告前開抗辯不合常理。況縱認被告 確有匯1,700萬元給璽悅公司之事實,但基於債之相對性 ,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自認「原告確有將其對璽悅公司之2, 800萬元工程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給被告」之事實,故兩 造既訂有債權讓與契約,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契約請求 給付系爭1,895萬元。否認被告有給付原告2,800萬元之事 實,原告僅收到905萬元;但對被告所抗辯兩造有約定被 告給付原告2,800萬元,原告同意將系爭預為抵押權及債 權讓與被告之事實則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其未欠原告錢,並無給付原告系爭1,895萬元之義務。二、其未曾見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123頁),故不 清楚。被告有給付原告2,800萬元,故原告始同意將系爭預 為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告。除前開約定外,當時兩造另約定



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興建完工,被告始給付2,800萬元。且系 爭建物到目前為止,尚未興建完成。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2,800萬元,其給付明細除原告已自認之905 萬元外;被告另於104年2月13日依璽悅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柏 傑指示,交付1,120萬元與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 高育以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被告另交付現金280萬元與林柏 傑。交付黃高育之前開金錢,除交付面額為500萬元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與黃高育外,另自彰化銀行東嘉 義分行匯款6,120,080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予黃高育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規定。然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 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而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規定。然就侵 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 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 旨同此見解)。




貳、查:
一、璽悅公司於坐落高雄市○○區○○0○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樓房透天厝共4棟,建號分別 為101年度高市工建築字第3295、3296、3297,前開工程則 由大金榜公司負責實際施作,但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管 理登錄表等文書所記載之承造人,則均登記為仁擇公司。前 開工程之總工程款預計為3,500萬元,完工後實際請款金額 則為2,800萬元;璽悅公司向被告借款905萬元以支付前開部 分工程款並匯至原告帳戶,璽悅公司尚積欠系爭工程款1,89 5萬元未清償。與大金榜公司嗣於104年3月18日將前開工程 款債權1,895萬元讓與原告;璽悅公司則同意依民法第513條 之規定,以前開4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00萬元之預 為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及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記載,原告 於104年3月30日將前開預為抵押權登記讓與被告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復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楠梓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合約書、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與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 樓層附表、建造執照備註附表、建照申請名義變更起造人附 表、第01次變更設計樓層附表、建照申請名義變更起造人附 表、施工管理登錄表、勘驗紀錄表、建照執照、高雄銀行存 摺類存款存摺節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 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雄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鄭棨云結證稱其事先知道系爭104年3月30日所辦理之預 為抵押權登記,但同日辦理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其事先不知道 ;代書陳文雄向其稱若在抵押權讓與登記相關文書蓋章後, 被告公司法代魏董即會匯2,80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戶頭, 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係在104年3月27日送件,其則於同日提 供原告所指定帳戶給被告公司之魏董。被告於104年3月29日 匯款122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帳戶,另於104年4月1日匯款151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又於104年4月27日匯款1,593,000元 至原告指定帳戶,復於104年4月30日匯款91萬元至原告指定 帳戶,後於104年6月12日匯款382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其 後被告則均未再匯款。其於104年6月底7月初左右,有到被 告公司魏董位於嘉義市自強街住處催討剩餘款項,魏董稱其 餘款項均已匯給璽悅公司,至目前為止,剩餘款項均未匯至 原告公司所指定帳戶。要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時,由其



及陳文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清德在台南永康麥當勞店 內協商,當時陳文雄是代表被告公司及璽悅公司洽談前開事 情,包括在抵押權讓與登記相關文書簽字均由其與洪清德出 面處理,後面催款則是原告公司拜託其代理處理。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2,800萬元之前開約定,乃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 登記蓋章前,璽悅公司真正負責人林柏傑與陳文雄及伊、原 告公司負責人洪清德在台南永康麥當勞店內達成協議的,當 時被告公司均未派人來,陳文雄稱其即可代表被告,林柏傑 當時也說陳文雄日後可代表林伯傑及被告公司法代魏董。其 在104年3月26日有跟被告公司法代魏先生見過面,其問魏先 生這筆2,800萬元是否要借給璽悅公司,魏先生表示有確定 了,始同意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轉讓登記給被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證人陳文雄則結證稱系爭10 4年3月30日所辦理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及同日辦理之抵押權讓 與登記,乃被告法代與與璽悅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柏傑講好借 貸事情,被告法代請其辦理系爭預為抵押登記及抵押權讓與 登記;前開兩位法代談借貸時即已約定工程承攬報酬(當時 承攬人仁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要讓與給被告公司,此為前 開借貸條件之一,其後林柏傑約其在高雄一家超商會面,其 當時有要求林柏傑要請承攬人一併出面,後來承攬人就由鄭 棨云代理出面洽商,洽商結果鄭棨云有提到伊是借牌的,要 回去經過仁澤公司同意,但是後來仁澤公司不同意後半段的 抵押權讓與登記,經過1個多月鄭棨云來找伊,經伊介紹鄭 棨云去向原告公司借牌,鄭棨云及原告公司後來均同意。其 後其代理被告與鄭棨云及原告法代,約在台南高速公路交流 道下的麥當勞商談,結果原告法代及鄭棨云均同意辦理系爭 預為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事後,原告法代也有提 供前開登記之授權書給伊及陳家成辦理相關事宜。前開商談 結果約定,被告公司借2,800萬元給璽悅公司,其他相關約 定的人就要負責為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讓與登記給 被告,除此並無其他金錢條件,至於私底下有無其他協議其 就不清楚。其後來有問被告法代,被告法代說已交付系爭2, 800萬元。前開協商當時璽悅公司對外已有負債,被告法代 有跟伊提到會替璽悅公司清償債務(金額其不清楚),扣除 後剩下的錢,被告公司會付給鄭棨云,因鄭棨云是借牌的人 ;鄭棨云在會商時亦向其提到扣除璽悅公司的負債後剩下的 錢,要請被告公司匯給鄭棨云,其亦有轉達給被告法代。其 有跟鄭棨云、被告法代簽署1份其所擬定的權額確定證明書 書面,確認結算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工程款共2,800萬元, 係由原告公司法代及被告公司法代出面簽署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璽悅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林勝文 結證稱104年10月間其與鄭棨云搭陳文雄的車去布袋新塭看 土地,當時陳文雄向鄭棨云說「魏誓鋒若將2,800萬元匯到 原告公司的帳戶就好了,就不會有糾紛了」,當時兩造好像 已有糾紛,其僅聽到這樣而已;當時鄭棨云有表示錢沒有匯 到原告公司帳戶,但意思是所匯的錢不夠,具體金額其不清 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證人鄭棨云復結 證稱其有向原告借牌。其在104年10月間與林勝文搭陳文雄 的車,陳文雄有向伊說「魏誓鋒若將2,800萬元匯到原告公 司的帳戶就好了,就不會有糾紛了」之對話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90頁)。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並無 遭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且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 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是原告 於104年3月30日將前開預為抵押權登記讓與被告,被告取得 該預為抵押權登記讓與之利益,既係出於兩造之約定,顯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被告取得該預為抵 押權登記讓與之利益,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法可言; 且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或他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就坐落高雄市 ○○區○○0○段000○000○000○號房屋所為債權額2,800 萬元之預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與被告應將上開房屋 於104年3月30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楠地字第4054號 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權利人:鈺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予 以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 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 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 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 ,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 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亦同此見解)。貳、查: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95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告將債權總金額2,800萬元連同預 為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有無對價,其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 ,依前開說明,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 法律見解之拘束,合先敘明。而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預為抵 押權及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萬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復有證人鄭棨 云前開證詞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業將系爭預為抵押 權及債權讓與被告,亦如前述;從而,依兩造前開約定(即 前開預為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被告自負有給付 原告前開2,800萬元之義務;故本院僅須審究被告是否已給 付(即清償)兩造所約定之前開2,800萬元予原告。且依前 開說明,兩造系爭約定雖非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本身,而係其 原因關係,然其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本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 法律見解之拘束。至被告雖抗辯除前開約定外,當時兩造另 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興建完工,被告始給付2,800萬元; 且系爭建物到目前為止,尚未興建完成云云。然被告前開關 於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興建完工,被告始給付2,800萬元之抗 辯,顯係就前開自認有所附加,惟因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 有此部分附加約定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二、被告已給付原告90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則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95萬元; 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清償前開1,89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被告雖抗辯另於104年2月13日依璽悅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柏傑之指示,交付1,120萬元與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黃高育以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被告另交付現金280萬 元與林柏傑。交付黃高育之前開金錢,除交付面額為500萬 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與黃高育外,另自彰化 銀行東嘉義分行匯款6,120,080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予 黃高育云云。然:
(一)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 ,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422號判 例要旨同此見解)。是債權之成立由於特定人間之法律關 係,故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為之,苟將還債之資交 付第三人,而未經債權人追認或已實受其利益者,不生清 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同此見 解)。
(二)被告前開抗辯與所提證據僅足證明係依璽悅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柏傑指示,交付前開1,120萬元、匯款6,120,080元予 黃高育之事實。然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清償前開積 欠債權人即原告之前開1,895萬元,自應向債權人即原告 或其代理人、有受領清償權限之人為之,始足生清償之效 力;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璽悅公司、林柏傑黃高育為有 受領清償權限之人,且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已追認或已 實受其利益者,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縱向第三人清償,對 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又證人黃高育雖於本院結證稱林柏傑向其借1,120萬元, 林柏傑說是要蓋房子用的錢,但林柏傑用到那裡去,其不 清楚;魏誓鋒付其1,120萬元後,其有將塗銷系爭第二順 位抵押權的文件交給魏誓鋒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 至38頁),然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其餘證人鄭棨 云、陳文雄、林勝文之證詞,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89 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丙)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 明其就兩造系爭約定所為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是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將前開預為抵押權登記讓與 被告,被告取得該預為抵押權登記讓與之利益,顯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證 明被告或他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撤銷系爭預為抵押權設定行為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 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兩 造約定原告將系爭預為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萬元,被告則已給付原告905萬元,然被告所 提證據不足證明已清償其餘1,895萬元,故原告依兩造之 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雖為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敗訴、備位 之訴勝訴之終局判決,然審酌先、備位之訴裁判費係依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者為核定,且原告備位之訴全部勝訴,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戊)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 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 開勝訴部分(即備位之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依前開說明,本 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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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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