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嘉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00九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請求執行金額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於鈞院達成調解(105年度家 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內容為其中第六項載:「被告 (指本件原告)放置原告(指本件被告)住處之物品,應 於105年7月27日前將所有物品取回。」、第八項固載「原 告(指本件被告)如未於105年7月27日前依約給付上述共 計貳拾陸萬元之款項或被告(指本件原告)未於105年7月 27日前將所有物品取回,應各自負擔給付他方之懲罰性違 約金伍拾貳萬元。」(為該條款之約定係因斯時原告曾告 訴被告有侵占罪嫌經偵察機關處理中,故兩造當時合意於 同一調解程序中併為處理,以利被告減免刑責或不起訴處 分,被告雖否認但仍同意願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賠 償,惟要求原告需於期限內取回自己物品,避免遭原告控 告侵占,原告並非喜好任意興訟之人,惟為求調解程序順 利進行,故同意被告要求,惟當庭原告亦表示該條款對原 告相當不公平,然並未經載明),原告為前揭調解筆錄之 被告,被告則為前揭調解筆錄之原告,被告以原告未將所 遺物品取回,而執前揭調解筆錄逕為強制執行。(二)兩造前於95年11月4日結婚,96年1月12日申登,兩造於離 婚前本同住於被告住所「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 ,故兩造於正式離婚前同住一屋簷下長達近10年,故原告 確遺留數目不少之物品;原告方係基於信賴被告配合之情 況下方能於105年7月19日調解筆錄成立後至105年7月27日 短短數十日內便於原告搬離所離物品,始簽立前揭調解筆 錄。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下班準備前往被告搬離所留物品 ,被告竟要求原告協助幫忙處理車行相關業務,表示搬家 事情以後再說,請原告先協助處理車行業務,原告在念夫 妻情誼,故於擔任輪班護士之情形下,將僅剩空間優先幫
忙被告處理車行事宜;惟後原告仍於105年7月27日前多次 欲至被告住處,欲取回放置於被告住處之物品,詎料被告 卻拒接電話或稱要等待他放假在場等方式推拖,且斯時後 原告於約定期間內深怕被告以此為由向原告索討高額懲罰 性賠償違約金,故於某日逕前往被告家中因而發生爭執, 然被告仍執意出門且告知其房門已上鎖,後原告隨即請託 新港「大慶鑰匙行」協助開鎖。
(三)過程中被告另表示希望原告能留下原告所有之摩托車以便 其接送小孩,其中一部為原告所有,並且要求原告能過戶 ,故原告並未將前揭車輛移走;另外一部摩托車因為因曾 發生車禍,原告表示修善完畢、處理完車禍賠償案件後將 返還原告。於105年7月27日調解筆錄約定期限屆至當日, 原告又前往被告家中,於原告請求下被告方允諾被告與短 暫不到1個小時內,方得令原告搬離物品,故原告把握時 間將早於六月及打包完成裝箱之物品及大部分衣物取走, 而其餘所遺之大型物品冷氣、及小件衣物、直立式腳踏車 、電腦等留給兩造所生女兒,亦經女兒同意,而另書本部 分原告則另囑託兩造所生女兒在拿去燒(因被告家中係使 用燒爐熱水),被告當場表示他再處理就好,還能回收賣 錢給小孩貼補費用,表示同意。詎料,被告竟事後又再翻 異前詞,明知原告現居為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榮民醫院員工 宿舍,並非戶籍地址桃園,且可透過電話或簡訊告知原告 取走前揭原告所遺物品,但原告卻特意於105年8月11日逕 向被告戶籍所在地發送存證信函令原告三日內取走前揭原 告所遺物品,原告事後知悉後早已逾三日。復被告另於 105年8月24來電欲令原告將摩托車牽回,後原告報案後新 港分駐所員警林明璋前來處理本件糾紛,被告表示不要看 到原告所有的東西,摩托車要還給原告他不要錢(指違約 金),後原告當日確隨即商請新港山葉機車行郭漢榮前去 遷移摩托車並囑託其托運,惟事後考量因被告前騎乘該部 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車有損害且肇事責任尚未釐清,且 車損部分被告亦應負責修繕,便當場撥打電話予被告,告 知相關肇事情形及車損修復情形,待其處理後,等候其通 知原告便會隨即去牽車等情。而原告後亦多次向被告表示 願意將所遺物品取回,可否約事先約時間以利原告連絡搬 家公司協助清空物品,然被告仍設詞推拖或拒接電話,此 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之。
(四)依兩造成立調解筆錄內容之真意,應非僅賦予原告單方負 將所遺物品取走之義務,亦賦予被告應配合令原告能即時 取回之義務,若僅為原告於被告設法阻擾情形下未能即時
取回物品,仍需負擔高達新台幣(下同)52萬元之懲罰性 賠償違約金明顯對原告不公,應非兩造本意。而如上述, 應可證原告本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債務之意,係被告屢 為阻擾原告方未能於105年7月27日期限取回所遺之所有物 品,原告本可依民法第148條、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之抗辯,被告請求依調解筆錄欲令原告負違約之責已顯 無理由。又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因不及取回所有物品,惟 於當日被告就原告將所留物品贈與女兒並未表示反對之意 ,被告事後再主張原告應負違反調解筆錄之賠償責任亦顯 無理由;又被告事後縱再反悔欲令原告取回所有物品,原 告亦非不配合,然被告皆隨其所欲令原告臨時前往取走所 有物品,實強人所難,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之 規定。綜上,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09號執行事件逕依 被告片面聲明指稱原告有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而逕執行原告 所有之財產,執行程序顯有應予撤銷之理由,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固提出簡訊指稱於105年7月29日時有傳送簡訊予原告 ,令原告取回物品之情,然何以被告未能提出於105年7月 27日前有催促原告前往取回物品之情,均可證被告確曾允 諾原告可延後搬離,且通聯譯文亦可證105年7月27日前原 告均有主動聯絡被告聯絡物品,亦可證被告拒絕配合原告 搬離物品之情。過程中,原告表示可以請搬家公司過去, 只要是被告不要的,就都請人搬走,運費原告會負擔,或 是由被告幫忙原告將所留物品裝箱寄出,運費原告亦會全 額負擔,並非執意不搬。105年6月22日原告也曾經請新港 分駐所員警處理過兩造糾紛,因當時原告欲接兩造所生女 兒黃瀝萱下課,告知被告之父黃清福,要帶女兒出去吃飯 ,豈料被告就報警,表示原告侵入民宅,最後警員表示讓 原告帶孩子去吃飯,讓她拿存摺,當時員警有陪同去二樓 ,當時房間為反鎖。可見兩造尚未離婚,原告要進入家中 就已經受限。
2、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7日間, 因輪班有時住醫院宿舍,有時回被告家中住宿皆是出入自 由」等語實悖於事實,蓋原告於前揭期間已與室友丁怡今 同住,原告除了105年7月22日有放假外,每天都上小夜班 ,是如何有空往返被告家中。綜上,縱認被告抗辯有理由 ,請審酌被告並無實際損失,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賠償金額。
(六)聲明:
1、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0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調解筆錄中未載明兩造間離婚原因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且原告皆未負擔任何子女之撫養費,被告還給付原告 26萬才能離婚,是否對被告也是相當不公?被告未曾向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和提出通姦告訴,已是看在兩造以往的 情份。原告於105年7月27號前都尚住在被告家中,豈來被 告拖延原告搬家之說,上鎖部分是因原告若未於105年7月 27日前搬完其所留物品,原告擔心物品不見引發爭端。又 原告於105年8月25日才將摩托車牽走,調解筆錄上載明原 告須於105年7月27前清空全部原告所有之物,原告所有之 兩台機車均未遷走,倘過戶為真,也僅止於一台。原告復 稱書本留給女兒燒、護士制服、內衣褲,衣服,要留給女 兒穿,原告不知從何處帶回之醫療專業用藥物,要是女兒 誤食該是如何是好?兩造女兒年僅四歲,如何穿著成人衣 物?如何有能力燒書本?且被告並未答應幫忙原告整理上 述物品。
(二)關於調解書所載約定履行部分,原告僅需10天內搬完所留 物品,被告卻需於10天內匯款26萬元,且被告業已履行, 原告卻未履行將其所有物品取回之約定,還藉故拖延,被 告以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有不合 。另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傳簡訊予被告:「反正固定時間 我會去接孩子去看她們,家裡還有彌月小金飾沒拿到和幾 件制服,你不用一直趕我了」,可證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取 走其所留物品,原告卻蓄意拖延。又原告於105年7月19日 至105年7月27日間,因輪班有時住醫院宿舍,有時回被告 家中住宿,皆是自由出入被告家中,實無原告所稱被告阻 撓原告搬走其所留物品之情事。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於105年7月19日於本院達成調解(105年度家調字 第219號),調解筆錄內容為其中第六項載:「被告(指 本件原告)放置原告(指本件被告)住處之物品,應於 105年7月27日前將所有物品取回。」、第八項載「原告( 指本件被告)如未於105年7月27日前依約給付上述共計貳
拾陸萬元之款項或被告未(指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27日 前將所有物品取回,應各自負擔給付他方之懲罰性違約金 伍拾貳萬元。」
2、被告執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1009號執行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3、迄105年7月27日止,原告尚有機車、書本、衣物、鞋子、 直立式運動腳踏車、藥品、電腦等未取回。
(二)爭執事項:
1、原告離婚後是否仍居住於被告新港之住處? 2、原告就上開物品未於105年7月27日前取回,是否可歸責於 原告?
3、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離婚後是否仍居住於被告新港之住處? 1、證人丁怡今證稱:「原告今年1月有向榮民醫院申請宿舍 ,到6月多跟我一起住。我99年就開始住宿舍了,宿舍是 單身宿舍,二個人一個房間。原告只要上夜班就會住在宿 舍,沒有上夜班的話,就沒有住宿舍。他不住宿舍的時候 可能回桃園或去看小孩。原告7月19到27日的班表,這段 期間原告都有住在宿舍。7月19沒上班,7月20、21是小夜 班。小夜班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7月22沒有上班。7月 23到28日是小夜班。班表有記載412就是小夜班的意思, OFF就是當天沒有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52-154頁)。 2、證人黃清福即被告之父證稱:「原告離婚之前住在我新港 的家,離婚後原告沒有住在我家。離婚後原告會去帶小孩 ,每個月帶小孩二次,此外沒有住在我家」等語(本院卷 第157頁)。
3、證人黃陳粟即被告之母證稱:「原告離婚前有跟我們同住 ,離婚後就沒有住在我們那裡了」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
4、證人黃瀝萱即兩造之女證稱:「原告7月初時沒有跟我們 住在一起,今年7月初之後,原告住在是醫院宿舍,是原 告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5、互核上述證人所言,原告自離婚後即未再住被告新港之住 處等情相符。並有榮民醫院灣橋分院105年6、7月之宿舍 用電扣款明細、原告105年6、7月醫院之排班表可證(本 院卷第205-211頁)。而據上述宿舍用電扣款明細所載, 確有原告分擔電費之記載。足證原告於離婚後確未再住被 告新港之住處無誤。
(二)原告就上開物品未於105年7月27日前取回,是否可歸責於
原告?
1、證人林明璋證稱:「我是警員,因為處理兩造間的糾紛, 有看過兩造。大約是八月份的事,不知道是哪一方報案, 說原告要牽機車,被告請求警員到場,才要讓他牽,好有 個依據。我只是到現場見證,被告有同意讓原告牽走,至 於為何之前沒有讓原告牽走,我並不清楚。並牽二台,發 生車禍的那台也有牽走,但沒有修理,不能發動,用牽的 牽走,並沒有明顯的破損,我不知道是否有發生車禍,我 記得原告說當天沒辦法拿衣服,說改天再拿」等語(本院 卷第54、55頁)。足證原告未於105年7月27日前取回機車 ,而係於今年8月間始將機車牽離。且被告亦無阻擾原告 取回物品之情。
2、證人楊明旗證稱:「被告原本有在我那邊跑工作,在7月 21日時,被告打電話說不幫我跑這個工作,我就去大榮貨 運的北港所找他,他就說他不要跑了,因為被告想過戶到 哪一個老闆那邊,所以我們去談過戶的相關事宜,因為被 告說他不想做這個工作了,想把車子過戶到另一間車行。 後來7月22日,兩造有再來我台斗街的地址談過戶的事, 沒有談到其他的事,沒有談到搬家搬行李的事。沒有聽到 搬家的事,完全在談過戶的事。沒有聽到兩造婚姻關係出 狀況的事,我是接到傳票才知道兩造之間的私事。當下我 並不知道兩造的婚姻狀況如何。當天從3點多講到5點多, 沒有印象他們有講到要搬家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55、 156頁)。據上,無法證明7月21、22日兩造有談論搬家,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要求先處車輛過戶之事,而同意原告暫 緩將其物品搬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意暫緩搬離物品等情 ,並無法證實。
3、證人黃清福即被告之父證稱:「離婚之後,原告會去帶小 孩,每個月帶小孩二次,此外沒有住在我家。原告沒有鑰 匙,因為我家都沒有在鎖。外面的門也沒有鎖,廳門沒有 在鎖,要進來的人就進來,反正只是睡覺的地方」等語( 本院卷第157頁)。證人黃陳粟即被告之母證稱:「我家 沒有上鎖,平房不用鎖」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證人 黃瀝萱即兩造之女證稱「我們家的門沒有上鎖」等語(本 院卷第159頁)。足證被告新港之住處大門平時即未上鎖 。則依上述證人丁怡今所述,及原告之排班表,原告自7 月19到27日之上班情形,原告可於7月19或22日沒上班時 ,或於上小夜班時,利用白天逕自搬離自己物品。 4、證人黃瀝萱即兩造之女證稱:「原告在家裡還有留很多衣 服,說這些衣服我可以穿的話要給我穿。留在房屋裡的書
原告說要燒掉,被告說要留下來給我看。原告回去的時候 ,被告如果在家,會讓原告進去。另外有一台電腦,我不 知道電腦是誰的。沒有說電腦要怎麼處理。直立式腳踏車 ,原告說要給我騎。那台機車出車禍之後,被告騎姑姑或 是阿公的車接我上下課。另外一台沒有出車禍的,媽媽騎 走了。7月間的時候,二台車都牽去修理,一台後來騎走 了,一台說要留給被告接送我上下課。原告留下護士服、 藥物沒有說如何處理。印象中沒有原告曾經回去要拿東西 ,但被告不讓他拿。原告曾找鑰匙行去開鎖,是要回去拿 房間裡的東西,房間有上鎖,被告鎖起來了。因為被告生 氣,不想讓原告拿。當天我下課回來時,兩造都在場。兩 造有吵架,被告不想讓原告拿東西,就把門鎖起來。原告 那天是要去拿房間的衣服、化粧品。原告那天放假,本來 就在家裡,我不知道兩造為什麼吵架,後來原告不高興就 開車走了。那天原告放假住在家裡,要拿一些東西回外婆 家,不是要全部清空」等語(本院卷第160-163頁)。是 依證人所述可知:
⑴原告所留書本係被告同意留下,直立式腳踏車欲留予女兒 ,原告未搬離,並無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
⑵原告雖有陳明衣服若黃瀝萱可穿欲留給黃瀝萱,惟黃瀝萱 係96年生,有年籍資料之筆錄可證(本院卷證物袋),其 現年未滿10歲。惟原告所留下之衣物係大人之衣服、內褲 、護士服,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69、75、77、79頁) ,故無法想像一個未滿10歲之小女生能穿下大人之衣物。 況且原告尚有藥品、鞋子、個人物品等未搬離,此有相片 可證(本院卷第69、71、83、129-137頁)。另電腦未搬 離,亦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未搬離 之物品,並非被告或其女兒所同意留下。
⑶原告找鎖匠開鎖當天,係放假住在家裡,依此原告若確有 要搬離其自身物品,大可即早進行。且係兩造再爭吵後, 被告始把房門上鎖。況且原告係要拿一些東西回娘家,並 非要全部清空搬離自己物品,故縱被告未將房門上鎖,原 告當日亦無將自己物品搬離之意。
⑷依黃瀝萱證述「沒有原告曾經回去要拿東西,但被告不讓 他拿之印象」,足證原告主張搬離物品遭被告阻擾,並非 可採。
5、依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其僅係原告與大慶鎖 匙行之老闆對話,對話中並無任何提及被告有同意原告暫 緩搬離物品或阻擾原告搬離物品話語,此有錄音光碟及譯 文可證(本院卷第191-193頁)。故無從據此認被告有同
意原告暫緩搬離物品或阻擾原告搬離物品之情事。 6、原告主張依通聯譯文可證105年7月27日前原告均有主動聯 絡被告聯絡物品,亦可證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搬離物品云云 。惟查,兩造於105年7月15日至105年7月21日確有多次通 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85、187頁)。然 此僅能證明兩造有通話之情事,至於通話之內容為何?被 告是否有同意原告暫緩搬離物品等情,即無法得知。故無 法以通聯紀錄即可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暫緩搬離物品。 7、再原告主張之兩造對話聯譯文,此係105年8月25日對話, 已逾105年7月27日原告取回物品之期限,此且其對話之內 容,並無被告同意原告暫緩搬離物品之意或阻擾原告搬離 物品之情,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25、27頁 )。
8、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傳簡訊予被告:「反正固定時間我會 去接孩子去看她們,家裡還有彌月小金飾沒拿到和幾件制 服,你不用一直趕我了」,此有手機截圖可證(本院卷第 111頁),據此可證被告有多次催促原告取走其所留物品 ,難謂被告有同意原告暫緩搬離物品之情。
9、綜上所述,原告未於105年7月27日前取回自己物品,係可 歸責於原告。
(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原告未於105年7月27日前將所有物品取回,依調解筆錄第 8項之約定,原告即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2萬元,此 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0頁)。依此約定未取回物品 即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2萬元,故兩造此項約定應屬懲罰 之性質之違約金。又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2萬 元,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09號卷查明無誤。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判)。 3、兩造於105年7月19日達成調解,並約定原告應於105年7月 27日前將所有物品取回。而此約定於要原告8日內將其所 有物品取回,確屬急迫,且原告係從事護士工作,收入不 豐,又兩造原係夫妻,原告之物品於離婚前即置放於被告 之新港住處,該物品於兩造共同生活時即已存在,茲兩造 離婚後,該物品仍放原住處,短期內對被告之損害不大, 是本院認兩造約之違約金52萬元,實屬過高,爰上開規定 ,並綜合上情認違約金以10萬元為適當,爰酌減違約金為
10萬元。
(四)綜上,調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經酌後為10萬元,則被告據 之請求強制執行52萬元,就逾10萬元部分,即有違誤。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從而原告 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0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 被告請求執行逾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撤銷該執行程 序。至於原告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