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8號
CYDV,105,訴,688,201612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雲鵬
訴 訟代理 人 蔡宗哲
被    告 來立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榮信
       曹明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明佑,於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張雲鵬,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曹榮信曹明夫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出具保證書予 原告,約定連帶保證(借款人)來立寶有限公司(下稱來 立寶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下同)360萬 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從債務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後因被告來立寶公司為資金需求須增貸 ,故被告曹榮信曹明夫於103年11月24日,出具新保證 書予原告,約定連帶保證(借款人)來立寶有限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 所負債務範圍內以5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延 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願與主從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來立寶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0年7月28日邀同被 告曹榮信曹明夫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信契約書予聲請 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00萬元範圍內予原告為授信往來, 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乙份為憑。後因被 告來立寶公司為資金需求須增貸,於103年11月24日邀同 被告曹榮信曹明夫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新授信契約書予 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00萬元範圍內予原告為授信往來 ,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乙份為憑。(三)被告來立寶公司另積欠原告之借款如下: 1、被告來立寶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 定於105年7月29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29日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率百分之3.315按月計付,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可稽。並 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 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來立寶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0萬元, 約定於105年7月29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29日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率百分之3.315按月計付,此有同一內容之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可稽。 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 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來立寶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 約定於108年11月25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3.315按月計付,此有同一內容之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可稽 。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 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4、被告來立寶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 約定於108年11月25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3.315按月計付,此有同一內容之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可稽 。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 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5、詎被告來立寶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⑴105年3月29日止、 ⑵105年3月29日止、⑶105年3月25日止、⑷105年3月25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其 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⑴65,04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⑵本金151,7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⑶本金900,2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④本金1,350,328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360萬元保證書、500萬元保 證書、300萬元保證書、300萬元保證書、90萬元保證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210萬元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據憑證、120萬元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180 萬元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申請書單為證(本院卷第23-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 項所定,已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民法第250條第1項);又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 文。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來立寶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 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曹榮信曹明夫為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立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