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林芳生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吳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間就嘉義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其上同段三三九建號建物(即嘉義市○○里○○○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就第一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配偶關係,而嘉義市○○○○○○段000 ○0 地號 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坐落其上建號同段 339 號建物,即嘉義市○○里○○○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4 年 10月6 日(簽立贈與契約為同年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贈與予被告,並於同年11月2 日辦妥移轉登記。但原告於 贈與時係附有負擔,意即被告必須無償提供系房地予原告居 住至終老,嗣後兩造因故協議離婚,原告繼續居住於該址, 被告則於離婚前即遷居他處。惟被告近期竟欲出售系爭房地 ,並向法院訴請命原告遷讓返還,已違背原告贈與所附之負 擔。
㈡、原告所為贈與既附有「無償提供原告居住至終老」之負擔, 且已為贈與之給付,則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之規定, 被告不履行負擔而欲出售房屋且訴請法院命原告遷出,原告 依法得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 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
㈢、聲明:⒈被告與原告間就嘉義市○○○○○○段000 ○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其上建號同段339 號建物,即 嘉義市○○里○○○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4 年 10月6 日、104 年9 月25日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104 年11 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就第一 項之不動產於104 年11月2 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雙方當時約定要讓原告住到終老,但今年景氣不 好,銀行本金利息無法支付,系爭房屋就被法院法拍,才請 原告遷出,無法履行贈與負擔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兩造曾為配偶關係,而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 段339 號建號建物(即嘉義市○○里○○○路00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原為原告所有,於104 年10月6 日(簽立贈 與契約為同年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約定 被告須無償提供系房地予原告居住至終老,並於同年11月2 日辦妥移轉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贈與契約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9、117 至127 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 房地移轉之104 年嘉地字第119670號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0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已附有被告應無償提供 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至百年終老為止之負擔無訛。又原告主 張被告近期竟欲出售系爭房地,並向法院訴請命原告遷讓返 還,已違背原告贈與所附之負擔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貼有聯 絡人記載為原告之出售系爭房地廣告單照片4 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57 1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自承其沒有辦法履行贈與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 頁),足認被告確實未依約履行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契約所約定之負擔條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12 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撤銷通知,撤銷對被告所為就 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 據。又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既經原告 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贈與契約與其物權行 為應已合法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 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 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據民法 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 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 權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2,184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