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97號
CYDV,105,訴,597,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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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陳姵辰即陳燕茹
      陳仕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林美金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由訴外人林美金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明安所遺之土地,嗣於民國105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3之遺 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表示同意(本院 卷第114、115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金目前尚積欠原告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151,670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積欠原告黃啟芳1,040,7 70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鈞院93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42號確定判決)。又被繼承人陳 明安已於91年4月7日死亡,林美金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 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林美金有上開債權,因原 告近日發現林美金與被告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土地,並登記為公同共有,經原告執系爭債 權憑證向鈞院執行處就林美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由鈞院執行



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58號受理在案,嗣發函通知原告需 代位債務人林美金提起分割訴訟後始得進行拍賣,因林美金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另陳 明安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持分9分之1) ,應一併分割。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 規定,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每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 188平方公尺及407平方公尺,顯然過小而無法單獨或為有效 利用,亦無法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效用及價值,請求准予將系 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林美金及被告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 分配。
㈡、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美金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及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三人應繼分各3分之1 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則均辯以:希望不要變價分割,可以登記為分別共有就 好。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美金之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及房屋原為陳明安所有,陳明安於91年4月7日死亡,被告 及林美金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陳明安死亡時之遺產有嘉義縣○○市○○段○○○段00 0地號、885地號及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及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一部,嗣前開三 筆土地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由被告 與林美金分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 有1分之1,同段886地號土地及汽車現均非林美金及被告所 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書、繼承系統表、陳明安除 戶戶籍謄本、林美金與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11月2日嘉 院國家105年度恩字第1958號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4、25至27、45至49、79、81 、83至87、97、107至10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 縣分局105年11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52246773號函 附陳明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11月18日嘉縣財 稅房字第1050116346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9至71、73、99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林美金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 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林美金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 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尚非妥適,應由林美金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較 為適當。
㈣、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附帶決 議參照),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於辦 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0 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應由被代位人林美金及被告共同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部分 ,則因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無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而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 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法 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此部分房屋之遺產,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美金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土地分割,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陳明安貎之遺產 │公同共有之權│
│ │ │利範圍 │




├──┼────────────────────┼──────┤
│ 1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 │ 全部 │
├──┼────────────────────┼──────┤
│ 2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 全部 │
├──┼────────────────────┼──────┤
│ 3 │嘉義縣○○市○○里0鄰00號房屋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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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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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姵辰 │3分之1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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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仕騏 │3分之1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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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美金 │3分之1 │ 原告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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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