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83號
CYDV,105,訴,483,201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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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許洪謹
      許啓瑞
      許秋娟
      許雅惠
受 告知人 黃淑芬即許萬旺之繼承人
      許世雄即許萬旺之繼承人
      許竣傑即許萬旺之繼承人
      許漢治即許萬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予原告代位債務人許萬旺之繼承人即黃淑芬、許世雄許竣傑許漢治就其等被繼承人許萬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許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許洪謹許啓瑞許秋娟許雅惠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於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4 項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許洪謹、許啓 瑞、許秋娟許雅惠、黃淑芬、許世雄許竣傑許漢治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具狀聲 請將黃淑芬、許世雄許竣傑許漢治改列為訴外人,並撤 回對黃淑芬、許世雄許竣傑許漢治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183頁至第185頁),而黃淑芬、許世雄許竣傑許漢治既 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且復未就此提出任何異議,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告許萬旺許洪謹



許啟瑞許秋娟許雅惠之被繼承人許欽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請准原告 代位訴外人許萬旺就分割所得之遺產,為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5 年12月 8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代位訴外人黃淑芬、許世雄許竣傑許漢治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萬旺所有坐落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就被 繼承人許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 分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 頁),經核均屬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請求,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萬旺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於 94年10月20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 年7 月4 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0,170 元及其中98,641元自94年11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 催繳,皆未獲清償,足見許萬旺已陷於無資力。又訴外人許 欽於98年6 月22日死亡,訴外人許萬旺、被告許洪謹、許啓 瑞、許秋娟許雅惠為許欽之繼承人,許萬旺復於100 年7 月27日死亡,受告知人黃淑芬、許世雄許竣傑許漢治即 為許萬旺之繼承人,而許萬旺除繼承被繼承人許欽遺產外, 其名下僅有一部車輛,執行時因無法得知該車所在,且該車 係西元1991年出產,迄今已逾26年,無任何殘值可言。今許 欽名下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即嘉義縣○○市○○里○○○00號之房 屋、現金存款38,470元(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 ,欲聲請執行拍賣系爭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上揭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與分割,顯已妨礙原告 對許萬旺財產之執行。上開繼承人迄今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乃代位許萬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待分割 完畢後,再將所得之部分為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復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訴外人許萬旺、被告許洪謹許啟瑞許秋娟、許 雅惠均為被繼承人許欽之配偶及子女,故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規定,訴外人許萬旺與被告許洪謹許啓瑞、許秋 娟、許雅惠應各分配5 分之1 。又受告知人黃淑芬、許世雄許竣傑許漢治許萬旺之繼承人,渠等又未拋棄繼承, 則許萬旺就系爭遺產之權利即應由受告知人黃淑芬、許世雄許竣傑許漢治共同繼承取得。是以,被告等應按其應繼 分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㈢、並聲明:⒈代位訴外人黃淑芬、許世雄許竣傑許漢治就 其等之被繼承人許萬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所 示之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就被繼承人許欽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別共 有,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許秋娟部分:就原告主張按應繼分辦理登記並無意見等 語。
三、被告許洪謹許啟瑞許雅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許萬旺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嗣於94年10月20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 年7 月4 日止,共積欠100,170 元及其中98,641元自94年11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陷於無資 力,經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474 號確 定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又訴外人許欽於98年6 月22日死亡 ,許萬旺、被告許洪謹許啓瑞許秋娟許雅惠為許欽之



繼承人,許萬旺復於100 年7 月27日死亡,受告知人黃淑芬 、許世雄許竣傑許漢治即為許萬旺之繼承人;今許欽名 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遺產尚未分割而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且受告知人黃淑芬、許世雄許竣傑許漢治許萬旺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其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及未經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許欽之繼承系統表暨 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該土地第二類與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71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189 頁至第209 ),而被告許 秋娟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加以爭執,至於其餘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 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許萬旺之繼承人黃淑 芬、許世雄許竣傑許漢治就其等被繼承人許萬旺所有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就被繼承人許欽遺留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未經 分割前應為公共同有,而被告就前揭公同共有之財產,並未 提出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然被告迄未能協議分割,足見被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基上,被繼承人許欽遺留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既無法 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就系爭遺產應有 部分復未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許萬旺之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許欽所遺留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被繼承人許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 債務人之許萬旺之繼承人黃淑芬、許世雄許竣傑許漢治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萬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代位請求就被繼承 人許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許萬旺之繼承人分 割被繼承人許欽之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債務人許萬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 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一:
┌──┬─────────────┬──────────────┐
│編號│許 欽 所 遺 財 產 │分 割 方 法 │
├──┼─────────────┼──────────────┤
│1 │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分別共有。 │
├──┼─────────────┼──────────────┤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分別共有。 │
├──┼─────────────┼──────────────┤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分別共有。 │
├──┼─────────────┼──────────────┤
│4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分別共有。 │
│ │910) │ │
├──┼─────────────┼──────────────┤
│5 │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溪底寮15│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號房屋(權利範圍1 分之1) │分別共有。 │
├──┼─────────────┼──────────────┤




│6 │太保市農會(活存)存款新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幣38,47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許洪謹 │1/5 │
├──┼─────────────┼──────┤
│2 │許啓瑞 │1/5 │
├──┼─────────────┼──────┤
│3 │許秋娟 │1/5 │
├──┼─────────────┼──────┤
│4 │許雅惠 │1/5 │
├──┼─────────────┼──────┤
│5 │黃淑芬(即許萬旺之繼承人)│1/20 │
├──┼─────────────┼──────┤
│6 │許世雄(即許萬旺之繼承人)│1/20 │
├──┼─────────────┼──────┤
│7 │許竣傑(即許萬旺之繼承人)│1/20 │
├──┼─────────────┼──────┤
│8 │許漢治(即許萬旺之繼承人)│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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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