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5號
CYDV,105,訴,295,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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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裕程
被   告 林財元
      林侯泏
      林明煌
      林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波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代位被告林財元)及被告林侯泏林明煌林宏昌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財元林侯泏林明煌林宏昌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262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繼承人林波之繼承人林 財元、林侯泏林明煌林宏崑為被告,惟被繼承人林波尚 有繼承人林宏昌,且林宏崑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98年 7 月9 日死亡,且其代位繼承人林怡萱林憶雯林祐豪亦 辦理拋棄繼承完畢。原告乃於105 年9 月30日具狀追加林宏 昌為被告,並撤回對林宏崑之起訴,核原告所為分屬追加對 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及訴之撤回,揆諸前開條文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財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4,719 元,及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目前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1 年司執字第108633號債 權憑證在案,故原告為被告林財元之債權人。又被告林財元林侯泏林明煌林宏昌等4 人為訴外人林波之繼承人, 而林波於100 年3 月21日去世,其名下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及建物等2 筆不動產,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應由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附 表所示不動產,然因該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等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是若不分割, 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林財元財產之執行,因被告等 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林財元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林財元林侯泏林明煌林宏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林財元林侯泏林明煌林宏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 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財元之債權人,而被告林財元之被 繼承人林波於100 年3 月2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告林侯泏林財元林明煌林宏昌,分別為被繼承人 林波之配偶及子,依民法第1138條應各分得4 分之1 。被告 等人既為林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其等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未經分割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司執字第108633號債權憑證影本



1 份(見本院卷第17-19 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 第21-23 頁)、被繼承人林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林侯泏林明煌林財元林宏昌,及訴外人林宏崑林怡萱林憶雯林祐豪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見本院卷 第43-55 頁)。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 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林波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 部分,未經分割前應為公共同有,而被告等人就前揭公同共 有之財產,並未提出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然被告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足見被告等 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繼承人林波遺留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應有部分,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被告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復未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財



元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波所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 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被告(除林財元外 )等人就被繼承人林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 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 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 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 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林財元之權利提 起本件訴訟,竟以林財元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林財元分割被繼承人 林波之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既代位被告林財元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規定,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考 │
│ │ │ │ │ │ │
│號│ │目│ │ │ │
├─┼─────────┼─┼────────┼─────┼─────┤
│1 │嘉義縣太保市龍潭段│建│71.63 │全部 │ │
│ │1059地號 │ │ │ │ │
├─┴─────────┴─┴────────┴─────┴─────┤
│建物部分: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
│ │ │ │樣主要│ │範圍│ │
│號│ │---------- │建築材├───────┬────┤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 │
│ │ │ │屋層數│合 計│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 │途 │ │ │
├─┼──┼──────┼───┼───────┼────┼──┼──┤
│2 │嘉義│嘉義縣太保市│2層樓 │1層:38.44 │ │全部│ │
│ │縣太│龍潭段1059地│鋼筋混│2層:47.66 │ │ │ │
│ │保市│號 │凝土加│騎樓:8.25 │ │ │ │
│ │嘉龍│----------- │強磚造│合計:94.35 │ │ │ │
│ │潭段│嘉義縣太保市│住家用│ │ │ │ │
│ │70建│前潭里15鄰銘│ │ │ │ │ │
│ │號 │泰新村25號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林財元 │1/4 │
├──┼─────────┼─────┤
│ 2 │林侯泏 │1/4 │
├──┼─────────┼─────┤
│ 3 │林明煌 │1/4 │
├──┼─────────┼─────┤
│ 4 │林宏昌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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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