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許嘉瑩
訴訟代理人 張寶云
被 告 金永受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 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3月1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 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東區大雅路 一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民權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臀、髖部、腿、膝及下背部挫傷等傷 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刑事庭以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 1,000,000元,明細 如下:
1、醫療費用:求償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另求償醫療照護用 品(護腰)費用4,900元。
2、營養費:因補充鈣質營養品所需,104 年3月22日至104年 11月30日,計1,000元。
3、就醫交通費:求償交通費如附表所示。
4、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一搬重物 即昏倒。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自104年3月 16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休養期間共8月又15天,合計 170,068元(計算式:20,008元×8.5=170,068元)。 5、精神慰撫金: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及自律神經嚴 重恐慌和失調,常常昏倒,此傷害已非現行科技醫學藥物 能即刻恢復原來健康狀態,需仰賴精神專科醫師長期藥物 治療及長時間調養,故求償精神慰撫金806,827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被告已賠償71,000元部分不爭執,其中61,000元係賠償 一臺新機車,其餘10,000元事賠償系爭車禍當天之醫療費 用。
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直行,已超過雙黃線到達待轉區,被 告欲左轉,原告需承擔之肇事責任不應到8成。 3、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自律神 經嚴重恐慌和失調,需仰賴精神專科醫師長期藥物治療及 長時間調養,並非如被告所抗辯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依原 告提出之診斷書所載2種藥物(Xanax、Ativan)均為國家 網路醫院特別標示的中樞神經系統用藥 /精神安定劑(抗 焦慮劑)即所謂恐慌症藥物。依精神科給藥量而言,一天 用量 6粒精神安定劑,藥量甚重。且醫學實證病患罹恐慌 症,隨時因精神上若控制不好,會引起其它未知併發症, 嚴重時會致死,故均為急診室列作急症病患。原告於車禍 發生前並無相關病史亦無服用上開藥物習慣,自車禍後時 常暈倒,現仍在中醫治療,至今原告仍不敢騎機車,臀部 受傷部分尚未完全痊癒,致原告現在無法平衡,原告上開 狀況確為車禍所引起。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 以「金永受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嘉 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云云。惟事 發之時為「雨天」,視線較差,且原告亦自述「事故地點 路口我的對向有乙台自小客車一直往我機車方向偏駛過來 ,雙方就發生擦撞,我就人車倒地受傷」等語,顯見原告 於遠處已發現被告先行偏向對向車道,正欲轉彎,本件是 否可以直接適用「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規定,已非無疑。 復參諸原告本可於事發前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 車禍之發生,故原告至少應負5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二)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①除就104年3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當天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 診外科治療之醫療費用550 元及返家車資150元,共700元 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車資並無診斷證明書 可證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不同意支付。
②針對104年3月22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內科治療部分, 該次就診係因頭部外傷就醫,顯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部位 無關,因此,該次之醫療費用共550元及交通車資300元, 亦不同意支付。
③原告於104年3月21日購買之Hard Type腰帶4,900元部分, 因無醫師處方可證明有使用必要性,不同意支付。 ④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9月1 日戴德森字第1050800357號 函覆內容,原告於104年3月29日及104年6月29日至急診就 醫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另原告於104年4月22日至神經外 科就醫,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同一函文表示「病人肢體力 量正常」等語,已難認有任何車禍引起背痛之情。況原告 於104年3月底開始,只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 期間未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背痛進行治療,長時間無任何背 部持續創傷之紀錄,則該次因背痛就診難認與系爭車禍事 故有因果關係。至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因左足底痛接受治 療,已非初始車禍之傷勢部位,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認無 從判斷等語,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 ,亦難認與車禍有關。
⑤聖馬爾定醫院104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記載「右臀 、髖部、腿、膝及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頭 痛」等語,原告104年3月16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記
載為「上班途中,lower back and buttock area pain. R't posterior thigh and knee area pain, shedenied headache or dizzy or nausea」, 則事故當日並無頭痛 、頭暈、噁心之狀況,已難證明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自律神 經失調。另聖馬爾定醫院105年4 月21日(105)惠醫字第00 0314號函文內容,顯見原告並未持續追蹤。又聖馬爾定醫 院乃建議原告至神經外科及骨科追蹤治療,並未建議應至 精神科追蹤治療,難認原告事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就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⑥至聖馬爾定醫院前揭函文雖以「104年3月22日因頭痛再至 急診內科就醫,其症狀與104年3月16日車禍症狀相關」云 云。然原告於車禍當日並無頭痛、頭暈、噁心等症狀,而 頭痛、眩暈、噁心為吾人生活中常見之小毛病,於無任何 醫學根據下,自難認為與系爭車禍相關。再者,原告104 年3 月22日之急診病歷記載「頭部損傷」,車禍當次急診 並無關於頭部受傷之記載,亦難排除原告於車禍後,因意 外而受損傷,則上開認定並不可採。原告於104年3月30日 至104 年11月30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與聖馬爾 定醫院之診斷不同,且難排除係「長期創傷」所造成,又 嘉義基督教醫院係以原告之主訴判斷與車禍相關,並未提 出任何醫學上論據;且與其對104年6月29日所判斷及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有所不同,無從以原告 之主訴逕認系爭車禍屬長期創傷之原因。
2、營養費1,000 元部分:無醫師處方可證明有使用必要性, 且無單據為憑,不同意支付。
3、工作薪資損失170,068 元部分:無診斷證明書可證明有休 養必要或不能工作。原告自承係任職於私人公司擔任約僱 駐點人員,而原告所受傷勢並無明顯外傷,且醫囑建議冰 敷即讓原告離院,就其工作能力,已無任何影響。原告雖 以事後至精神科接受治療影響其工作能力云云,惟現今一 般社會大眾,因壓力、創傷、失眠、自律神經失調而持續 服用藥物並不罕見,而於服用藥物後,依舊能於工作崗位 完成工作,則原告主張有工作能力減損,已難認有據。嘉 義基督教醫院雖以原告之工作能力確因車禍而有所減損云 云。然精神科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之依據竟為原告之主訴 ,業如前述,其因果關係已無從認定。且嘉義基督教醫院 略以「一般醫學常識」,未具體說明工作能力減損之基礎 ,概謂有減損,並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輕傷,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三)被告已賠償71,000元,原告亦不否認,請求扣抵。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月1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一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權東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 有右臀、髖部、腿、膝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 度嘉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字卷第91頁至第101 頁)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刑事卷宗即本院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24號全卷查明無誤,自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營養費、就醫交通費、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00元等節,除就104年 3 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當天原告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 科治療之醫療費用550 元及返家車資150元,共700元部分 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
1、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訴請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在若干範圍 內於法有據?
(二)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為:「金永受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許嘉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會105年6月14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072號函送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 核與本院所調取本院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卷內 證據資料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1項第7款規定相符 ,自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 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乙 節,被告固辯稱:原告至少應負5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 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1項第5款規定甚明。對照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 發生後停止在大雅路東向車道範圍內之位置以觀,顯見被 告尚未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其所駕駛系爭車輛為 左轉彎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直行車之事實,是本件 事故主要肇因係被告未讓對向原告所騎乘直行車先行而搶 先左轉所致,故被告上開關於過失比例之抗辯,自不可採 ,應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負擔90%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 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⑴被告既對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當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 之醫療費用550元(附表編號1),並無爭執,故原告求 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附表其餘部分 醫療費用,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調字卷第107 頁 至第153頁)為佐,然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就原告所主張附 表其餘部分就醫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乙節函詢聖馬爾定 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函覆以:「許員 於104年3月16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就醫,理學檢查
結果軀幹及肢體有部分壓傷、影像檢查無異常。護腰之 使用視傷者個人感覺,如認為有改善症狀即可使用。10 4年3月19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自述係104年3月16日 發生車禍致下肢及腰薦部挫傷,當時無明顯外傷,影像 學檢查無異常發現,建議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然 該員未再回診,因無受傷前就醫紀錄亦未再回診追蹤, 故無法評估其關連性。104年3月22日因頭痛再至急診內 科就醫,其症狀與104年3月16日車禍症狀相關。」等情 ;嘉義基督教醫院則函覆以:「…(二)急診內科:10 4年3月29日病人來院急診,診斷病情與車禍受傷無關。 (三)精神科:104 年3月30日至104年11月30日病人於 精神科門診看診,主訴為恐慌、焦慮、失眠,其病情經 判斷應與104年3月16日之車禍有直接關連。病人之工作 能力確因車禍而有所減損,並持續有焦慮及失眠症狀, 依一般醫學常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過6至9個月的治 療後,應能恢復工作,因病人自104 年11月30日之後即 未再就診服藥,推斷應已改善並已停藥。(四)神經外 科:104年4月22日病人因背痛到門診,主訴1個月前( 104年3月16日)車禍引起背痛,病人肢體力量正常。… 」等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 年4月21日(105) 惠醫字第00031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及嘉義基 督教醫院105年9月1日戴德森字第1050800357 號函(見 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88頁)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 醫院函文,原告於104年3月29日如附表編號 6所示該次 就診疾患尚難認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如附表編號 4、5、7 至22,則均堪認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而 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原告於104年3月19日至聖馬爾 定醫院就診,當時僅距系爭車禍3 日,且原告就診時亦 主訴因車禍致下肢及腰薦部挫傷,核與聖馬爾定醫院10 4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相符,足見原告係 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致其身體不適而至醫院進一步檢查, 依經驗法則綜合上開情事,自應認該次就診與系爭車禍 具有因果關係。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原告於104年5月22 日至郭育祥診所就診係因精神科相關疾患等情,有醫療 費用明細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 127頁),對 照嘉義基督教醫院上開關於精神科部分之函文內容及就 醫期間,亦堪認該次就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準 此,除如附表編號 6外,附表其餘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均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同年6月2 9 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部分,原告
均未列入本件求償範圍,附此敘明。又原告就醫療器材 支出部分(Hard Type腰帶;護腰)求償4,900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調字卷第 151頁),而依上開 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內容,自應認屬原告治療其車禍所致 傷勢之必要支出,亦應准許。
⑶以上,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部分原告共計得請求賠償15 ,555元(計算式:10,655元+4,900元=15,555元)。逾 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應准 許。
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所示就醫交 通費用等詞。而被告則抗辯是否由本事故所導致之醫療交 通費用應由原告舉證。查本院歸納上開被告所不爭執及上 開經認定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就醫日期,再對照嘉 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函覆之單程車資為150 元 等情,此有該同業公會105 年8月16日嘉市計、客公會015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認為原告請求除 如附表編號6所示外其餘就醫之交通費共計5,850元,在此 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尚難認為與本件車 禍具有因果關係之就醫日期,而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 足以證明其主張為就醫所必要交通費,自不能准許。 ③營養費:原告主張其因補充鈣質營養品所需,就此請求1, 000 元之營養費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就此支出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且未具體指明其支出內容為何,復 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確為醫療所必需,是 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④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一 搬重物即昏倒。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自10 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休養期間共8月又15天 ,工作薪資損失合計170,068元(計算式:20,008元×8.5 = 170,068元)等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診斷證明書 可證明其有休養必要或不能工作,且原告自承係任職於私 人公司擔任約僱駐點人員,其所受傷勢並無明顯外傷,且 醫囑建議冰敷即讓原告離院,就其工作能力並無任何影響 等語。查原告就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私人公司擔任約僱駐 點人員而有工作收入乙節,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佐 (見本院調字卷第55頁、第151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上開證據及其身體狀況尚得自行騎乘機車外出往返他處等 情,認原告於車禍前應具有工作及具備相當工作能力。又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車禍後造成恐慌、 焦慮、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狀,目前無法工作,宜持續門
診及在家休養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9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 101頁),堪信原告主 張其於治療期間受有相當工作收入損害,應屬有據。而就 原告因車禍所致其不能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 醫院,該院上開函覆略以:「(三)精神科:104年3月30 日至104 年11月30日病人於精神科門診看診,主訴為恐慌 、焦慮、失眠,其病情經判斷應與104年3月16日之車禍有 直接關連。病人之工作能力確因車禍而有所減損,並持續 有焦慮及失眠症狀,依一般醫學常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經過6至9個月的治療後,應能恢復工作,因病人自104 年 11月30日之後即未再就診服藥,推斷應已改善並已停藥。 」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9月1日戴德森字第10508 0035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88頁)在卷可稽。 故依上開規定參酌前揭醫師專業評估結果及其就診紀錄, 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自車禍發生 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8月又15天計算尚屬允當。至原告於 車禍發生前之每月收入數額,原告提出薪資條及存摺影本 為佐(見本院調字卷第151 頁、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中顯示其實際工作薪資所 得103年10月為18,000元、103年11月為16,000元、103 年 12月為16,600元、104年1月為19,200元,是自難逕以原告 所主張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其每月收入 數額。本院審酌其工作收入既為每月不等,是以上開各月 之平均數額即每月17,450元計算其收入標準應屬允當。據 此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共計得請求賠償148,32 5 元(計算式:17,450元×8.5=148,325元)。逾此數額 範圍之請求,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及 自律神經嚴重恐慌和失調,常常昏倒,此傷害已非現行科 技醫學藥物能即刻恢復原來健康狀態,需仰賴精神專科醫 師長期藥物治療及長時間調養,故求償精神慰撫金計806, 827 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因及過程 ;以及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31歲,在私人公司擔任約僱駐 點人員;被告自陳其為退休教師(見本院刑事交易卷第45 頁)等情。再衡酌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臀、髖部、腿、膝及 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並引發恐慌、焦慮、失眠等精神疾患
,原告因而需持續就醫治療,其精神上確將受有相當痛苦 。復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調字 卷第31頁至第39頁)所示,原告於 103年度有薪資所得收 入11萬餘元;而被告於103 年度則有利息及股利所得約21 萬餘元、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6 筆等兩造之經濟 能力。本院衡酌上開各節後,認原告請求於250,000 元範 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⑥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419,730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15,555元+就醫交通費5,850 元+ 工作薪資損失148,32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419,73 0元)。
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 9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90%,方屬公允。依 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經比例計算為 37 7,757元(計算式:419,730元×90%=377,757元)。 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迄未請領強制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 險理賠服務部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77頁),則原 告前開受損害金額自無須扣除保險給付。又被告已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10,000元及機車損害6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調字卷第160頁、第161頁),而本件原告請 求項目內包含醫療費用,但不包含機車損害部分。從而, 被告所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0,000元,應認被告該部分賠償 係已先為給付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之一部,故亦應扣除。 至被告賠償機車損害61,000元部分,核與本件原告訴請賠 償項目無關,不能於本件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367,757 元(計算式:377,757元-10,000元 =367,75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起訴狀繕本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此部分均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7,757 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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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院所 │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本院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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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16日 │聖馬爾│急診外科│550 元 │ 150元 │有關聯性 │
│ │ │定醫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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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19日 │聖馬爾│神經內科│14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定醫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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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3月19日 │聖馬爾│神經內科│260元 │ │ │
│ │ │定醫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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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3月22日 │聖馬爾│急診內科│25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定醫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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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3月22日 │聖馬爾│急診外科│300元 │ │ │
│ │ │定醫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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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3月29日 │嘉義基│一般急診│550元 │ 300元 │無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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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3月30日 │嘉義基│精神科 │34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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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4月6日 │嘉義基│精神科 │34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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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4月13日 │嘉義基│精神科 │36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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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4月20日 │嘉義基│精神科 │36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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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4月22日 │嘉義基│神經外科│39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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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5月4日 │嘉義基│精神科 │38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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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5月25日 │嘉義基│精神科 │38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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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6月15日 │嘉義基│精神科 │36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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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6月29日 │嘉義基│精神科 │42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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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7月27日 │嘉義基│精神科 │61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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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8月17日 │嘉義基│精神科 │46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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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9月4日 │嘉義基│精神科 │42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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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9月15日 │嘉義基│精神科 │43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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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10月19日 │嘉義基│精神科 │460元 │ 300元 │有關聯性 │
│ │ │督教醫│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