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決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1號
CYDV,105,訴,171,2016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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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謝榮源
      李金城
被   告 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三屆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 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 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其具有建 物等廟產,且設有管理人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86、202頁),復有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被告 組織章程)、信徒登記名冊(下稱系爭登記名冊)、基金帳 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5、65至71、123頁),則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 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謝榮源李金城陳耀鑑,原告起訴原以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為選舉第四屆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監事,所為主任委員吳明勳、委員李 發利、何泳勝、戴苰洲、劉全清許溪湖何文華李維鴻林新雄,監事蔡順隆林金猜、薛健福當選之決議應予撤 銷。嗣於本院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追加福德 宮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104年12月13日福德宮第三屆 信徒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另撤回對被告 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訴(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3項之規定,將當日筆錄送達予福德宮 管理委員會,其於10內未提出異議,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撤回,是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已生撤回之效力。至 於追加聲明部分,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陳耀鑑於105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被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陳耀鑑部分 亦生撤回之效力。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信徒(詳後 貳、三、㈡、3、⑴所述),有參與信徒大會、選舉及被選 任為委員、監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下合 稱宮務人員)之權,而兩造既就系爭大會所表決通過之改選 第四屆宮務人員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而該決議是否有效,涉 及原告對被告宮廟事務、廟產之參與權利,自攸關原告身為 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 危險得以確認系爭大會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之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未向主管署為寺廟登記,惟設有管理委員會並選任主 任委員,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 人者,依法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 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 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 力之規定。
㈡、被告因第三屆宮務人員任期即將屆滿,乃由第三屆主委陳清



方於104年11月1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依公告內容顯示 ,參選之資格為「有意來為福德宮服務之各方善男信女」, 參選之條件為「104年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至原主委陳清 芳登記,同時繳交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依被告組織章 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宮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本宮事務 ,對外代表本宮,另設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置常務 董事一人,監事二名,均由信(教)徒(代表)大會中⒈自 由登記參選並於召開年度會員大會時,依人民團體辦法投票 選舉出委員及監事,再由當選委員、監事中推選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⒉或由信徒自由登記參選再於本宮 前擲聖爻,依聖爻數多寡排序當選委員及監事…。上列2種 推選方式由當屆管理委(監)員會議全體決議之。是系爭公 告顯係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種選舉方式 進行,因此只要有意為被告服務之善男信女,登記並繳交保 證金5,000元均可登記參選,並不限於信徒。㈢、陳耀鑑及原告雖均非系爭登記名冊列冊之信徒,惟原告謝榮 源係被告第三屆監事,並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舉行信徒大會 改選宮務人員時,依當時公告之選舉公告登記參選,並繳交 保證金5,000元,出席該次信徒大會並當選監事,原告謝榮 源事後雖辭去監事職務,但並未辭去信徒資格,另陳耀鑑、 原告李金城均係被告之善男信女,有意為被告服務,原告及 陳耀鑑乃於系爭公告之登記期間內登記參選並依規定繳交相 當於保證金之5,000元。依系爭公告及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有參選之資格。
㈣、系爭大會作成之決議違反法令:
1、有關人民團體之選舉,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該法對於人民團體選舉時出席人數雖無明確規定,惟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法係依據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因此人民 團體法為母法,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為子法,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法未規定者,自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被告既係通 知召開信徒會員大會,為人民團體法規定之會議,有關出席 人數自應依照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需有會員即信徒過半 數之出席,該次會議所作成之任何決議以及選舉結果始能認 為合法有效。被告該次會議議程之一係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 及監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出席會員當然須全體會員(信 徒)過半數之出席,會議及選舉結果始能認為有效。2、系爭大會有以下違反法令之情形:
⑴、原告及陳耀鑑於系爭公告之登記期間內登記參選,並依規定 繳交相當於保證金5,000元,被告並將原告及陳耀鑑列入參 選名單內。詎被告於選前以原告及陳耀鑑資格不符為由,將



保證金退還,並於參選名單內刪除原告及陳耀鑑。⑵、系爭登記名冊為134人,但序號21直接跳至24,因此應為132 人,然系爭大會選舉時信徒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總人 數為131人,其信徒名冊內容與系爭登記名冊內容已有不符 。系爭簽到簿「序號69蔡雅庄」並未在系爭登記名冊中,亦 非新加入之信徒經信徒大會通過追認,蔡雅庄之資格從何而 來,蔡雅庄並簽到出席選舉,則系爭大會選舉自屬違法。⑶、系爭登記名冊序號雖記載134人,惟扣除跳號2號為132人, 系爭簽到簿記載131人,扣除不具信徒資格之蔡雅庄後為130 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能召開 會議,惟依系爭簽到簿之記載僅有57人出席,顯然不足130 人之過半數之66人,則系爭大會不合法,所為之選舉自亦屬 違法。又系爭簽到簿所載出席人數57人中其中「編號6之蔡 雅庄」既未在系爭登記名冊內、「編號79李維鴻」雖在系爭 登記名冊內,惟出席者為李振府,顯然無出席會議資格,應 從出席人數扣除,則系爭大會出席人數為55人。㈤、綜上,系爭大會作改選第四屆宮務人員之決議,既違反被告 組織章程第11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其所為前開人員當選之 決議即非合法,原告既為被告之信徒及善男信女,自得請求 鈞院撤銷之,重新改選以期適法,並維被告信徒之權益。㈥、並均聲明:1確認系爭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2系爭大會所 為主任委員吳明勳、委員李發利、何泳勝、戴苰洲、劉全清許溪湖何文華李維鴻林新雄,監事蔡順隆林金猜 、薛健福當選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無當事人適格:
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僅限於該社團之社員始得行使。本件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當選被告第四屆主任委員,自被告第三屆 主任委員陳清方,所交接之系爭登記名冊中,並無原告列名 在內。原告既非信徒,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無參選資格:
1、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第9條所載,新加入之信徒欲享有被告 內選舉、被選舉權,須經信徒大會通過認可為被告之信徒, 並經管理委員會之信徒登記名冊完成變動登記後,始得享有 該權利。原告未列名於系爭登記名冊中,自屬參選資格不符 ,不得參與委員之選舉。
2、陳清方於選舉前貼出之系爭公告,雖有謂「有意來為福德宮 服務之各方善男信女皆可登記參選」,惟被告信徒之選舉及 被選舉權利,乃福德宮正式會員信徒之專屬權利,依被告組 織章程第8條之規定,信徒資格乃專屬信徒本人,不因繼承



而取得,此種內部管理私法自治原理,並非開放任由普羅大 眾不相干之人皆得參選,此種認知應於通常一般人皆未有懷 疑。
3、原告謝榮源未參加第四屆宮務人員之候選,乃因其本於第三 屆參選宮務人員並於102年1月18日當選監察委員,但其於10 2年7月3日當選未滿半年就離職,此舉曾攪亂當時第三屆管 理委員會宮務之進行,其餘監委不得各司原職,而須分擔原 本其所司之職;其於舉行第四屆宮務人員選舉前又報名參選 ,據悉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對於此事之處理,因有前車之鑑, 倘若其參選並當選,且未能於當選後排除私事事職至屆滿, 豈非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造成困擾,過程中第三屆管理委員 會是否曾與其磋商,其是否自動退選,被告並不清楚。㈢、被告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 適用:
1、被告雖非社團,而屬非法人團體,然因其信徒之選舉權及被 選舉權、信徒之加入、除名及宮產之處分、變更等重要事項 ,依被告組織章程第9條、第10條規定,須經信徒大會之決 議認定,足認信徒大會係被告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 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2、被告於舉辦系爭大會並改選宮務人員,選舉之投、開票過程 及決議內容全程公開,並有錄影、攝影存證,與會之信徒亦 有系爭簽到簿之紀錄可循,所做之決議亦詳載於會議記錄( 系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皆由陳清方保管)。被告之所有決議 皆遵循章程規定,按照章程規定,原告未具被告之信徒資格 ,而不得出席被告之信徒大會,更遑論參選被告宮務人員。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未辦理寺廟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於104年12月13日舉 行第三屆信徒會員大會及改選宮務人員,改選結果:第四屆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明勳、委員李發利、何永勝、戴苰洲 、劉全清許溪湖何文華李維鴻林新雄、監事蔡順隆林金猜、薛健福;原告謝榮源原為信徒,於第三屆當選監 事後辭職,陳耀鑑及原告李金城非登記為信徒。陳耀鑑及原 告均依第四屆選舉公告(即系爭公告)之規定,繳納參選保 證金5,000元後,列入選舉名單內,惟嗣後遭刪除;系爭大 會由第三屆信徒參與,該次信徒名冊編號共134位,扣除跳 號之編號22、23號共132位。系爭簽到簿列名人數共131位, 包含未列名系爭登記名冊內之「編號69蔡雅庄」及雖列名系 爭登記名冊內但非親自出席之「編號79李維鴻(出席者:李 振府)」;系爭大會參選人許溪湖、翁宏圖、曾玟鉗等3人



,皆於第三屆時任被告委員,帶職參選第四屆宮務人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201、203頁),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大會不成立,有無理由: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現行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 寺廟登記須知就寺廟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規範,依主 管機關內政部於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釋,寺 廟依章程設有信徒大會者,其信徒大會之召開,應依章程之 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 ,自行召開。而被告雖尚未辦理寺廟登記,惟其性質上既為 寺廟,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就系爭大會召集程序合法 與否之認定,因法無明文,自宜按內政部所揭示歷來寺廟信 徒大會召集所應遵循之程序,並參酌寺廟信徒大會乃信徒為 處理宗教事務而組成,在無其他個別傳襲特例之情況下,乃 寺廟之最高意思機關,得就寺廟組織章程訂定、選任管理人 、監察人等事務為意思決定,其性質與民法第50條所定社團 總會之性質、權限相類似,是就前揭內政部函釋寺廟管理習 慣仍有不足部分,則爰引民法第51條至56條規定之法理為判 斷基礎。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 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亦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 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 (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 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2、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 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 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 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 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 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 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大會決議有不成立之情事,如前所述,被告屬非法人團體 ,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本院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 有關人的組織體之最高意思機關決議瑕疵之類型、效力為認 定。
3、本件兩造就系爭大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前 開意旨,自應由決議之成立過程觀察,是否有顯然違反法令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經查 :
⑴、關於被告宮務人員之選舉,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係規 定:本宮置主任委員1人,綜理本宮事務,對外代表本宮, 另設副主任委員1人、委員7人。置常務監事1人、監事2名, 均由信(教)徒(代表)大會中⒈自由登記參選並於召開年 度會員大會時,依人民團體法投票選舉出委員及監事,再由 當選委員、監事中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 下稱方式1),⒉或由信徒自由登記參選再於本宮前擲爻, 依聖爻數多寡排序當選委員及監事,同爻數競選時,需再一 次擲爻選任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和常務監事等職務,則由 當選委員、監事中自由(自)推薦,超過1名以上(自)推 薦者,則依然依聖爻數決定之(下稱方式2),上列2種推 選方式由當屆管理委(監)員會議全體決議之,有被告組織 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上開方式1與方式2 相較觀之,方式1並未載明需為信徒始得參選。再觀諸第四 屆改選前之系爭公告係記載:「本福德宮第三屆主委、委員 、監事任期即將屆滿。有意來為福德宮服務之【各方善男信 女】,請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至原主委陳 清芳先生處登記參選第四屆主委、委員、監事同時繳交新台 幣五仟元整,若無當選無息退還新台幣五仟元整。懇請【各 方大德】踴躍報名參選繼續為福德宮香火更加興旺第三屆主 委、委員、監事啟」等語,有系爭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7頁),系爭公告內容並未限於被告信徒始得登記參選,核 與被告所陳:被告信徒會員資格取得,原則上須依章程規定 ,於舉行信徒會員大會通過後認可,但因信徒大會與寺廟理 監事選舉同一日,若經過信徒大會通過才有參選理監事資格 ,則須於信徒大會舉行後另外擇期舉行選舉,徒增不具規模 且財源有限之本寺廟財務支出,而採行便宜行事之舉,如有 未具信徒會員資格之人欲參選理監事,經其填寫入會申請書 及報名參選並繳交參選保證金後,將舉行信徒會員大會通過 信徒資格與選舉同時舉行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就信徒資格除有依被告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所定 之方式取得外,尚得以登記參選宮務人員,並繳納5,000元 之方式為之。至於被告雖辯稱:登記參加之候選人尚須於召 開大會及選舉過程中未有信徒會員提出異議,則該候選人於 選舉時始同時取得信徒會員資格云云,然被告自陳廟規並未 行諸文字(本院卷第163頁),而系爭公告中亦未記載該限 制,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認非信徒之人僅 需依系爭公告登記參選,並繳納5,000元保證金,即取得參 加該次信徒大會之信徒資格。是陳耀鑑及原告李金城既已依 被告組織章程及系爭公告之規定登記參選,並繳納5,000元 保證金,自已取得參加系爭大會之信徒資格。另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謝榮源於第三屆當選監事後,有取得會員資格,縱事 後辭職,亦不影響信徒資格(本院卷第201頁),是陳耀鑑 及原告謝榮源李金城應均屬系爭大會之信徒乙節,堪以認 定。
⑵、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大會有召開會議,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 條第1項之方式1,係由信徒自由登記參選並於召開年度會 員大會時,依「人民團體法」投票選舉出委員及監事,再由 當選委員、監事中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 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之方式1 既已明確記載應依人民團體法投票選舉,則被告依方式1改 選宮務人員時,自應符合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而人民團體法 關於會員大會決議之方法係於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是被告信徒大會 以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 意」,為其成立要件,欠缺任一要件,該決議應未成立,而 無從形成大會決議之意思,自無再探究該決議是否無效之必 要。查,系爭大會召開時並未將陳耀鑑、原告謝榮源及李金 城列入信徒中,有系爭簽到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 ),且系爭登記名冊編號共134位,扣除跳號之編號22、23 號共132位。系爭簽到簿列名人數共131位,包含未列名系爭 登記名冊內之「編號69蔡雅庄」及雖列名系爭登記名冊內但 非親自出席之「編號79李維鴻(出席者:李振府)」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依系爭登記名冊(本院卷第65至 71頁)之信徒人數加計陳耀鑑、原告謝榮源李金城在內, 系爭大會召開時之信徒人數合計共為135人。然該次出席簽 到人數扣除未列名系爭登記名冊內之蔡雅庄後僅為56人,出 席人數未達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定之半數。又加計蔡雅庄在 內後,系爭大會召開時之信徒人數合計為136人,該次簽到



出席人數僅為57人,出席人數亦未達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定 之半數,則系爭大會之出席人數自未達信徒人數之半數,而 欠就決議為表決之基礎。系爭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既不符合 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定成立要 件,應認決議不成立,而非無效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撤 銷第三屆信徒大會所為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請求 確認第三屆信徒大會為不成立,則為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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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