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蕭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68,848 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1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1,0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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