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30號
CYDV,105,聲,33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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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凃玉霞
相 對 人 林俊寬
相 對 人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良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0 分之65,其 餘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已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乙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已支付 上開事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483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前開 卷宗無訛,應為可採。是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14元【計算式:22,483×65/1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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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