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釋賢
法定代理人 黃正權
相 對 人 蘇濬昌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文彬
范淑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 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前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經聲請 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 扶保證字第10510001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 105 年度執全字第107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 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105 年度執全字第107 號卷宗核閱 屬實,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 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