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26號
CYDV,105,聲,326,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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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郭燕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九七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四0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 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拆屋 交地執行事件,欲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1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61.8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 .5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 75平方公尺之七間木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惟查系爭建 物非債務人黃榮嘉黃奉裕、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等五 人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榮嘉黃奉裕、黃榮



𤩎、黃榮峌黃豐棽等五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17997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 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 、105年度補字第40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 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請求 停止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係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無法使用所致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本件系爭建物占用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04 .54平方公尺【計算式:115.55+61.88+62.03+60.58+ 60.75+143.75=504.54】,而系爭土地105年1 月當期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 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再依本件執行名義其判決內依土地申報地 價百分之5 計算租金率,則相對人每月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為378元【計算式:(504.54×180×5%)÷12=37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尚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及第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 年4個月 ,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執行將可能發生之損害約為15 ,120元【計算式:378×40=15,120 】。從而,本院認本 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15,12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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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