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黃鴻盛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與再審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 4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 4 年度嘉簡字第58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訴訟程序錯 誤,聲請人已撤回起訴,就相同事實之爭訟,聲請人另提10 4 年度嘉再簡字第5 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經判決聲請人勝 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 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嘉簡聲第78號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104 年度嘉簡字第58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104 年度嘉再簡字第5 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104 年度存字 第495 號擔保提存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自行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通知其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於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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