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微信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4 號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前一日致電聯 絡本院表示該期日,其有重要工作任務執行未能到庭,請求 改期進行。因不諳法律程序規定,認為請假程序完成,對此 訴訟程序之延誤,懊悔不已,致上萬分歉意。惟當事人間紛 爭仍未止息,仍有起訴之必要,基於訴訟經濟與程序便利, 請再次給予續行訴訟之機會,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以維護債 權等語。
二、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 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與送達有同 一之效力;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 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 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 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 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91 條第 1 、2 項、第3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 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參照。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 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 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 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 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民 事訴訟法採任意代理主義,無論何種訴訟事件,當事人均可 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或自為訴訟行為。三、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5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宛靜 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聲請人 提起系爭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4 號損害賠償訴訟
)。而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行言詞辯論後,即當庭告 知兩造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05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0分,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下稱同 卷〉第43頁)。嗣聲請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該 訴訟之被告拒絕辯論(見同卷第14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之規定視同未到場,是兩造於該期日 均經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雖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本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乃依職 權定105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10分續行言詞辯論,並以函文 告知兩造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另將此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兩造當事人,且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兩造當事人( 見同卷第151 、153 、155 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及 函文後,雖於105 年11月3 日提出陳報狀,惟其書狀內容並 未表示上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無法到庭,此觀其上開 陳報狀即明(見同卷第157 至163 頁),且聲請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有於前一日來電請假,以及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免之不到場事故。則兩造於該期 日均經合法通知後,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該訴 訟之被告復亦拒絕辯論(見同卷第18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訴訟即應視為撤 回至明。是以,系爭訴訟繫屬既因視為撤回起訴而告消滅, 自無從續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