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馬榮宏
馬慈麟
馬郁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慈凱
黃仕瑋
聲 請 人 馬玲華
汪燦羽
汪亨羽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汪政賢
張紫晴
聲 請 人 汪政德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玲華、馬榮宏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汪政賢、汪政德、汪燦羽、汪亨羽、張紫晴、馬慈凱、馬慈麟、馬郁霖、黃仕瑋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復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昭秋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馬昭秋之長女、長子、孫子女、曾孫子 女及孫媳,聲請人於105年10月11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馬昭秋(男,18年11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 號七樓3)於105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馬玲華、馬榮宏 係被繼承人馬昭秋之長子、長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稽,聲請人馬玲華、馬榮宏聲明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馬 昭秋之繼承權利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汪政賢、汪政德 、汪燦羽、汪亨羽、馬慈凱、馬慈麟、馬郁霖並無繼承權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馬昭秋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馬玲華、 馬榮宏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馬昭秋之參女 馬秀靜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105年度繼 字第1241號)外,尚有被繼承人之次女馬秀惠尚未拋棄繼 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有被繼承人馬昭 秋之次女馬秀惠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案件(105年度繼字第 1577號)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⒉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汪 政賢、汪政德、汪燦羽、汪亨羽、馬慈凱、馬慈麟、馬郁 霖(孫子女及曾孫子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 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張紫晴、黃仕瑋部分: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馬昭秋 之孫即聲請人汪政賢、馬慈凱之配偶,依法非屬被繼承人 馬昭秋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則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張紫晴、黃仕瑋既無繼承權,其等 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