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廖錦樹
廖韻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廖錦樹、廖韻如對被繼承人廖欉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 ,未據聲請人提出載明全體法定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 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廖欉之全 體繼承人,亦無法依家事事件法規定為職權通知其他第一順 位之繼承人。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收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為補正,該裁定均已於105年11月25日 分別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迄今並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 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