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29號
CYDV,105,監宣,32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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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陳振旗 
相 對 人 陳李碧桃
關 係 人 陳振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李碧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陳振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碧桃之監護人。指定陳振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碧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 間因已呈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在衛 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呼吸加護病房照護,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其對點 呼、叫喚均無反應,目前有置鼻胃管、導尿管並插管使用呼 吸器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原已罹患失智 症及腦中風,復因感染造成呼吸衰竭,目前須倚靠呼吸器維 生,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6 分,無法為任何言 語表達,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105 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處於重度昏迷狀態,無法為言語表達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之配偶陳廣 為18年8 月出生,現已年邁,現在該醫院護理之家安置,無



法行走及須坐輪椅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及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又相對人與配偶育有已成年子女四人,次子陳振發業已 過世,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陳振昇為相對人之參子,其同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陳振昇為相對人之參子,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振旗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振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陳李碧桃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陳李碧桃之財產,自 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振昇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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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