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趙林玉英
相 對 人 林莊三美
林振銘
林振烺
關 係 人 趙聰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二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五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丁○○○(女,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甲○○、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長女、相對人甲 ○○、乙○○之姊姊,相對人等因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即聲請人之配偶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等之身 心狀況,相對人甲○○就自身年齡、身處何處、聲請人姓名 、行動指令等問題無法理解、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相對 人丙○○○、乙○○則無法理解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 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丙○○○因罹患老人失智症、不知自 己年齡、不知自己生日、不識字、不知現今年月日、不知所 在地點、不會簡單算數、不認得親人、對問話問東答西、無 法聽從指令;相對人甲○○因重度智能不足、不會書寫自己 姓名、不識字、不知自己年齡、不會數數及加減算數、不知 顏色、不會分左右、能分辨男女性別及可辨識親人;相對人 乙○○因極重度智能不足、不知自己年齡、不會寫自己名字 、不識字、不會分辨顏色、不會簡單算數、不會區分左右、 不會分辨男女,相對人等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本院105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丙○○○、甲○○、乙○○ 分別因老人失智症、重度智能不足、極重度智能不足致渠等 認知功能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重度缺損,故相對人 等均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丙○○○、甲○○、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 如前述,自應為其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查相對人丙○○○與配偶林合益(歿)共育有相對人甲 ○○、乙○○、聲請人丁○○○、林玉燕4名子女,且聲請 人及關係人戊○○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而林玉燕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戊 ○○分別為相對人丙○○○之長女、女婿,亦分別為相對人 甲○○、乙○○之姊姊、姊夫,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丙○○○、甲○○、乙○○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丙○○○、甲○○、乙○○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丁○○○既任相對人丙 ○○○、甲○○、乙○○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丙○○○、甲○○、乙○○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