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902號
KSDM,89,易,3902,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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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丑○○無罪。
事 實
一、緣丁○○與已成年之丙○○、洪志強、陳峰義等人係熟識,因陳峰義等人日前在 高雄縣路竹鄉某撞球場處遭不詳人士毆打,經子○○告知其友人丁○○後,商議 擬至高雄縣路竹各處尋找當時挑釁之人以討回公道,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由洪志強、丙○○騎機車互載,陳峰義則騎機車搭載丁○○ ,四人同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五○五之一號代天宮前,見庚○○、己○ ○、壬○○、戊○○、癸○○等人在該處聊天,誤以為係日前毆打陳峰義之人, 四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絡,(丙○○、洪志強、陳峰義等人未據起訴 )下車分持安全帽、及隨手拾撿之木棍等物,(均未扣案)共同下手毆打庚○○ 、壬○○,致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水腫、左頭顱顳骨骨折、右 腿挫傷併皮下淤血三X一公分;右頂部頭皮撕裂傷七X三公分、左手背指挫傷併 皮下血腫四X三公分、左小腿挫擦傷四X三公分、左前臂擦挫傷三X三公分併皮 下淤血六X四公分之傷害;壬○○則受有頭部裂傷三X一公分、胸部挫傷三X四 公分之傷害。戊○○見狀先行跑走並未成傷。四人隨即揚長離去。旋經壬○○等 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庚○○、壬○○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核與共犯丙○○、陳峰義於本院庭訊時所供 承以及證人己○○、癸○○、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告訴人壬○○、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庭訊時指訴詳甚,且有劉光 雄醫院驗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丁○○與丙○○ 、陳峰義、洪志強等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連續二次傷人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逞一時之勇,隨意傷人,惟犯罪後坦承悔 過,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 縣路竹鄉○○村○○路五○五之一號代天宮前,見庚○○、己○○、壬○○、陳 上論泓志、癸○○等人在該處聊天,竟與丁○○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絡, 下車分持安全帽、及隨手拾撿之木棍等物,(均未扣案)共同下手毆打庚○○、 壬○○,致二人成傷,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一案。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與朋友乙○○、甲○○去網路漫遊 館,根本未去代天宮,對方認錯人等語。經隔離訊問證人乙○○、甲○○二人以 及該網路漫遊館職員辛○○,就有關被告丑○○何時到達、何時離去、共用或同 開一部電腦、點飲料、付帳情形、為何同至該網路漫遊館等多項細節均供述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況另被告丁○○隨後經拘提到案經本院訊以何人參與作案之人 時,立即供陳根本丑○○未去,是不同黨等語,核與共犯陳峰義徐至剛等人陳 述情形相符,而時值深夜,告訴人於突遭不詳人士圍毆下,是否能立即看清並記 明亦有可疑,尚不能以告訴人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參與傷害之行為,是顯乏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諭知丑○ ○無罪之判決。
參、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 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 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院字第一六九一號參照)是陳 峰義、徐至剛徐志強三人所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自應 屬已經告訴,而應由公訴人另行分案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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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