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8號
CYDV,105,家調裁,8,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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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梁秋湘之女
法定代理人 梁秋湘 
相 對 人 謝全義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之女(女、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生)非甲○○(女、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乙○○(男、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7 年1月17日結婚,並於105年6月17日協議離婚,嗣甲○○於 105年10月20日生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 甲○○與相對人自101年起開始分居,分居之後並無性行為 ,聲請人顯非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5 年12月14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見本 院105年12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爰依前揭規定而為本件 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出生證明書 、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 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前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本鑑定系統的總排除能力( CPE)為:0.9998、……“可以排除乙○○是甲○○之女的 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9重排除)等詞,本院審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 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



,故聲請人主張其非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應與 真實相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105年10月20日產下聲請人 時,其受胎期間係在甲○○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 法雖應推定聲請人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但聲 請人既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105年11 月18日提起本件聲請,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 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母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女,已如上 述,而上開親子關係必藉由法院之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 換地位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 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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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