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蕙蘭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張陳桂香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張耀庭
被 告 張瑋程
張雅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蓉
被 告 張立羣
張永年
張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張書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永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書炳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之遺產,張書炳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張陳桂香、 子女即原告張蕙蘭、被告即張立羣、張永年、張復生、張耀 庭,而被繼承人張書炳之子張起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 子女即被告張瑋程、張雅婷代位繼承,其等應繼權利如附表 二所示。又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 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遺產繼承 事務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三、被告張陳桂香、張瑋程、張雅婷、張立羣、張復生、張耀庭 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張永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張書炳於102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張書炳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應繼權利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 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張陳桂香、張瑋程、張雅婷、張立羣、張復生 、張耀庭所不爭執,被告張永年未提出反對意見,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查張書炳於102年1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張書炳並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兩造間亦無契約或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
㈢、本件分割方法: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為存款 、土地及房屋,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書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書炳之遺產
┌───┬───┬───────────┬─────┬──────┬──────┐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分配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1 │存款 │臺灣銀行 │ │183,684元 │1.編號1至10 │
│ │ │ │ │ │存款,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
│ 2 │存款 │京城銀行定存 │ │1,000,000元 │比例,即: │
│ │ │ │ │ │⑴張瑋程、張│
├───┼───┼───────────┼─────┼──────┤雅婷各分得54│
│ 3 │存款 │郵局活存(帳號:800064│ │13,343元 │2,490元。 │
│ │ │8) │ │ │⑵張立羣、張│
├───┼───┼───────────┼─────┼──────┤復生、張永年│
│ 4 │存款 │郵局定存(帳號:565116│ │1,000,000元 │、張耀庭、張│
│ │ │29) │ │ │陳桂香、張蕙│
│ │ │ │ │ │蘭各分得1,08│
├───┼───┼───────────┼─────┼──────┤4,980元。 │
│ 5 │存款 │郵局定存(帳號:046732│ │1,000,000元 │2.編號1至10 │
│ │ │38) │ │ │存款所生孳息│
├───┼───┼───────────┼─────┼──────┤,亦依附表二│
│ 6 │存款 │郵局定存(帳號:575895│ │1,000,000元 │所示比例分配│
│ │ │96) │ │ │,如有無法整│
├───┼───┼───────────┼─────┼──────┤除之小數點差│
│ 7 │存款 │郵局定存(帳號:575896│ │1,000,000元 │額,由原告張│
│ │ │54) │ │ │蕙蘭取得。 │
├───┼───┼───────────┼─────┼──────┤3.編號11至13│
│ 8 │存款 │郵局定存(帳號:565117│ │1,000,000元 │土地及房屋,│
│ │ │43) │ │ │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
│ 9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財務組 │ │1,360,000元 │別共有,即:│
│ │ │ │ │ │⑴張瑋程、張│
├───┼───┼───────────┼─────┼──────┤雅婷各1/14。│
│ 10 │存款 │京城銀行活存 │ │37,833元 │⑵張立羣、張│
│ │ │ │ │ │復生、張永年│
├───┼───┼───────────┼─────┼──────┤、張耀庭、張│
│ 11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293/100000│1,251,284元 │陳桂香、張蕙│
│ │ │ │ │ │蘭各1/7。 │
├───┼───┼───────────┼─────┼──────┤ │
│ 12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293/100000│109,691元 │ │
│ │ │ │ │ │ │
├───┼───┼───────────┼─────┼──────┤ │
│ 13 │房屋 │嘉義市○○段0000號建號│全部 │719,500元 │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 │ │ │
│ │ │致遠里志昇街15號11樓之│ │ │ │
│ │ │5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1 │張瑋程 │ 1/14 │
├──┼─────┼─────────┤
│2 │張雅婷 │ 1/14 │
├──┼─────┼─────────┤
│3 │張立羣 │ 1/7 │
├──┼─────┼─────────┤
│4 │張復生 │ 1/7 │
├──┼─────┼─────────┤
│5 │張永年 │ 1/7 │
├──┼─────┼─────────┤
│6 │張耀庭 │ 1/7 │
├──┼─────┼─────────┤
│7 │張陳桂香 │ 1/7 │
├──┼─────┼─────────┤
│8 │張蕙蘭 │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