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清山
被 告 黃錦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金額欄關於金額「55萬3,00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4,24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詢後,本院前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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