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高雄市○○○路環球影城同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環球影城內 向乙○○佯稱要代同事購買宵夜,向乙○○商借其兄陳哲霖所有之車牌號碼ZG X─一二0號機車騎用,詎甲○○竟藉口機車遭竊迄未還車,乙○○申報機車失 竊後,甲○○承諾賠償一部新車,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離職後,即杳無蹤影 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 告訴人申報前揭機車失竊之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一紙為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向告訴人借車要幫同事買宵夜,但伊向告訴人拿取 鑰匙後與告訴人起口角,所以將鑰匙放在告訴人座位後面之椅子上(未告知告訴 人),並未騎用,改以徒步至附近武廟路附近購買宵夜,後來告訴人下班時發現 機車不見,伊還陪告訴人至附近尋找,並與告訴人一同至警局報案等語。經質之 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辯當天確實是因為代同事買消夜而向其借車騎用一節,並不爭 執,且經證人即當時之同事李金靜於本院到庭證明被告當晚確實有外出為同事購 買宵夜之事實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車之原因的確係為同事購買宵夜之 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係真實可信。又訊之告訴人關於被告向其借車有何施 用詐術之情事時,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節, 僅答以:因被告向我借車未盡保管責任,至令其機車失竊等語,並稱對被告提出 詐欺告訴,是伊請教律師的,狀紙也是律師寫的等語,且參之告訴人於審理中另 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起訴狀內載其請求之理由為:「依民法未盡保管之責 任,請求甲○○對物及精神上之民事賠償」等語可知,告訴人顯係因被告向其借 車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其機車遭竊,而認被告應對其負賠償責任,要非係認被告於 借車之初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詐欺情事,至為明確,再者,告訴人之機車確係遭不 明人士竊走之事實,復有告訴人申報機車失竊之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一紙為憑,
益證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摘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至被告於機車失竊後,是否 曾向告訴人承諾另購新車賠償,事後卻未履行等情事,固經告訴人指稱在卷,然 已為被告所否認,況縱若屬實,亦係雙方間事後賠償之糾葛,要難遽此回溯推認 被告借車之初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反而由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足資 推認告訴人乃係因被告迄未就其機車失竊予以賠償,始起意告訴之情,然被告對 於告訴人機車之失竊有無過失(任意放置機車鑰匙且未告知告訴人),應否對告 訴人負賠償責任,終究係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既 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