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969號
債 權 人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國聯
債 務 人 葉珈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
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葉珈㚬給付催收欠繳管理費委外費
用並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該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