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871號
KSDM,89,易,3871,20001018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無償債能 力,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七號,簽發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交通銀行楠梓分行、發票人林仲文、第00 0000000帳號、第0000000票號、金額七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 ,持向告訴人李秀津調借現款,並保證必能兌現,詎到期均無法兌現;嗣於八十 八年間又持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發票人梁進來、第0000000 帳號、第0000000票號、金額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發票人林炎焜、第六二0三帳號、第0000000票號 、金額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告訴人李秀津,佯稱要清償欠 款,另再向告訴人李秀津調借現款一萬三千元,致李秀津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 貸。詎屆期提示非拒絕往來戶即掛失之空白支票而遭拒絕付款,又避不見面,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未繳死 會會款(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卷宗)竟 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依劉清照售屋屋廣告所示,向劉清照詐欺購買高雄市○ ○區○○街四十七號三樓房屋,約定價款二百十四萬元,自備款十萬元,自八 十八年六月十日起,每月期付五千元,於第七個月一次付清,其餘向銀行貸款 ,由蕭員向銀行付息,並先由蕭男住進該屋。詎蕭男進屋後,已逾多月,竟仍 分文未付。劉男始知受騙上當。被告甲○○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 為發票人之本票,面額二萬五千元,向甲○○之姪女鄭惠芸詐借如數款項,同 時為取信鄭女蕭員之經濟能力,蕭員持無法兌現之支票予鄭予,要鄭女轉交 蕭員作為支付房價之用。詎票據到期,二張票據均不獲兌現,而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 月七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二)雖該案嗣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五號判決認定:被告甲○○另被 訴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止,在高雄市○○區○○街四十七號三樓,以詐術向自訴人謝志強佯稱欲購電 腦器材一批,並交付面額為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所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提 起自訴,而該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甲○○涉嫌詐欺劉清照鄭惠芸財物案件與 被告前述被訴之詐欺罪與上開自訴部份,時間僅隔四個月,犯罪手法類似,所 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 本院重行起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繫屬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該判決業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該判決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違法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調借右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五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七號上訴書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罪與被告上開被訴涉嫌詐欺劉清照鄭惠芸財物部分,非 僅時間接近,均係在八十八年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皆係以開立票據向他人借 款,惟所交付之票據事後均無法兌現,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既經公訴人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公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 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始繫屬於本院,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全案卷宗,另行影印後移請前開案件承辦股 續行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