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再易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伍阿路
訴訟代理人 伍于坤
再審相對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10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 ,亦準用之。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 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8日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4 號民事裁定 已確定,再審聲請人詳查才完成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第1 項第13款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且未逾 五年,均係嗣後知悉,業在105 年11月23日聲請再審,並遵 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規定。
㈡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4 號民事裁定略以:再審聲請人雖 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主張本院105 年度原再 易第2 號裁定,就卷附105 年5 月18日嘉義湖內郵局34號存 證信函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 審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 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裁定係於105 年5 月17日裁定,而 105 年5 月18日嘉義湖內郵局34號存證信函係於該裁定裁定 後,始由再審聲請人自行製作,並非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即 已存在,即無所謂未經斟酌之餘地,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於法即有未合。惟再審聲請人對於該確定裁定不服,理由如 下:
⒈再審聲請人配偶畢潤德(原名畢大德)於民國52年在再審 相對人任教,並依法配住眷舍,再審聲請人配偶過世由再 審聲請人依法配住眷舍至今,並未曾與再審相對人簽訂法 律規定不必簽,且非再審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的系爭宿舍 借用契約。
⒉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約定必須當事人雙方議定,雙方代理人 邱廣興在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承認從未與再審聲 請人接觸過,且民法第166 條規定,契約約定其契約須當 事人雙方議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 立。
⒊再審相對人95年11月30日批示以簽名為證,惟協調會再審 聲請人簽名、伍于堯簽名及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簽名,用肉 眼看即可看出是再審相對人偽造簽名,不是再審聲請人與 伍于堯簽名,且再審聲請人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土地不是再 審相對人的房屋土地
⒋以上具體情事事實陳述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適用法規,以 求真實,有多處違法事由存在,本院105 年10月28日民事 裁定已經確定,詳查才完成知悉有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⒌為行使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權,拒絕給付,駁回再審相 對人之請求,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 項第13款得使用該證物者, 應屬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 年10月28日所為之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4
號民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告確定,該確定裁定已於 105 年11月7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原 再易字第4 號聲請再審卷查明屬實,則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 11月23日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固未逾再審期間 ;惟遍觀再審狀,均屬對本院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民事 判決之指摘,雖提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 項第13款得使用該證 物者,聲請再審云云,然並未針對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 4 號確定裁定本身,具體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