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桂佑
相 對 人 聯冠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 年9 月經嘉義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 此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 調解方案所載第5-1 項所載(即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以新臺幣 40萬6,875 元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於105 年9 月30日以匯 款方式匯至聲請人原薪資轉帳戶)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 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 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 ,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而「勞資爭議協調會」則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 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如勞資雙方達成 協議,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係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依聲請 人104 年9 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進行兩造間勞資爭議 協調所作成,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以下所為之勞資爭 議調解或仲裁程序等情,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105 年4 月18 日府社資字第1055014003號函文、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在卷 可稽。是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既未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條所定成立調解或仲裁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依上述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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