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蔡山川
再審被告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亦明。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 就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並提出已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其未提出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 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又按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2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參 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因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及同段614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事件,先後經本院103 年度朴 簡字第122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
定,茲不服提起再審。
㈡、據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9 日審理時,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測量人員陳俊顯自承其本件測 量之結果與現況差了二公尺,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足 證本件測量人員陳俊顯有勾結對造嫌疑。既本件測量人員陳 俊顯之測量不正,故意誤差2 公尺,致再審原告受有拆除地 上物及車庫圍牆等之損害,已涉嫌瀆職違背執務,有再審之 訴新證據。
㈢、復再審原告係94年時因颱風水災,致房屋淹水不能居住,不 得已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該占用時間達1 、2 月,鄰地 所有人應能知悉並提出異議,且前揭再審原告之房屋於75年 請地政機關人員複丈後建築,自75年到94年間再審被告均無 提起訴訟,遲至103 年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不僅已 罹於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亦違反道德觀感等語。並聲 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如違法拆除再審原告之房屋,再 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00 元。3.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有前揭再審事由,並提出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事件105 年9 月29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嘉院國104 司執弘字第43885 號執行命令為證。 惟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10月21日宣判,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案應 已於該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聲請狀表 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難認為合法。
㈡、復依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證人陳俊顯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事件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嘉院國104 司執弘字第43885 號執行命令等,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104 年10月7 日)皆尚未存在,自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姑不 論嘉義縣政府測量人員陳俊顯之證言是否有虛偽陳述,然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既均未能提出該證人遭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自難認證人有該等情事。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亦難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 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指摘,或重述前程序已
主張過之事實,而非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 舉證,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至本件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具狀所另載之再審原告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 等,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彼等乃前訴訟程序之訴外 人,自不具本件再審原告資格,附此敘明。
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 間,且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