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5年度,28號
CYDV,105,他,28,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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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8號
原   告 蔣佳禎
被   告 張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565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635,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受理, 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5號准予訴訟 救助。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則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其餘由原 告負擔,兩造未上訴而確定等節,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565號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應負 擔訴訟費用為百分之37,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百分之63。三、原告請求之金額635,000元,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940元。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7,為2,568元(69400.37);被告應 負擔百分之63,為4,372元(69400.63)。從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金額為2,568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金額為4,372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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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