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8號
CYDV,104,重訴,78,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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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江榮森
      江秀蘭
      江榮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蓁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江榮彬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榮森江榮界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江榮森江榮界其餘之訴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秀蘭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江榮森江榮界各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榮森江榮界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江榮森江榮界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江榮森江榮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江秀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 (或稱假定之合併) ,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江榮森江榮界起訴時,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將代為收取保管之租金及繼承債務,返還原告江榮森江榮界二人合計各3,857,859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位於嘉義市○○路000 ○0 號之紅毛埤高爾夫練習場之建物為原告江榮森江榮界與被告所共有。經查,被告抗辯伊所代



為收取保管之租金中,已提出5,434,774 元,興建紅毛埤高爾夫練習場之建物。此項抗辯是否成立,牽涉該興建高爾夫球場經費,得否由所收取之租金中扣除。此項爭執亦經本院於本判決中予以認定在案,詳如後述。亦即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先位聲明中,已就興建高爾夫球練習場是否應由公款租金支付興建經費予以認定。足見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審理結果所為之認定,業已涵蓋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之內容。則原告之先位與備位聲明,並非立於不能併存之狀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欠缺備位之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緣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3地號 土地)為原告江榮森江榮界、被告江榮彬及訴外人即原 告長兄江榮輝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因於76年間 嘉義市政府拓寬彌陀路徵收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領得補償費1,200 餘萬元並交由被告與訴外人江榮輝保 管,被告與訴外人江榮輝將其中部分補償費於系爭2-13地 號土地上建築鐵皮房屋5 間(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市○○ 路000 號、307 號、309 號、311 號、311-1 號)(下稱 系爭鐵皮屋),並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因上開系爭2 -13 地號土地上之5 間鐵皮屋既係以拓寬彌陀路徵收土地 之補償費所興建,則此5 間鐵皮屋如因出租他人而另獲有 收益,自應由四人均分之。原告江榮森江榮界等2 人因 當時年紀尚輕,基於信賴被告為其兄長,故該部分租金均 任由被告收取。
2.查被告自79年鐵皮屋興建完成、出租他人時起至103年8月 間,以其兄長之身分,收取原告江榮森江榮界等2 人原 應分得之租金,且均未將屬於原告江榮森江榮界等2 人 之部分交付原告2 人,而兩造間並無約定或其他法律上原 因,是被告已屬受有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嗣原告二 人向被告請求,被告除承認確有收取租金外,並於104 年 5 月14日提出由其計算之明細表(即原證2 ),其中⑴99 年5 月31日以公款(即保管之租金收入)140 萬元,用以 購買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 地號土地 );⑵101 年3 月27日以租金143 萬元購買嘉義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8 地號土地);⑶房租收入29 0 萬元;⑷不詳年月購買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54 地號土地)300 萬元;另被告在嘉義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上以租金收入支出5,434,774 元蓋高爾夫簡



易練習場,亦有經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簽名確認之原證 5 蓋球場費用明細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共計收取有租金14 ,164,774元(即1,400,000 元+1,430,000 元+2,900,00 0 元+3,000,000 元+5,434,774 元=14,164,774元), 因上開租金收入係兩造共有之鐵皮房屋租金收入,應為兄 弟4 人平均所有,故原告江榮森江榮界每人可分配金額 為3,541,193 元(計算式:14,164,774元/4=3,541,1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次查,被告於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江瑞揚生前,曾向其借 款190萬元,業經被告於原證2明細表中承認無訛,而被繼 承人江瑞揚於102年7月24日死亡,然被告迄今未清償該筆 欠款,又被繼承人江瑞揚死亡後,兩造雖於鈞院104 年度 家調字第226 號分割遺產事件有作成財產協議分割之調解 筆錄,然僅就被繼承人江瑞揚所遺不動產及存款協議分割 ,上開債權則漏未列入,而原告等人為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繼承被繼承人江瑞揚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故被告應清償原告3 人每人316,666 元(計算 式:1,900,000/6 =316,666 元,元以下捨去)之借款。㈡、備位聲明部分:
查本件被告其有以系爭5間鐵皮屋所收取之租金5,434,774元 為出資,興建位於嘉義市小雅路之高爾夫球場,有如前述, 而租金應屬原告江榮森江榮界與被告所共有,業經證人江 榮輝、張福永證述綦詳,且被告又主張係受訴外人即兩造父 親江瑞揚之指示,興建上開高爾夫球場,並花費5,434,774 元,倘被告之主張為真,則該高爾夫球場即為被告以兩造共 有之系爭5 間鐵皮屋所收取租金出資興建,實為兩造所共同 出資,則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851號裁判之見解,原告江榮森江榮界等2 人自為高爾 夫球場之所有權人之一,然被告始終以其為高爾夫球場建物 之所有權人自居,獨自占有並經營,而否認原告江榮森等2 人之所有權,排除原告行使所有權利,原告爰提起本訴,以 維權益。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查系爭5 間鐵皮屋依納稅資料及被告自承,確為原告等兄 弟所有,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返還該租金之權利: ⑴被告辯稱搭建上開5 間鐵皮屋之資金1200萬元,是訴外人 即兩造父親江瑞揚所出資,原告江榮森江榮界等2 人並 無請求權利云云。惟查,系爭5 間鐵皮屋所坐落之系爭2 -13 地號土地除為兩造與長兄江榮輝共有外,另觀之被告 答辯狀附錄之表格2 之86-102年房屋稅納稅資料中,就「



門牌305 」部分,自承納稅人為「江榮輝等4 」,足徵系 爭5 間鐵皮屋確為兩造與江榮輝所共有,且證人江榮輝江朱甭纏亦證述系爭5 間鐵皮屋所收取之租金做為公款, 則原告自有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收取租金之權利。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5 間鐵皮屋為兩造父親江瑞揚出資 興建,所有權人為江瑞揚,則於江瑞揚過世後,該部分 財產並未於前揭鈞院分割遺產事件中加以分配,原告江 榮森、江榮界等2 人本於繼承關係,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應分配。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2.次查,被告雖抗辯租金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惟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時,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 基於其自由意識出具原證2 明細表中,對於租金及公款( 事實上兩造間之公款亦僅有租金收入)均承認有借用或使 用該金額購買非兩造共有之土地,且如前所述,證人江榮 輝及江朱甭纏已證述系爭5 間鐵皮屋所收取之租金做為公 款,顯見兩造所稱之公款即為系爭5 間鐵皮屋之房屋租金 收入,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租金請求即有表示認識其存在, 參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及50年台上字第 2868號判例等意旨,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29 條所指之承認 ,並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再拒絕給付,被告所辯, 並無理由。
3.另被告辯稱系爭2-13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5 間鐵皮屋出租 他人所得租金,經兩造同意,均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江瑞 陽所收取,惟嗣又稱其於79年至96年間有收取租金並存於 自己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所述,前後已有矛盾,蓋上開鐵 皮屋之租金,實均為被告收取乙情,業經證人張福永到庭 作證屬實,是被告所辯,亦顯無可採。
4.被告一再辯稱購買系爭154地號土地之款項300萬元及房租 收入290萬元非公款云云,然此與原證2明細表之整體計算 顯不相符,洵屬被告臨訟抗辯之詞,不足憑採,析述如下 :
⑴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自79年至103年8月收取租金之收入 總計為14,164,774元,此乃專指被告所收取之金額,而不 加計證人江榮輝所收取之部分,而此為被告於104 年12月 16日民事答辯狀明確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被告事後否認應不可採。 ⑵被告一再辯稱原證2明細表中所記載「154地號—$3,000, 000」文字與「房租收入—$2,900,000」意指與公款無關 ,應予排除云云,惟,倘被告所辯為真(此為假設語氣,



原告仍否認),則此與所支出之費用究竟有何相關?又為 何會與其借公款之金額619 萬元並列,再將其所支出的開 銷846,560 元,及購買929 、930 、938 、940 地號土地 之費用12,588,336元等與該款項進行扣減?又為何被告會 列出該計算式?被告實難自圓其說,足徵被告所辯顯為臨 訟抗辯之詞,不足採信。
⑶實則,被告記載原證2明細表之真意實為其稱支出開銷846 ,560元,及購買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花費12,588,336元,合計13,434,896元,而於該明細 表最後則主張在扣除其借用公款619萬元、房租收入290萬 元及其購買系爭154地號300萬元後,應得再請求1,344,89 6 元等情。惟被告所稱購買之上開929 、930 、938 、94 0 地號等土地均係登記在其或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而非由 原告等兄弟所共有,何以要求應由公款支應,實非無疑; 又依被告在原證2 明細表上計算方式,顯係主張其得將所 借用之公款、所收取之房租收入以及其用以購買154 地號 土地之款項作為其花費之抵銷,顯見被告已承認上開3 筆 確屬公款即系爭5 間鐵皮屋租金無訛,是原告乃援引被告 所自承之原證2 明細表款項作為請求依據。
⑷被告又辯稱其存入訴外人江蕭瑞湘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嘉義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金額,並無14,164 ,774元之租金收入云云。惟該存簿係自88年10月27日年始 開立,然被告除開設帳戶時存入100 萬元外,自79年至88 年間之租金收數額及用途為何則均未說明,而係在104 年 5 月17日提出原證2 明細表時始為一次性之全盤說明,故 關於租金收入之認定當不能逕以88年方開設之上開江蕭瑞 湘帳戶之存簿內容為依據。況被告自88年10月至98年5 月 間,僅10年(即被告自79年收取租金期限之一半)存入上 開江蕭瑞湘帳戶之金額保管存摺即高達7,867,900 元,故 原告計算應返還之系爭5 間鐵皮屋租金總額,堪認為正確 。且被告於民事答辯(六)狀所附自行整理之租金明細表 ,89年至95年計6 年之系爭5 間鐵皮屋租金有376 萬餘元 、96年至103 年計7 年亦有396 萬元,則以此推論79年至 88年間共10年之系爭5 間鐵皮屋租金顯高於上開金額,故 僅以訴外人江蕭瑞湘存摺之金額認定,顯然不符真實。 ⑸另被告除於購買系爭928、940地號土地時,自上開江蕭瑞 湘帳戶轉帳支出143 萬元、140 萬元外,由被告所提929 、9 3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資料,益徵被告確有 自公款中挪用系爭5 間鐵皮屋租金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何 欣蒝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土



地買賣價金。說明如下:
①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示,被告於95年3月6日 簽約當日交付發票日95年3 月7 日、面額100 萬元支票予 賣方後,旋即於95年3 月8 日自上開江蕭瑞湘帳戶轉帳12 萬元,連同被告等人之款項,共計100 萬元存入上開何欣 蒝之支票帳戶;復於95年4 月3 日開立發票日95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予賣方後,旋即於同日自上開 江蕭瑞湘帳戶轉帳支出333,000 元至上開何欣蒝之支票帳 戶;又於95年5 月3 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5年5 月4 日、 95年5 月15日、面額合計210 萬元之支票予賣方後,即於 95年5 月15日兌付當日自上開江蕭瑞湘帳戶轉帳支出135 萬元至上開何欣蒝之支票帳戶。是被告於該上開土地買賣 期間,自江蕭瑞湘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1,803,000 元,資 金流向均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存取款條與支票存款送款簿等 資料可憑。是將原告提出之原證8 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 取款條與支票存款送款簿等資料與被告所提買賣契約、付 款支票交互核對,即見被告確實是自上開江蕭瑞湘帳戶中 挪用款項,作為其購買929 、930 地號土地之用,至臻灼 然,被告無視上開資金流向,徒以付款支票欲證明買受土 地與系爭5 間鐵皮屋租金無關,洵屬無稽。
②此外,被告於93年4月12日簽約購買154地號土地時,於簽 約當日交付發票日93年4 月14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 ,然被告亦於93年4 月13日自上開江蕭瑞湘帳戶轉帳支出 30萬元,並將款項存入上開何欣蒝之支票帳戶,顯係用以 支付系爭154 地號土地之價金30萬元;嗣又於93年4 月19 日、4 月20日各轉帳支出98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之帳 戶,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存取款單與支票存款送款簿等 資料可按,益徵被告確實有挪用上開江蕭瑞湘帳戶之款項 ,作為購地之用。故被告於原證2 明細表記載有將系爭5 間鐵皮屋租金(即公款)移作購買土地之用,確屬真實。 ⑹此外,觀之上開江蕭瑞湘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查詢明細中,亦有多筆不明支出,例如:92年9月9 日轉帳支出34萬元、95年4 月7 日現金支出10萬元、95年 5 月10日轉帳支出465,000 元、95年8 月24日轉帳支出50 萬元等,被告均未說明用途,從而被告提出原證2 明細表 並將最下方關於房屋租金與系爭154 地號土地款項列為被 告已收取,且得與支出費用抵扣之記載,實係承認其有取 得該二筆款項,至臻明確。
⑺被告雖辯稱290萬元租金係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 屋之房租收入云云。縱其所述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原告



仍否認之),然觀之被告於答辯(六)狀所附明細表中記 載,至95年12月存入319號房屋之租金僅1,056,000元,何 以卻能取用高出1 倍之款項作為己用?由此益見被告係因 原告具體指明被告擅自花用之款項,故臨訟杜撰前後矛盾 之詞,欲混淆視聽,殊無足採。
5.被告將與本件系爭鐵皮屋無關之費用,均列入本件支出費 用中,並主張自收取之租金中扣除,洵有未當,析述如下 :
⑴被告辯稱有交付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江瑞揚2,753,000 元, 自應對此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況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 尤以被告為人子交付金錢奉養父親亦與情理相符,縱被告 主張有交付金錢之事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是否即係將本件爭執之系爭5 間鐵皮 屋租金交予江瑞揚,均未見被告加以說明,是難認被告所 主張應扣除之金額為正當。
⑵被告雖主張有代為繳交房屋稅,並提出繳款書收據,惟依 其所提資料,多非系爭5 間鐵皮屋之房屋稅,被告墊付系 爭5 間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彌陀路305 、307 、30 9 、311 、311-1 號房屋)之房屋稅部分,僅有52,895元 ,其餘房屋之房屋稅為何得以系爭5 間鐵皮屋之房屋租金 繳納,則未見被告加以說明,故除52,895元外,其餘費用 不得自系爭5 間鐵皮屋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另系爭5 間鐵 皮屋所坐落之土地為系爭2-13地號土地,觀之被告提出之 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課稅土地欄均記載下路頭段2-13地號 等6 筆土地,是課稅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 本不得將全部地價稅費用均認列為本件系爭2-13地號土地 而予扣除,然原告考量計算方便,並基於被告於86年至93 年所繳納之地價稅費用部分均含括原告江榮森江榮界及 被告江榮彬,故該部分合計475,673 元,亦同意扣除,其 餘94年至102 年之地價稅,則僅繳納被告江榮彬、原告江 榮森2 人,則該部分不同意扣除。
⑶另遺產稅712,923 元部分,兩造均同意係以上開江蕭瑞湘 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又該帳戶於支付遺產稅期間,已非被 告所保管,被告實際上並未以該帳戶金額給付遺產稅,且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系爭5 間鐵皮屋租金之數額亦非以 該帳戶之金額計算,理應無須扣除,故被告浮報該必要費 用,並主張扣除云云,顯屬無稽。
⑷又被告主張有修繕系爭5 間鐵皮屋並支出費用,然被告未 提出支出之證明。此外,細查被告答辯狀所列表格4 之用 於系爭鐵皮屋修繕等雜項紀錄明細,其中79年4 月1 日「



代書161 (315 號)法院公正」、4 月10日「修理161 ( 315 號)鐵門起動馬達」、11月23日「157 之2 水管修理 」等項顯與本件之5 間鐵皮屋無關,且其中更有「買水果 」、「包紅包」等項目,其支出之必要性為何,更令原告 費解,是被告主張之金額,如未能據實說明,當不准予扣 除。
⑸此外,被告主張因興建系爭間鐵皮屋資金不足,其先行代 墊50萬元云云。然被告就其是否確有支出該筆費用,鐵皮 屋興建時之資金究竟有何不足、被告代墊之必要性等事項 ,尚未見被告詳加說明,則該筆費用,自不得逕行扣除。 ⑹被告復主張代行支出處理土地徵收案件之相關費用云云, 惟查被告所稱之土地位於現蘭潭停15用地,與本件系爭5 間鐵皮屋位於嘉義市彌陀路,二者顯不相關,何以被告得 主張該筆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而自所收取之租金扣除? 又被告所列費用竟還有省府公關、禮品、餐廳等費用,該 筆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顯有疑問,被告亦未提出支付證 據,要無扣除之合理性。又被告雖稱該筆土地為兩造父親 江瑞揚所購買,補償費亦由江瑞揚所領取云云,惟若其所 述為真,則該筆財產與費用當列計為江瑞揚之遺產,並應 於遺產分割時扣除,詎被告於兩造分割遺產時均未提出, 卻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主張,實非無疑。
⑺被告所稱之高爾夫球場乃係其單獨經營、收益,與系爭5 間鐵皮屋毫無相關,原告亦未曾分配該高爾夫球場之經營 利潤,被告單獨經營、未分配獲利,卻反要求原告應為其 分擔興建費用,實與常理難容。故被告不得將興建高爾夫 球場費用,列入應扣除範圍。
⑻至於被告主張支出購買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費用 1 5 萬元部分,因該筆土地確實為兩造之父江瑞揚之遺產 ,並經分配予各繼承人,故原告同意扣除。
6.被告雖復辯稱向父親借款190 萬元實為父親對其子之贈與 ,惟觀諸原證2 明細表,其上又記載「2013年過年時給付 父親利息現金10萬元正」,果若真為贈與,又何來須給付 利息予父親之情事?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與其所記載自相矛 盾,殊無可信。況被告雖提出合計轉帳190 萬元予其子之 資料,然該轉帳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借款後指定交付予 第三人,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於原證2 明細表既已自承 是向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江瑞揚為借款,現更易其詞,自應 先就贈與之抗辯,提出反證。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榮森3,857,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榮界3,857,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秀蘭31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確認位於嘉義市○○路000 ○0 號之紅毛埤高爾夫練習場 之建物(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為準)為原告江榮森、江 榮界與被告所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有收取系爭5 間鐵皮屋租金之權利,應舉證證明 之:
1.緣系爭2-1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江瑞揚所有 ,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江榮森江榮界與訴外人江榮輝、被 告江榮彬等四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因嘉義 市政府於76年間徵收江瑞揚所有之嘉義市○路○段0000地 號土地,江瑞揚因此領得補償費1200餘萬元,遂囑託其長 子即訴外人江榮輝與次子即被告江榮彬2 人,以上述補償 費辦理興建6 棟水泥樓房及系爭5 間鐵皮屋。嗣因興建系 爭5 間鐵皮屋之資金不足,被告江榮彬江榮輝各自投入 資金50萬元方順利建築完成。且因系爭2-13地號土地原為 江瑞揚所有,且係由江瑞揚提供大部分興建資金,故自79 年起至102 年7 月24日江瑞揚去世為止,兩造均同意由江 瑞揚收取系爭5 間鐵皮屋租金全部。而江瑞揚就系爭5 間 鐵皮屋之管理、維修及租金收取,並未親自為之,而係囑 託被告負責管理、維修,並於79年至96年間由被告代其收 入租金,嗣被告於79年至88年間之租金支用餘額,存於被 告之銀行帳戶;另88年至96年間之租金支用餘額,存於原 告江榮森之配偶江蕭瑞湘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
2.系爭5 間鐵皮屋於79年至103 年8 月間租金收入總額14,1 64,774元均係由兩造父親江瑞揚收取,並由其決定支配及 使用,並非任由被告收取:
⑴系爭5 間鐵皮屋自79年至103 年8 月間之租金收入,因事 隔久遠且出租期斷續,難以精確計算,是同意原告主張之 金額14,164,774元。然兩造係同意此租金由江瑞揚收取,



否則為何兩造之父江瑞揚年輕時以高爾夫球場杆弟為業, 收入不多,去世時卻遺有現金9,267,774 元,其中大部份 即來自於系爭5 間鐵皮屋租金收入所得。
⑵且系爭5 間鐵皮屋租金收入之支配及使用亦係由江瑞揚囑 託被告,將租金收入用於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系爭5 間 鐵皮屋維修費、申請投資停車場用地等(租金支出明細詳 如後述);另在兩造兒女所共有之嘉義市○○段000 地號 土地上興建「紅毛埤高爾夫球練習場」,原規劃由原告江 榮森、江榮界、訴外人江榮輝及被告等兄弟4 人輪流管理 練習場,後原告因付出勞力卻不賺錢,不願意管理。再觀 之原告江榮森於104 年5 月20日製作「協議之結論之未來 目標」一文,其中載明「父親在931 共同持有土地上,開 發高爾夫球場、為父親願望」、「資金來源: 由父親、母 親之共有財產(現金部份)及租金所得(二十餘年來所得 剩餘數)至各自取之前為憑。來作為開發資金…」等語, 足認興建「紅毛埤高爾夫球練習場」,確實係江瑞揚之意 ,並以系爭5 間鐵皮屋租金興建無誤。
⑶基上,系爭5 間鐵皮屋於79年至103 年8 月間租金收入總 額雖為14,164,774元,惟兩造係同意此租金由江瑞揚收取 ,且此租金收入係作為家族公用金,由兩造之父江瑞揚支 配使用,並有證人江榮輝江朱甭纏之證詞可證,原告並 無就租金分配4 分之1 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認收取系 爭5 間鐵皮屋租金云云,或主張被告收取租金14,415,000 元及訴外人江榮輝收取租金若干元云云,均非事實,被告 否認之。故原告既主張其等有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及被 告收取系爭租金若干元等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 明之。
㈡、就系爭5 間鐵皮屋88年前之租金部分,縱原告有請求之權利 ,惟原告起訴時已逾15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 至於原證2 明細表,係被告記載多年來自己支出金錢購買土 地,及部分家族公用金之支用情形等內容,毫無任何承認債 權之內容,故被告從未承認原告對其有何債權,故原告主張 顯無從憑採。
㈢、原告依原證2 明細表主張有14,164,774元之租金收入,屬錯 誤兜算之金額,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原證二倒數第三行所載「房租收入-$0000000 」文字, 係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江哲瑋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 號房屋(下稱319 號房屋)租金收入,非指系爭5 間鐵皮屋之租金收入。被告為此記載之原因,係因被告將 319 號房屋租金收入,亦存入上開江蕭瑞湘帳戶中,為避



免此租金收入遭誤認為係系爭5 間鐵皮屋租金,故於「$ 0000000 」前記載「-」,意指應加以排除之意。未料原 告今反將290 萬元計入系爭鐵皮屋租金,實有錯誤。資詳 細說明如下:
⑴被告係受兩造之父江瑞揚委託,於79年至95年12月間收取 系爭5間鐵皮屋中之4間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000○000○000○00000號房屋)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收取 系爭5間鐵皮屋租金至103年8月等情,並非事實。 ⑵系爭鐵皮屋4 間,每月租金為1 萬多元不等,縱全部出租 ,每月可收取之租金至多6 萬餘元,每年可收取之租金至 多70多萬元(惟事實上係間斷出租,故實際收取之租金, 不足此最高金額);另319 號房屋於83年10月20日立約以 每月租金3 萬元出租,至93年間,則應承租人要求降租為 每月租金22,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足證。而被告於 88年至96年間均將系爭鐵皮屋4 間及彌陀路319 號房屋兩 大部分租金存入上開江蕭瑞湘帳戶中,並由訴外人即被告 配偶何欣蒝將承租人店名或門牌號碼註記於上開江蕭瑞湘 帳戶存簿之存款交易明細旁,是被告依此註記,整理原告 所提原證7 之上開江蕭瑞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黃色標 示部份」之存款來源,其中319 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合計約 為290 萬元。
⑶又系爭4間鐵皮屋每月可收取之租金至多6萬餘元,每年可 收取之租金至多70多萬元,有如前述,則若存入上開江蕭 瑞湘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逾此數額,存款來源即非全部來自 系爭4 間鐵皮屋租金,至為明確。是觀之上開江蕭瑞湘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中「黃色標示部份」以年度加總計算之, 超出最高年租金70多萬元者甚多,則該些存款顯然並非全 來自系爭4 間鐵皮屋租金。舉例而言,原告主張之91年間 存款(黃色標示部份)合計達1,127,200 元、94年間存款 合計達911,000 元,均已超出系爭4 間鐵皮屋可能收取之 最高租金數額即70多萬元甚多,故該些存款之金錢來源, 顯然並非全部來自系爭租金收入,故原告主張上開江蕭瑞 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黃色標示部份」之存款,均來自 系爭4 間鐵皮屋租金收入乙情,顯屬猜測而與事實有違。 經整理後,由被告收取存入上開江蕭瑞湘帳戶之系爭4 間 鐵皮屋租金,總計為4,761,234 元
2.原證二倒數第二行所載「154 地號-$0000000 」文字, 意指被告購買系爭154 地號土地,係以自有資金300 萬元 付款,與系爭租金無關(此同前述房租收入-$0000000 之記載,均於金額前加上-號)。此有買賣契約書,及被



告以支票付款及代償抵押貸款之證明文件附卷足證。 3.以系爭4 間鐵皮屋租金收入140 萬元購買系爭940 地號土 地、以143 萬元購買系爭928 地號土地、及以5,434,774 元蓋高爾夫球練習場,均係江瑞陽所指示,此部份租金收 入既已花用而無留存,如何為租金分配?依法,應僅能就 系爭940 、928 地號土地及高爾夫球練習場等不動產,認 定究屬江瑞陽之遺產或純屬租金之變產,而由江瑞陽之繼 承人或租金收取權人為分配才是。
4.另被告購買嘉義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價金合計 51 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可證,是被告購買上 開929 、930 地號土地之資金與系爭鐵皮屋租金無關。茲 就被告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⑴查「紅毛埤高爾夫球練習場」雖坐落於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惟被告另依江瑞揚指示購買該球場周圍土地 即同段928 、929 、930 、938 、940 等土地,作為擴增 球場之用地。而被告係以337 萬元購買系爭940 地號土地 、以490 萬元購買系爭928 地號土地。上述買賣價金來源 ,除自上開江蕭瑞湘帳戶提款140 萬元及143 萬元外,其 餘大部分買賣價款係以被告自有資金支付。茲說明被告資 金來源如下:
①被告自60幾年起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迄今,79年迄今之個 人年所得約15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此有中華電信公司91 、93年、95-97、100-101年扣繳憑單、及96年、99年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資料附卷為證。另被告夫妻曾養乳羊賣 羊奶、經營早餐店及通信行而有營業獲利,加上自有透天 房屋租金收入每月達2 萬元以上。是被告平日收入不低且 穩定,本有相當積蓄。
②因中華電信民營化,被告於94年間獲取民營化年資結算金 共4,524,000元。
③被告於90幾年間名下有中華電信股票52張及零股545 股, 每年共分配股息約25萬元,後以每張9 萬餘元出售42張, 獲款近400 萬元。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購買上開929 、930 地號土地及系爭154 地號土地時,曾自上開江蕭瑞湘帳戶轉出金額,顯係被告 將公款移作購買土地云云,並非事實。試想,當時江蕭瑞 湘帳戶之存摺、印章,乃由江瑞揚委託被告保管,江瑞揚 豈能任由被告隨便領款私用?又被告於96年間已將上開江 蕭瑞湘帳戶之存摺、印章移交給江榮輝保管,如被告曾無 端領取款項私用,江瑞揚江榮輝豈能多年不予追究?茲 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自上開江蕭瑞湘帳戶之轉帳支出金額說



明如下:
①於95年3 至5 月間轉帳支出合計180 萬3000元部分,乃建 設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花費。
②95年4月7日現金支出10萬元、95年5月10日轉帳支出46萬5 千元、95年8 月24轉帳支出50萬元等,亦屬建設高爾夫球 練習場之花費。
③兩造於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已同意興建高爾夫球練 習場之費用為5,434,774 元,而上開原告所指之支出合計 約300 萬元,尚不足此練習場建設費用,足可認定上述費 用係用於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花費,怎可謂係「不明支出」 ?
④另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4 月13日轉帳支出30萬元、93 年4 月19日、4 月20日各轉帳支出98萬元部分,均係被告 取用319 號房屋之290 萬元租金,此與系爭4 間鐵皮屋租 金無關。
⑤於92年9月9日轉帳支出之34萬元,此為系爭鐵皮屋之維修 費用,並於上開江蕭瑞湘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上有附註 其用途,有被告提出之江蕭瑞湘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 卷可憑,是此項支出亦非不明支出。
⑶由此可知被告除購買系爭940 、928 地號土地,有自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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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