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黃再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 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代 理人 江冠瑩
複代 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石清河
石湧德即石茂榮
石茂欽
石孟弘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宗永
上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石永享
被 告 石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四O. 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五六. 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湧德即石茂榮、石茂欽、石孟弘及石宗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八一. 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清河、石湧德即石茂榮、石茂欽、石孟弘及石宗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二O八. 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清河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六一. O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清河、石湧德即石茂榮、石茂欽、石孟弘及石宗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石茂雄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石茂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1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08 地號,地目建,面積1148平方 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查兩造間就 系爭782 及808 地號等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 法,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782 及808 地號等2 筆土地。 茲考量系爭782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2平方公尺,為免共有人 分得部分過於畸零,是將系爭782 地號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 ,不再另為分割,其餘共有人除被告石茂雄外,原告均於系 爭808 地號土地以原告持分面積直接以土地找補渠等於系爭 782 地號應取得之面積,即原告由系爭808 地號土地找補被 告石清河3 平方公尺、石湧德即石茂榮0.75平方公尺、石茂 欽0.75平方公尺、石宗永0,375 平方公尺、石孟弘0.375 平 方公尺;另被告石茂雄則由原告以金錢找補,找補金額以系 爭782 地號土地之105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700 元加4 成計算,原告願找補被告石茂雄2,83 5 元,【計算式:0.75平方公尺(被告石茂雄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3,780 元(公告現值加4 成之金額)=2,835 元】 。再考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 年1 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系爭808 地號土地上方之甲建 物及乙建物之界線為乙建物之矮牆,矮牆與乙建物間尚有空 地,而原告於系爭808 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為645.74平方公 尺,惟原告現使用之甲建物面積252.47平方公尺、己空地面 積201.07平方公尺、戊建物面積69.74 平方公尺,是原告尚 餘122.46平方公尺之持分面積未獲滿足,是以應將乙建物矮 牆與乙建物間之空地分配與原告。此外,坐落於丙建物旁之 鐵皮屋前方座有被告石清河建蓋之磚造平房(即衛浴間部分 ),為避免該衛浴間日後於分割後遭拆除之命運,則應沿乙 建物道路建築線拉直至丙建物旁之鐵皮屋建築線底為止,分 配予原告,另原告尚不足之持分面積,即往乙1 空地補足, 另因被告石清河亦於履勘期日表示無庸考量渠等於乙建物前 門及丙建物後門之出入口,故原告所分配不足之部分即由乙 1 空地補足。至於既成道路即丁道路部分,因原告不足之持 分面積經乙1 空地不足後仍毋須使用丁道路,是原告就丁道 路部分,無庸與被告石清河等人保持共有,故提出如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方案一所 示分割方案。
二、另就被告石清河等5人所提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 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表示意見如下:㈠、被告石清河為保全其坐落於方案二編號丁之鐵皮屋,而將原
告分得之土地形狀形成凸字型,且遭方案二編號乙、丁部分 土地相夾而形成畸零形狀,且該部分土地亦未鄰接方案二編 號戊部分之私設道路,宛如廢地難以利用,且方案二編號丙 部分土地過於狹小,日後亦無法興建房屋,毫無經濟價值可 言;且自不若原告所提方案一另外劃設編號C 部分之方正完 整土地,有助提升經濟效益。
㈡、另被告石清河等5 人要求原告亦需共同負擔道路用地云云。 然查,原告所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 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建物大門口及車庫均面臨 同段809道路,且現在及未來均使用同段809道路出入,根本 無需使用方案二編號戊部分既成道路,是被告要求毋須使用 既成道路之原告負擔該部分面積,實無理由。
㈢、再查,被告石清河所有之鐵皮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是否 得以合法建築及使用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自屬違建,且鐵 皮屋係額外搭建,相較於磚造房屋自較無保存或經濟價值, 基於土地之存在時限自較建物為長久,被告自不應為保全廉 價之鐵皮屋,即要求原告之土地分配形狀應形成畸形且負擔 無需使用之道路,是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顯然輕重失衡,有 違分割共有物之精神,自不可採。
三、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 地號,地 目建,面積1148平方公尺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640.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 分,面積15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湧德即石茂榮、石茂 欽、石孟弘及石宗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 部分,面積81.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清河、 石湧德即石茂榮、石茂欽、石孟弘及石宗永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208.2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石清河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61.01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石清河、石湧德即石茂榮、石茂欽、石孟弘及 石宗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 地號,地 目建,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F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石清河、石湧德即石茂榮、石茂欽、石宗永及石孟弘略 以:
㈠、查現況圖上編號丁部分道路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應依持分共同分攤道路面積,始屬公 平。若依照原告主張,其不使用即毋須分擔道路面積,則方 案一中,被告石湧德即石茂榮、石茂欽、石宗永及石孟弘所 分得B 部分土地,可藉由所面臨北邊大馬路出入,另被告石 清河、石湧德即石茂榮、石茂欽、石宗永及石孟弘所分得編 號C 部分土地,亦可藉由南邊大馬路出入出入,如此,均可 不使用該既成巷道,是亦無需分擔此道路面積,故原告主張 其毋須分擔道路面積等語,顯不合理,並不足採。㈡、另兩造一開始即有共識不拆屋,然原告所提出方案一之分割 方案,不僅拆到現狀之鐵皮屋,連磚造平房亦有部分將拆除 ,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故提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0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惟方案二所 示編號戊部分道路面積,原告亦需負擔。
二、被告石茂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 ,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9-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經查,㈠、系爭782 號土地南側面臨道路,路寬約8-9 米, 土地上目前無建物;㈡、系爭808 號土地北、東、南、西均 與他人土地相鄰,目前808 號土地經由北側809 號土地可通 往對外道路。系爭808 號土地東側現有巷道,路寬約4 米; ㈢、系爭808 號土地上坐落有若干棟建物(其位置及面積詳 如附件複丈日期104 年1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㈣丙建 物西南側為磚造平房,目前作為推放雜物、衛浴廁所使用, 西北端鐵皮平房,目前作為房間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先後於
104 年1 月19日、105 年2 月17日履勘現場,製作有勘驗筆 錄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4 頁;本院卷二第24-2 6 頁)且經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上開複丈成果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5 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4-51頁)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 上字第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如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10月18日朴測土字第187300號,複丈 日期105 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每一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編號A 、B 部分可由北側809 地號土地通行。編號C 、D 部分,可經由被告石湧德即石茂 榮、石茂欽、石宗永、石孟弘、石清河所共有之編號E 之道 路通行。編號E 之道路因位於系爭808 號土地之東側,而原 告黃再富分得之土地位於系爭808 號土地西側,無須經由東 側之編號E 道路通行,故該道路僅由分得東側土地之編號B 、D 共有人分擔道路面積,合於情理。被告石清河主張原告 黃再富應分擔編號E 道路土地云云,並不足採。又如採取本 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各共有人所有現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除被告石清河所有之建物外,均 大致相符,可免拆除建物之困擾。至於石清河所有如附件複 丈日期104 年1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建物之西南、 西北側土地即將分配予原告黃再富,恐遭拆除之命運乙節。 本院認為該建物西南側為磚造平房,目前作為推放雜物、衛 浴廁所使用,經濟價值不高;西北端鐵皮平房,目前作為房 間使用,係最後才搭建完成,因被告石清河所有建物坐落之 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應分配土地之面積,被告石清河在 搭蓋建物時即應注意即此,不應逾越面積建築,則此面臨拆 屋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石清河自行負擔。故被告石清河反 對本分割方案,亦不足採。
四、如採被告石清河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二)(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2 月24日朴測土字第26500 號 ,複丈日期105 年3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則原告黃再富分配所取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形成凸字型
,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減損其經濟價值。編號丙空地分 配予被告石湧德即石茂榮、石茂欽、石宗永、石孟弘、石清 河等5 人所共有,因該土地呈細長條狀,不利土地使用,經 濟價值降低。因此,本院認採此方案分割,對各共有人土地 之使用均為不利,故不宜採取此分割方案。
五、至於系爭782 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均同意,全部由原告黃再富取得。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石湧 德即石茂榮、石茂欽、石宗永、石孟弘、石清河等人於系爭 782 號土地之應分得土地,由原告應於系爭808 號土地應分 得土地補償之。而另一共有人石茂雄,其於系爭782 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面積應分得0.75平方公尺,因其非系爭808 號土 地之共有人,無從由原告黃再富在系爭808 號土地補償之, 故由原告黃再富主張依公告地價加4 成之價金即2,835 元( 計算式:2,700 ×140/100 ×0.75=2,835 )補償被告石茂 雄,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認為合理正當,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依附圖一( 方案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10 月18日朴測土字第187300號,複丈日期105 年10月17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比 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782地號 │ 808地號 │ │
├──┼────┼───────┼──────┼────────┤
│ 1 │黃再富 │1/2 │9/16 │ 9/16 │
├──┼────┼───────┼──────┼────────┤
│ 2 │石清河 │1/4 │1/4 │ 1/4 │
├──┼────┼───────┼──────┼────────┤
│ 3 │石湧德即│1/16 │1/16 │ 1/16 │
│ │石茂榮 │ │ │ │
├──┼────┼───────┼──────┼────────┤
│ 4 │石茂雄 │1/16 │ 無 │ 無 │
├──┼────┼───────┼──────┼────────┤
│ 5 │石茂欽 │1/16 │1/16 │ 1/16 │
├──┼────┼───────┼──────┼────────┤
│ 6 │石宗永 │1/32 │1/32 │ 1/32 │
├──┼────┼───────┼──────┼────────┤
│ 7 │石孟弘 │1/32 │1/32 │ 1/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