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呂黃雪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呂信奇
呂東庠
呂秀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金益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呂金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金益於民國104年5月9日死亡,其死 亡時未留有遺囑,遺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呂金益之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即原告呂黃雪、子女即被告呂信奇、呂東庠、呂秀 鳳,其等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呂金益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 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被告呂秀鳳於繼承開始前,曾因 結婚而從呂金益處受有嫁妝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贈 與,性質上為應繼分之前付,應列入呂金益之遺產計算。至 被告呂秀鳳稱應再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附表四(二)部分之 歸扣項目列入呂金益之遺產分配,惟呂金益尚未入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前,即做 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呂金益於104年3月11日在代書面 前簽立文件時亦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復被告呂秀鳳未就歸 扣部分舉證證明,故不應將其要求部分納入遺產分配,爰訴 請分割呂金益所留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信奇、呂東庠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 語。
(二)被告呂秀鳳則以:呂金益於104年2月21日住進嘉基醫院後 隨即陷入昏迷狀態,根本無法為意思表示,遑論贈與及移 轉附表三所示土地,被告呂信奇、呂東庠卻將附表三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此等行為均屬自始無效,附表三土地仍屬 呂金益遺產之一部分;縱認贈與及移轉有效,惟時點在繼
承發生之2年內,且附表三之土地價值遠高於附表一之土 地,故應得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的規定,納入遺產 分配,否則顯失合理公平;被告呂信奇、呂東庠於結婚時 各自呂金益處受贈如附表四(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 應予以歸扣計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呂金益於104年5月9日死亡,其生前未受輔助或 監護宣告,死亡時未留有遺囑,遺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呂 金益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呂信奇、呂 東庠、呂秀鳳,其等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呂金益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 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二)呂金益於104年2月22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在104年3月10日 入住加護病房,104年3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104年4月1 日出院。
(三)被告呂信奇、呂東庠在呂金益生前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以同 表所示原因及時間辦畢移轉登記如同表所示,為其等辦理 移轉登記之代書為黃全成。
四、兩造爭點:
(一)被繼承人呂金益生前是否確有贈與及移轉附表三所示土地 之意思,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若認贈與及移轉之意思表 示有效,則該贈與時點在呂金益死亡前2年內,此是否有 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是否仍應列入呂 金益之遺產中分配?
(二)是否應將附表四所示財產納入歸扣以為遺產分配之計算?(三)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 ⒈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 (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 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時 ,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 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 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
⒉經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兩造就呂金益之遺產範圍 、如何分配等事項未能達成協議延宕已久,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就呂金益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繼承人呂金益生前贈與及移轉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意思表 示有效:
⒈嘉基醫院就呂金益於104年3月10日、11日之精神意識狀 況,可否為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辨識贈與之效果等 事項,依病歷、醫療及護理紀錄之鑑定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㈡第213頁):
⑴104年3月10日:呂金益因肺炎住加護病房,並使用鎮 靜藥物、意識昏沈、嗜睡、昏迷指數8分,無法自主言 語,據此可判斷其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⑵104年3月11日:呂金益因病情改善,生命徵象穩定、 意識清醒,經醫師診視後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 轉入時意識清醒,可依指令動作、說話有條理、可與 人交談,雙上肢肌肉力量為4至5分,其應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且無任何紀錄顯示其辨識意思效果 之能力有所不足。
⒉證人黃全成即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代書結證略以:呂 金益的土地移轉案件幾乎都是我在處理,104年2月16日 ,他跟原告來說有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之土地要過戶給 小孩,但因為稅金問題沒有辦理前者,最後辦成的是附 表三之土地,未能在104年2月26日前辦完,是因為農地 要辦理農業使用證明,才不課徵增值稅,要等3星期核發 農業證明,我沒有與被告呂信奇、呂東庠接觸,都是與 原告、呂金益確認細節,104年3月10日原告跟我說呂金 益在嘉基醫院,我去時發現他在加護病房,醫生說他吃 安眠藥休息,當天沒有簽名,隔天他已在普通病房,原 告也在場,我在該處讓呂金益簽名,他認得我也有叫我 名字,我說被告呂信奇、呂東庠已經抽籤好了,附表三 所示269、270地號土地要給被告呂東庠,554地號要給被 告呂信奇,他說好就簽名,我沒有覺得他講話錯亂或意 識不清,他還跟我談到以前合作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㈠第325至328頁)。
⒊依前開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所述,足認呂金益於104年3 月11日簽名做成贈與及移轉附表三之土地時,其意識清 醒,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了解贈與之效果, 故其移轉上開土地當屬合法有效。
⒋被告呂秀鳳固抗辯:
⑴因地政機關所載簽名日期為104年3月10日,故應以此 日期認定呂金益的精神狀態,而3月10日經鑑定認為呂
金益無法做成意思表示,故贈與無效等語。惟證人就 此疑義證稱:在加護病房沒有讓呂金益簽,日期為3月 10日是因為文件都寫好了,所以沒有改等語,復證人 經與原告隔離訊問,原告表示呂金益是在代書第二次 去醫院時才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頁 ),參以證人所述之所以沒有讓呂金益在加護病房時 簽,是因為服安眠藥休息,隔天轉至普通病房,亦與 前開鑑定報告所引用之醫療、護理紀錄內容相合無出 入,況證人當時未能預見日後呂金益之繼承人會對附 表三土地之贈與效力爭訟,則其於3月11日拿文件給呂 金益簽名時,不想再改動日期,且只差1天的便宜作法 ,雖在處理上稍欠細膩,但基上事證,仍難以此未更 正日期之瑕疵,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
⑵因呂金益所簽立附表三土地之移轉文件,與其筆跡明 顯不符,亦懷疑該簽名是被告呂東庠所為,故聲請調 取呂金益相關金融機構、其他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簽名 原件,以為2人之筆跡比對鑑定等語。然被告呂秀鳳所 聲請調取原始文件之年代,與104年3月間已有距離, 徵以呂金益簽名時之前一日才從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 房,而上肢肌力量為4至5分,顯與平日狀況有別,即 便將來鑑定結果認定與其他簽名不符,亦因此特殊情 形而難推認非呂金益本人所簽,再者,依前開事證已 足認定呂金益簽名當時之意識狀況及簽名時被告呂東 庠並未在場,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三)附表三所示土地不須納入呂金益之遺產中分配: ⒈被告呂秀鳳抗辯: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的規定於本件 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贈與,應有適用,且附表三之土地價 值遠高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如以立法理由解釋不將附表 三之土地納入分配,有失合理公平等語。惟繼承人在繼 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 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增訂理由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 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 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 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除屬 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 條應繼遺產」。是依上開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 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 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
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 所定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情形,應予歸扣為 應繼遺產外,其餘受贈情形並不計入應繼財產。 ⒉查被繼承人呂金益雖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將附表三之土 地贈與給被告呂信奇、呂東庠,然被告呂秀鳳並非呂金 益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土地之贈與要 與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餘 地至明。況若採被告呂秀鳳所稱之法條操作結果,無異 擴大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範圍可不限於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之列舉贈與事由,侵害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 其財產之權利,將使民法第1173條第1項失去規定之實益 ,亦未見其說明何以2年內可以不分贈與原因均應列入遺 產,超過2年即須限制在特種贈與事由間之合理差別待遇 之基礎,此亦將造成同樣為特種贈與竟因是否在2年內而 須為不同處理的不公平結果,以上均足見被告呂秀鳳抗 辯之法律解釋方法,不論在立法及體系解釋上,顯非合 理妥適,是其前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認。(四)附表四所示之歸扣部分,均不列入遺產範圍內分配: ⒈兩造雖各自以附表四所示之贈與70萬元及2輛汽車為歸扣 ,應納入遺產之主張,查原告就被告呂秀鳳於82年9月21 日結婚時固經接受當事人訊問結稱:確有贈與70萬元等 語,然原告始終未能就資金來源、交付細節逐一說明, 且無其他證據可為佐實,故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被告呂信奇、呂東庠雖不爭執名下有附表四(二)之車 輛,惟否認係因結婚而自呂金益處受贈等語,查被告呂 秀鳳自認除其等結婚時點、監理站登記車籍資料外,別 無證據可供本院調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5頁),但前 開事證僅係遙遠之間接事實,被告呂秀鳳既乏其他證據 補強使本院獲致相當之心證,是其所稱應予歸扣之項目 ,尚難憑採。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
⒉附表三之土地非屬呂金益之遺產、兩造各自主張應予歸 扣如附表四所示項目均非可採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 ,故呂金益所遺財產為附表一所示,審諸該等遺產之特 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上開遺產由兩 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 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且兩造亦認為應分割由兩造依 應繼權利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㈡第275頁),乃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配方 法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 ,及附表一之財產為呂金益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就附表三、四 之項目主張應列入遺產分配,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即附表 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金益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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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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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段141 │7/48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 │地號 │ │ 別共有 │
│ │ │ │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 │ 即兩造各7/192 │
├──┼─────────────┼──────┼─────────────┤
│2 │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段142 │1/36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 │地號 │ │ 別共有 │
│ │ │ │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 │ 即兩造各1/144 │
├──┼─────────────┼──────┼─────────────┤
│3 │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段龍德│全部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 │小段138地號 │ │ 別共有 │
│ │ │ │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 │ 即兩造各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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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龍德│全部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 │村十一指厝29之21號、29之22│ │ 別共有 │
│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 │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籍編號:Z00000000000) │ │ 即兩造各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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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
│ │(二)編號4之建物有2個門牌號碼,該建物坐落於編號3土地上,登記納稅義 │
│ │ 務人為呂金益。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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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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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黃雪 │ 1/4 │
├──┼─────┼─────────┤
│2 │呂信奇 │ 1/4 │
├──┼─────┼─────────┤
│3 │呂東庠 │ 1/4 │
├──┼─────┼─────────┤
│4 │呂秀鳳 │ 1/4 │
└──┴─────┴─────────┘
附表三:被告呂秀鳳主張應再列入被繼承人呂金益之遺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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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水上鄉大堀尾段大堀小│全部 │呂信奇 │
│ │段554地號 │ │ │
├──┼─────────────┼────┼─────────────┤
│2 │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段龍德│全部 │呂東庠 │
│ │小段269地號。 │ │ │
├──┼─────────────┼────┼─────────────┤
│3 │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段龍德│全部 │呂東庠 │
│ │小段27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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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土地原所有人為呂金益。 │
│ │(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4年3月10日、登記原因均為贈與,移轉登│
│ │ 記日期均為104年3月24日。 │
└──┴────────────────────────────────┘
附表四:兩造主張應予歸扣列入遺產內計算之項目(一)原告、被告呂信奇、呂東庠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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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主張理由 │被告呂秀鳳之抗辯│本院判斷 │
├──┼───────────┼─────────┼────────┼───────┤
│1 │被告呂秀鳳於82年9月21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被告否認,請原告│原告舉證不足使│
│ │日結婚時,自呂金益處受│,應列入呂金益之應│舉證證明。 │本院獲致被告呂│
│ │贈之70萬元現金。 │繼遺產,應予歸扣。│ │秀鳳確有自呂金│
│ │ │ │ │益處受贈70萬元│
│ │ │ │ │之心證,故不予│
│ │ │ │ │歸扣。 │
└──┴───────────┴─────────┴────────┴───────┘
(二)被告呂秀鳳主張:
┌──┬───────────┬─────────┬────────┬───────┐
│編號│ 項 目 │主張理由 │原告、被告呂信奇│本院判斷 │
│ │ │ │、呂東庠之抗辯 │ │
├──┼───────────┼─────────┼────────┼───────┤
│1 │被告呂信奇於結婚時自呂│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並非贈與。 │被告呂秀鳳自認│
│ │金益處受贈之NISSAN自用│,應列入呂金益之應│ │無證據可供本院│
│ │小客車,該車已賣掉。 │繼遺產,價值約65萬│ │調查,是其主張│
│ │ │元,應予歸扣。 │ │不予採認。 │
├──┼───────────┼─────────┼────────┤ │
│2 │被告呂東庠於結婚時自呂│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並非贈與。 │ │
│ │金益處受贈之車牌號碼:│,應列入呂金益之應│ │ │
│ │SB-7606號TOYOTA自用小 │繼遺產,價值約70萬│ │ │
│ │客車,該車已報廢。 │元,應予歸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