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郭昱麟
郭秋虎
郭懋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李郭彩蓮
蔡郭月桃
謝月枝
郭炫瑜
郭皇瑛
郭寶誼
郭濬瑞
郭聯霈
郭鎰銓
郭美彣
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壽、郭鉦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郭彩蓮負擔四十分之三、被告蔡郭月桃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郭聯霈、郭鎰銓、郭美秀、郭美彣負擔四十分之四、被告郭月枝、郭炫瑜、郭皇瑛、郭寶誼、郭濬瑞負擔四十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104年6月17日起訴後歷次聲明內容如下: ⒈起訴時聲明: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郭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並依附表分 配結果欄所示結果分割。
⑵被繼承人郭鉦祥於臺灣銀行中之存款,由原告郭昱麟、 郭秋虎、郭懋龍及被告謝月枝、郭炫瑜、郭皇瑛、郭寶
誼、郭濬瑞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 ⑶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郭壽之遺產即坐落於嘉義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市○○段 000000000○號建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予原 告。
⒉嗣於105年1月7日追加聲明:原起訴聲明第1、3項未變更 ,第2項聲明追加變更為「被繼承人郭鉦祥於臺灣銀行中 之存款,由原告郭昱麟、郭秋虎、郭懋龍及被告謝月枝、 郭炫瑜、郭皇瑛、郭寶誼、郭濬瑞各分得17萬5千元。被 繼承人郭鉦祥所遺坐落於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原告郭昱麟、郭秋虎、郭懋龍及 被告謝月枝、郭炫瑜、郭皇瑛、郭寶誼、郭濬瑞以應有部 分各八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⒊復於105年7月26日補充理由狀聲明: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郭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結果分割。
⑵原告郭昱麟、郭秋虎、郭懋龍及被告謝月枝、郭炫瑜、 郭皇瑛、郭寶誼、郭濬瑞就被繼承人郭鉦祥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結果分割。 ⑶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郭壽之遺產即坐落於嘉義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市○○段 000000000○號建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予原 告。
4.於105年12月5日變更聲明二狀則擴張增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為郭壽遺產。
㈡核原告先後請求擴張或減縮聲明經核於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壽於民國79年9月7日死亡,郭壽 生前有長男郭木生、次男郭木煌、三男郭鉦祥、四男郭嘉男 、長女李郭彩蓮、次女蔡郭月桃等子女,其中長男、次男絕 嗣,四男郭嘉男先於郭壽死亡,遺有被告郭聯霈、郭鎰銓、 郭美彣、郭美秀等代位繼承人,三男郭鉦祥則於95年7月1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月枝、郭炫瑜、郭皇瑛、郭寶誼 、郭濬瑞及原告郭昱麟、郭秋虎、郭懋龍等人。本件被繼承 人郭壽、郭鉦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查系爭房地
及動產為兩造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自無不合。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郭彩蓮、蔡郭月桃、郭濬瑞、郭聯霈、郭鎰銓、郭美 彣、郭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
二、被告郭炫瑜、郭皇瑛、郭寶誼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 式。
三、被告謝月枝,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案,但應扣除被 繼承人郭鉦祥臺灣銀行帳戶於95年7月26日該筆為原告郭昱 麟代墊外勞費用5,1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丙、法院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為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謝月 枝、郭炫瑜、郭皇瑛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係不利於共同訴 訟之其他被告,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 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被繼承人郭壽曾於77年12月19日有至本院公證處為公證遺囑 ,就其當時所留財產為公證遺囑,該遺囑意旨為:附表一編 號1至10之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第209、210-1、574、57 5、589、570、571、587、572、588-2地號等10筆土地由郭 鉦祥繼承,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朴子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由郭鉦祥繼承七分之一、李郭彩蓮繼承十四分之 三、蔡郭月桃繼承十四分之一及郭聯霈、郭鎰銓、郭美秀及 郭美彣等四人各繼承廿八之一,並將該房地之七分之一各遺 贈予郭昱麟、郭秋虎及郭懋龍等三人,顯示被繼承人郭壽生 前已對其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指定、分割方法及遺贈給與均有 所分配,且前開財產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郭壽所遺,復無不 得分割之規定或約定,原告郭昱麟、郭秋虎及郭懋龍請求依
該公證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應屬有據。另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土地,係於被繼承人郭壽死亡後之97年8月20日自附 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所分割出來,應為郭壽遺囑效力所及, 併予敘明。被告蔡郭月桃與李郭彩蓮為被繼承人郭壽之女,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郭聯霈、郭鎰銓、郭美秀及郭美彣 等四人則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其父郭嘉男為繼承人, 均應依公證遺囑內容為分割;而原告郭昱麟、郭秋虎、郭懋 龍及被告謝月枝、郭炫瑜、郭皇瑛、郭寶誼、郭濬誼等八人 因原繼承人郭鉦祥死亡而為被繼承人郭壽再轉繼承人,再轉 繼承郭鉦祥依該公證遺囑可繼承自郭壽之遺產,是兩造依公 證遺囑可取得之遺產,其分配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被繼 承人郭壽遺囑、本院77年度公字第2067號公證書影本各1份 附卷可憑。上開遺囑為真正,依前揭規定,則被繼承人郭壽 之遺囑所載之遺產自應依上開遺囑而為分配。再被繼承人郭 壽公證遺囑所附財產清冊附表郭鉦祥可取得之權利,為郭鉦 祥繼承人原告郭昱麟等八人可繼承之遺產外,而被繼承人郭 鉦祥於死亡時除尚遺有一筆140萬元之存款於臺灣銀行帳戶 中,因被繼承人郭鉦祥並無留有遺囑,而原告郭昱麟、郭秋 虎、郭懋龍及被告謝月枝、郭炫瑜、郭皇瑛、郭寶誼、郭濬 瑞等八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故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郭鉦 祥所留之遺產,即被繼承人郭鉦祥之繼承人除依附表一所示 可再轉繼承郭壽所遺之遺產外,每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郭壽、郭鉦祥分別於79年9月7日 、95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繼承,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繼承系統 表、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謝月枝、郭炫 瑜、郭皇瑛等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 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郭壽、郭鉦祥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郭壽、郭鉦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性質可分,應按郭壽之公證遺囑及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 分配。又被繼承人郭鉦祥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內於95年7月26日匯入5,140元,為原告為清償被告郭月枝代 墊之看護費用,應為郭月枝所有,非屬被繼承人郭鉦祥之遺 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繼承人郭鉦祥於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遺有金額其中5,140元應 由被告謝月枝取得,附此敘明。
八、按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及公平 原則,認應以兩造應繼分分配,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原告 雖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郭壽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 所示土地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予原告,惟此部分亦 屬被繼承人郭壽遺產之分配,其分配已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爰不另再予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壽遺產明細
┌──┬───────────┬────────┬────┬───────────┐
│編號│所在地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或名稱 │或數量(新臺幣)│ │ │
├──┼───────────┼────────┼────┼───────────┤
│ 1 │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35.00 │124/4476│原告郭昱麟、郭秋虎、郭│
│ │0000-0000地號 │ │ │懋龍與被告謝月枝、郭炫│
├──┼───────────┼────────┼────┤瑜、郭皇瑛、郭寶誼、郭│
│ 2 │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6.00 │124/4476│濬瑞各八分之一 │
│ │0000-0000地號 │ │ │ │
├──┼───────────┼────────┼────┤ │
│ 3 │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108.00 │124/4476│ │
│ │0000-0000地號 │ │ │ │
├──┼───────────┼────────┼────┤ │
│ 4 │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109.00 │124/4476│ │
│ │0000-0000地號 │ │ │ │
├──┼───────────┼────────┼────┤ │
│ 5 │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182.00 │124/4476│ │
│ │0000-0000地號 │ │ │ │
├──┼───────────┼────────┼────┤ │
│ 6 │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111.00 │124/4476│ │
│ │0000-0000地號 │ │ │ │
├──┼───────────┼────────┼────┤ │
│ 7 │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166.00 │50/1144 │ │
│ │0000-0000地號 │ │ │ │
├──┼───────────┼────────┼────┤ │
│ 8 │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210.00 │50/1144 │ │
│ │0000-0000地號 │ │ │ │
├──┼───────────┼────────┼────┤ │
│ 9 │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768.00 │50/1144 │ │
│ │0000-0000地號 │ │ │ │
├──┼───────────┼────────┼────┤ │
│ 10 │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642.00 │26/642 │ │
│ │0000-0000地號 │ │ │ │
├──┼───────────┼────────┼────┤ │
│ 11 │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555.00 │23/555 │ │
│ │0000-0000地號 │ │ │ │
├──┼───────────┼────────┼────┼───────────┤
│ 12 │嘉義縣朴子市文化段 │52.00 │全部 │被告李郭彩蓮十四分之三│
│ │0000-0000地號 │ │ ├───────────┤
│ │ │ │ │被告蔡郭月桃十四分之一│
│ │ │ │ ├───────────┤
│ │ │ │ │被告郭聯霈、郭鎰銓、郭│
│ │ │ │ │美彣、郭美秀各二十八分│
│ │ │ │ │之一 │
│ │ │ │ ├───────────┤
│ │ │ │ │原告郭昱麟、郭秋虎、郭│
│ │ │ │ │懋龍各五十六分之九 │
│ │ │ │ ├───────────┤
│ │ │ │ │被告謝月枝、郭炫瑜、郭│
│ │ │ │ │皇瑛、郭寶誼、郭濬瑞各│
│ │ │ │ │五十六分之一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郭鉦祥遺產明細
┌──┬───────────┬────────┬────┬───────────┐
│編號│所在地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或名稱 │或數量(新臺幣)│ │ │
├──┼───────────┼────────┼────┼───────────┤
│ 1 │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110.00 │全部 │原告郭昱麟、郭秋虎、郭│
│ │0000-0000地號 │ │ │懋龍與被告謝月枝、郭炫│
├──┼───────────┼────────┼────┤瑜、郭皇瑛、郭寶誼、郭│
│ 2 │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 │121.50 │全部 │濬瑞各八分之一 │
│ │00000-000建號 │ │ │ │
├──┼───────────┼────────┼────┼───────────┤
│ 3 │郭鉦祥於臺灣銀行「1580│5,140元 │---- │謝月枝取得 │
│ │00000000」帳戶 ├────────┼────┼───────────┤
│ │ │19,092元 │---- │原告郭昱麟、郭秋虎、郭│
│ │ │ │ │懋龍與被告謝月枝、郭炫│
├──┼───────────┼────────┼────┤瑜、郭皇瑛、郭寶誼、郭│
│ 4 │郭鉦祥於臺灣銀行「1580│1,548,000元 │---- │濬瑞各八分之一 │
│ │000000000」帳戶 │ │ │ │
├──┼───────────┼────────┼────┼───────────┤
│ 5 │謝月枝自郭鉦祥於臺灣銀│467,953元 │---- │被告謝月枝應給付原告郭│
│ │行帳戶溢領 │ │ │昱麟、郭秋虎、郭懋龍與│
│ │ │ │ │被告郭炫瑜、郭皇瑛、郭│
│ │ │ │ │寶誼、郭濬瑞各58,4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