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8號
CYDV,103,訴,348,2016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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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鄭佳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吳安定
      鄭錦榮
      鄭春茂
法定代理人 鄭賴盆菊
被   告 鄭淑丹
      鄭文娟
      鄭志明
      鄭宗仁
      鄭景鴻
      鄭清章
      鄭勝次
      鄭青樹
      洪茂盛
      陳萬德
      翁長生
      鄭圳南
      鄭圳卿
      吳林素珠
      吳惠英
      吳福春
      吳建生
      吳建昆
      鄭永坤
      鄭李甘
      鄭智雄
      鄭傑夫
受 告知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十五行有關「被告所分之K、F位置幾乎相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分之K、F、G位置幾乎相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十五行有關「被告所分 之K、F位置幾乎相同」之記載,顯係「被告所分之K、F、G 位置幾乎相同」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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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