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慶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慶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 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上午8、9時許,在嘉義 縣六腳村正義村內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後 ,以注射針筒將之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楊慶男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卻無故未按時至警局接受採 尿,經警於105年5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將之強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 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楊慶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8 頁、第60頁),復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 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5年5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海洛因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 丙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至 10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被告前於98年間,另犯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自100年8月21日接續執行,至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自92年起即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另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 中毒品成分之濃度,暨其入監前從事網室之工作、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女兒業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