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 16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武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晚 間1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 1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武國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武國前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 16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字第 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 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是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係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 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且其於105年8月22日為警採 集送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4至7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
㈡又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 動向員警坦承犯罪,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警卷第 2頁反面 ),堪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向承辦員警自首,應依刑法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 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 ;⒊與 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資源回收、為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狀況;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7.被告 及檢察官就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