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83號
CYDM,105,訴,683,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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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彙凱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
偵字第6210號、105年度偵字第 7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彙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龔彙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 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49頁、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惟屬未遂, 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另被告雖是著手 於吸收蔡文讚江家德為大陸地區之行政、軍事組織工作, 並多次向蔡文讚江家德詢問是否能提供有關之軍事機密資 料,然被告詢問、邀約該 2人之時間重疊,顯見被告就吸收 蔡文讚江家德藉以為大陸地區之行政、軍事組織工作及蒐 集機密資料,是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上開所為均侵害同 一國家安全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年度上 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與蔡文讚江家德接觸,欲吸收其等為大陸地區 之行政、軍事機關發展組織、刺探或蒐集公務上應秘密之資 料,然均遭拒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 4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並與累犯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藉由大陸地區行政、 軍事機關人員之人脈從事經商獲利,明知該等機關人員為吸 收、招攬我國現役或退役軍人員以發展組織、蒐集、刺探軍 事機密,竟率而向蔡文讚江家德為詢問、邀約,足以危害 國家安全,所為並不足取;然其犯後尚能自白犯行,依其在 調查處之詢問筆錄觀之,對於大部分之犯罪情節均已詳細交 代而配合調查,態度尚可;本案迄今未見有其他於我國國家 安全之實際損害,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有交付或洩漏於我國 國家安全有關之資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經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及公 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將「沒收」自從刑中獨立出,認具有刑罰 及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因而獨立章節規範,其中修正第 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 且依前開第2條第2項規定,亦明確規範修正後沒收之法律適 用,因未涉及刑罰權,以裁判時法為基準,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 定沒收。至扣案之名片 2張,為被告在大陸地區經商所取得 ,扣案之手機充電線 1組,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 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 2 條之 1 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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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