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57號
CYDM,105,訴,657,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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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 1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蕭惠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 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 ○街 000號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 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蕭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 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 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4頁、第66頁),且其於105年6月 1日為警採集 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 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



之犯罪手段;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 入監服刑前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不穩定;⒋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⒎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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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