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法律扶助)
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
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立偉明知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牟利,竟各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時間, 使用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門號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際網路 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前往附表壹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地點,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金 額之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壹編號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4頁至第65頁、第10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對象許保承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販賣 對象黃瓊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及被告 女友蔡雅萍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許保承之WeChat聯絡之手機翻拍照片 4幀、被告與證人黃瓊慧之微信聯絡之手機翻拍照片4幀、現 場查獲照片2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15幀 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嘉市警刑 大字偵一字第1051806108號函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 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7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52 頁至第53頁,偵卷第18頁至第30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 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 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 附表壹編號一、二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次 賺取200元;附表壹編號三交易價金500元,本次賺取100元 ;附表壹編號四交易價金500元,如果有賣出可賺取1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上開附表壹各編號各 次販賣愷他命或氯甲基卡西酮,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 利之意。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等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 獲利之意圖等情,均足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四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後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 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附表壹編號四之犯行尚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中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受強制執行扣
押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現與奶奶、妹妹及父母 同住、父親洗腎、母親之薪水現遭強制執行、被告現以貼地 磚為業、家境貧寒、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處緩 刑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刑期間再度販 賣第三級毒品,顯見毫無悔改之心、惡性非輕,然被告衡量 各次所販賣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人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被告販賣次數4次、販賣人數2人,販賣金額所得 2,500元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727、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配合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 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照修正之結果,關於查獲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
(二)查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有上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 外袋或膠囊,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其上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析離等情,此有上開扣案毒品照片可佐,應一併依上開 規定沒收之。並各於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犯 行項下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三)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內,依該次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附表壹編號四被告既未取得價金而未遂,故尚無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案附表壹編號一、二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之附 表貳編號四之所示行動電話之行動網路及附表壹編號三、四 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之行 動網路聯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五)另扣案之附表壹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僅編號 六、七為附表壹編號一、二犯行所用之物及編號八與本案無 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爰就附表 貳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編號八所示之物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販賣對象、交│所持用門號/毒品總類/數量、金額│ 論 罪 科 刑 │
│ │易時間及地點│(新臺幣) │ │
│ │ │ │ │
│ │ │ │ │
├──┼──────┼───────────────┼───────────┤
│ 一 │(1) 販賣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愷他命/1,000 │陳立偉販賣第三級毒品,│
│ │:許保承 │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2)105年9月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11日,嘉義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西區蘭井街46│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5號11樓C05 │ │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貳│
│ │租屋處 │ │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二 │(1) 販賣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愷他命/1,000 │陳立偉販賣第三級毒品,│
│ │:許保承 │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2)105年9月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13日,嘉義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西區蘭井街46│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5號11樓C05租│ │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貳│
│ │屋處 │ │編號一、四、六、七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三 │(1) 販賣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氯甲基卡西酮 │陳立偉販賣第三級毒品,│
│ │:黃瓊慧 │/5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2)105年9月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5日,嘉義市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東區新生路79│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8號萊爾富 │ │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貳│
│ │超商前 │ │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四 │(1) 販賣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氯甲基卡西酮 │陳立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 │:黃瓊慧 │/500元 │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2)105年9月 │ │案之附表貳編號二、三、│
│ │13日,嘉義市│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東區台林街 │ │ │
│ │201 -1號前 │ │ │
│ │ │ │ │
│ │ │ │ │
└──┴──────┴───────────────┴───────────┘
附表貳:
┌──┬────────────────────┐
│編號│物品名稱 │
├──┼────────────────────┤
│一 │愷他命14包(含外包裝袋14個) │
├──┼────────────────────┤
│二 │氯甲基卡西酮咖啡粉5包(含外包裝5個) │
├──┼────────────────────┤
│三 │氯甲基卡西酮膠囊7包(含膠囊外殼7個) │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
├──┼────────────────────┤
│五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
├──┼────────────────────┤
│六 │磅秤1台 │
├──┼────────────────────┤
│七 │夾鏈袋1包 │
├──┼────────────────────┤
│八 │K盤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