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41號
CYDM,105,訴,641,201612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春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忠春自民國105 年2 月起受僱於邱崑寶擔任業務員兼送貨 員,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 某時,趁其駕駛邱崑寶所有貨車前往嘉義市載運鐵材之機會 ,徒手竊取邱崑寶置於貨車椅背後方的黑色公事包內,以邱 崑寶名義申請使用,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下稱竹 崎農會) ,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5 張(票 號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得手,並隨即自上開黑色 公事包內取出邱崑寶所有、刻有「邱崑寶」之支票印鑑章接 續盜蓋於上開5 張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再將上開印 章放回公事包內。陳忠春於竊得前揭支票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附表所示5 張空白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填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以向附表 編號1 、2 、4 之鄭鈺容等3 人借款(借款金額詳如附表) ,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偽造之支票共3 張( 附 表編號3 、5 之支票尚未持以行使) 。嗣於105 年7 月25日 ,因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經林哲良提示兌現,而上開帳戶 內存款不足,經竹崎農會通知邱崑寶前往處理,始知悉其所 有之前揭支票於前揭時間、地點為陳忠春所竊,且陳忠春未 經其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行使之,遂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崑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陳忠春及 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76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15 頁;本院卷第51、75頁),核與告訴 人邱崑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3 0 頁;偵卷第15-22 頁;57-58 頁),復經證人鄭鈺蓉、蔡 榮彬、林哲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3、14 -20 、21-24 頁;偵卷第16-22 頁),並有附表編號1 、2 、4 支票影本3 張及附表編號3 、5 支票2 張、遺失票據申 報書影本5 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4 份、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105 年7 月 27日台票嘉字第1050000114號函(並檢附FA 0000000號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暨提示人資料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 本各1 份)、105 年8 月4 日台票嘉字第1050000118號函( 並檢附FA0000000 、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 本暨提示人資料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各1 份)等件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32-42 、48-61 頁;偵卷第29頁),堪為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 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 ,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 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9 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 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 ,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



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 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 18號、43年台上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目的無非為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是其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01條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價證券內所 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被告盜用印章盜蓋印文之行 為,係其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內;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竊取告訴人之 支票後,隨即自告訴人之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告訴人所有、刻 有「邱崑寶」之支票印鑑章,接續盜蓋於附表所示5 張空白 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而著手偽造支票,再將上開印章放 回公事包內。參以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因 俱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實施,且在同一地點,並又侵害相同 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 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22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竊得空白支票本 及印鑑章後,隨即著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就被告 而言,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被告既 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所涉犯1 次竊盜與5 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屬獨 立之犯罪行為,且上開1 次竊盜罪及5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個人 經濟窘迫,竟經竊取告訴人之支票,加以偽造並行使,非但 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復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警詢否認),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被害人表示



請法院從重量刑或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3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 、91- 95頁 ),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之量刑建議(見本院卷第57-58 、85 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離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 之前務農或擔任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 1 頁;本院卷第84頁),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 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6,850 元(計算式 :12萬9,200 元+23萬9,650 元+16萬8,000 元=53萬6,85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將各次販賣所得財物於各該次販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5 條係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 院就該等物品,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5 張 ,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邱崑寶」 署押,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開立日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行使對象 │取得金額 │
│ │ │(行使日期)│ │(新臺幣)│ │(被害人)│(犯罪所得)│
├──┼─────┼──────┼──────┼─────┼─────┼─────┼──────┤
│ 1 │FA0000000 │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30日│13萬6000元│「邱崑寶」│鄭鈺蓉 │12萬9,200元 │
│ │(未扣案)│(起訴書誤載│ │ │之印文1枚 │ │ │
│ │ │為105 年6 月│ │ │ │ │ │
│ │ │某日) │ │ │ │ │ │
├──┼─────┼──────┼──────┼─────┼─────┼─────┼──────┤
│ 2 │FA0000000 │105年6月14日│105年8月1日 │25萬元 │同上 │蔡榮彬 │23萬9,650 元│
│ │(未扣案)│ │ │ │ │ │ │
├──┼─────┼──────┼──────┼─────┼─────┼─────┼──────┤
│ 3 │FA0000000 │105年8月27日│105年8月27日│9萬6000元 │同上 │尚未行使 │無 │
│ │(扣案) │ │ │ │ │ │ │
├──┼─────┼──────┼──────┼─────┼─────┼─────┼──────┤
│ 4 │FA0000000 │105 年6 月28│105年7月25日│18萬6000元│同上 │林哲良 │16萬8,000 元│
│ │(未扣案)│日(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105 年6 │ │ │ │ │ │
│ │ │月某日) │ │ │ │ │ │
├──┼─────┼──────┼──────┼─────┼─────┼─────┼──────┤
│ 5 │FA0000000 │105年8月26日│105年8月26日│98萬元 │同上 │尚未行使 │無 │
│ │(扣案) │ │ │ │ │ │ │
├──┴─────┴──────┴──────┴─────┴─────┴─────┴──────┤
│犯罪所得共計:53萬6,85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