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92號
CYDM,105,訴,592,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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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發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義發係設址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00號1樓 「宏泰木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陳美惠 ),負責聘僱該木材行員工及機具管理之職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吳家寬則為上開木材行之員工。吳家寬因欲報名駕駛 堆高機課程以便考取堆高機之合格操作證照,遂於民國105 年3月9日起,央求洪義發讓其在工作空檔時間,操作宏泰木 材行自103年以前所購入,用以搬運木材之型號:YAMFVD25 號、荷重為2.5公噸之堆高機進行前進、後退等操作動作之 練習,而洪義發應知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 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而當時係木材行之 上班時間、洪義發亦在上址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依前開操作規定,同意未領有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訓練合格證書之吳家寬駕駛型號:YAMFVD25號、荷 重為2.5公噸之堆高機練習。惟於105年3月11日15時52分許 ,吳家寬亦疏未注意前開操作規定且仍不諳操作時,再次駕 駛堆高機進行練習,然其駕駛堆高機沿嘉義市台斗街台斗坑 橋大排水溝東側道路爬坡欲進入台斗街時,吳家寬本應以腳 踩踏離合器完成排檔後,再配合油門加速而鬆開離合器使堆 高機進行前進動作,而堆高機在離合器踏板經踩下後,因排 檔會處於短暫空檔狀況,故在排檔完成前,處於爬坡狀況之 堆高機因此暫時發生後退情形,吳家寬在發現堆高機開始後 退後,一時慌亂下,竟習慣性的將腳踩住離合器不放,致該 堆高機因無動力趨前,遂自爬坡處不斷後退,最終吳家寬即 連同堆高機一起跌入該大排水溝內,並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 併多處骨盆骨折、腸繫膜與腸壁撕裂傷出血並休克、吸入性 肺炎並急性呼吸道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 105年3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因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5頁、第124頁至第127頁),此外復有以下補強證據 可佐:
(一)被告為宏泰木材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害人吳家寬,為雇 主及勞工之關係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吳振材於警詢 中陳稱:被害人於105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宏泰 木材行工作,他因為要學習駕駛堆高機,便向老闆洪義發要 求駕駛堆高機等語(見相字卷第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二)被害人於105年3月19日0時15分死亡之事實,有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21 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3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050001798號函暨現場勘察照片36幀附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三)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駕駛堆高機墬落致腹部鈍挫傷併骨盆 骨折及腸繫膜與腸壁撕裂傷出血休克,此有上開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勘察照片36幀可佐。再被害人當時 所駕駛為型號:YAMFVD25號、荷重為2.5公噸之堆高機,堆 高機並未故障,堆高機墬落原因係被害人駕駛堆高機行駛爬 坡道路排檔時,於空檔狀態發生倒退,被害人慣性的將腳踩 住離合器不放,致該堆高機因無動力趨前,遂自爬坡處不斷 後退,並撞穿大排水溝既設水泥柱欄杆一情,此有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05年6月22日勞職南1字第1050505953號函暨 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8幀可憑(見相字卷第 56頁至第6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負有保證人地位一節:
1、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



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 院31年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 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 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易言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 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行為人同一情狀下應有之行止,即 屬之。是以,行為人如係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 ,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 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
2、再按雇主對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 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總時數至少8個小時, 實習課程應15人以下為1組,可分組同時進行或按時間先後 分組依序進行實習,於「堆高機實習規範」規定「基本行駛 」及「裝卸作業」二站原則上每人現場實作至少5次,在各 站應能達到10分鐘內完成所有動作之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11日勞安1字第0980065728號函解釋在案。經查:被告於 案發時與被害人為勞雇關係乙節,業如上述。再被告自承: 其本身係具有堆高機駕駛執照,也知道沒有堆高機執照或受 過訓練不得駕駛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 告顯然對上開規定知悉甚詳。又衡以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若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產生之 危險程度至高,被危及之法益為身體及生命法益,該法益之 破壞有不可回復之風險,是此危險程度及法益破壞均高之情 狀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被告所 處上開情狀,自知悉負責人應負有保護駕駛堆高機之人即被 害人吳家寬身體及生命法益安全之作為義務灼然至明。 3、是以,被告為宏泰木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知悉駕駛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 ,且基於與被害人吳家寬為僱傭關係,被告自應確認被害人 駕駛堆高機,事先已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 ,保證不發生因駕駛不慎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因契約而 自願承擔義務即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六)被告未為防止之不作為有過失一節:本件案發時間105年3月 11日下午3時許係宏泰木材行之上班時間及案發當時被告因 接聽電話並不在被害人身旁指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自有充分之時間於接聽電話前, 阻止被害人吳家寬繼續駕駛該堆高機,如被害人不從,亦得 以關閉堆高機之方式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是依案發時情



況,被告顯有時間及能力防止危險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故被告未為防止之不作為而有過失,應 足認定。
(七)被告未為防止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一 情:
1、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查被害人係因駕駛堆高機墬落致腹部鈍挫傷併骨盆骨折及腸 繫膜與腸壁撕裂傷出血休克及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不當之處, 係駕駛堆高機行駛爬坡道路排檔時,於空檔狀態發生倒退, 被害人慣性的將腳踩住離合器不放,致該堆高機因無動力趨 前,遂自爬坡處不斷後退等情,業如上述。是若被害人如有 接受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會 知悉換檔時不應採住離合器不放之正確操作,而不會產生堆 高機後退,應可避免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如盡使被害人 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甚或阻止被害人駕駛 等作為義務,均足以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無疑義。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不作為即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八)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 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 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 照)。參以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需接受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業如上述,且堆高機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汽機車為 大,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依當時情狀,亦應注意安全防護措 施以避免危險,是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故被害人未 受安全教育訓練即駕駛堆高機亦屬有過失。惟揆以上開解釋 意旨,被告有過失已如上述,是被告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 而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即主動報警處理等情,此有嘉義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佐(見相字 卷第2頁),足見被告確有主動接受裁判之舉,是與自首之 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害人為20歲之青年,本欲練習駕駛堆高機習得一 技之長,而要求被告讓其駕駛,然因被告未盡使被害人接受 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作為義務,且於同意其駕駛堆 高機時未貼身指導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駕駛堆高機失當,不 幸遭遇橫禍,意外身亡,徒留父親在世,忍受白髮人送黑髮 人之傷痛及苦楚,所為係屬不該,惡性非輕,並兼衡(一)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現為宏泰 木材行實際負責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陳述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8頁);( 二)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三)被告與被害人 為僱傭之關係,此有上開被告陳述可佐;(四)被告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五)被告現已支付 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之喪葬及醫療費用,並可分期提出 400萬之賠償金,然與被害人家屬所提出金額450萬元有所差 距,被告並當庭(按:105年11月10日審理時)請求給予一 個月之時間再行協調,當庭提出新臺幣200萬元支票正本, 供本院核閱並拍照附卷(正本影印後發還),此期間亦多次 與被害人家屬接觸,認非毫無誠意,惟迄今未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此有收據、被告陳述、支票影本及被告陳情書在卷 可佐(見相字卷第78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酌既已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是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應為提至最高,始符公允,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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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