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偕進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577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7號、105 年度偵字
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偕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偕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販毒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 轉讓可施用1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居女友張玉真供其 施用1 次。嗣經警對劉偕進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黃俊傑、賴俊泰、沈榮 通、陳麗君及張玉真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41 、213 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黃俊傑、賴俊泰、沈榮通、陳麗 君及張玉真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03243號卷- 下稱警卷 ㈠,第1-7 頁;嘉中警偵字第1050004496號卷- 下稱警卷㈡ ,第1-7 頁;2297號他字卷第43-49 、81-82 頁;聲羈卷第 27-36 頁;本院卷第142 、144 、211 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黃俊傑、賴俊泰、沈榮通、陳麗君;證人即無償受讓甲 基安非他命者張玉真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㈠第21-29 、30-45 頁;警卷㈡第18-27 頁; 2238號偵卷第24-32 、58-65 、75-83 、92-102、112 頁)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申設人賴 冠潔)、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598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 481 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本 院105 年聲搜字第111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㈠第0-2 、0-4 、46-50 、55、60-66 頁;警卷㈡第34-38 、50頁;2238號偵卷第38-41 、72-73 、88、110 頁;本院 卷第227-230 頁)。又上開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黃俊傑、賴俊泰、沈榮通、陳麗君)及無償受讓愷他命(張 玉真),且被告並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足徵前揭證人證述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 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復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俊 傑、賴俊泰、沈榮通、陳麗君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 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而擔保渠等前開所稱被告等有如 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㈡ 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 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
,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黃俊傑、賴俊泰、沈 榮通及陳麗君,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 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而毒品交易係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 無償為該買賣行為之可能,是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並參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伊販賣毒品賺到吃,販賣500 元毒品,可以吃1 次、販賣1,000 元毒品,可以吃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足證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 按所謂「轉讓」係指以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所有權 移轉予他人而言,是不論係有償或無償,或係使用「借」、 「送」、「還」、「請」等名義,只要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則均該當於「轉讓」之行為態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置證人張玉真租屋處,任由證人張玉真自行拿取施用,而移 轉該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證人張玉真,是被告上 開行為自屬「轉讓」,要屬無疑。
㈣ 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 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 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 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供承:伊轉讓給證人張玉真之的甲基安 非他命不到1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 頁),又參以 證人張玉真因受讓毒品而施用遭法院科刑判決,所查扣用剩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僅有0.371 公克等情,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7-230 頁),故衡情以論,要無達「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 可能,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上開規 定之數量,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 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之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㈢ 被告前後6 次販賣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可分,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770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7 罪(附表一之6 罪;附表二之1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 定,不得加重其刑,故本案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 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含警詢、偵訊及聲押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㈠ 第1-7 頁;警卷㈡第1-7 頁;2297號他字卷第43-49 、81-8 2 頁;聲羈卷第27-36 頁;本院卷第142 、144 、211 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 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 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 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論科,即與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 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 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 伊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郭政泰」,惟經檢警調查,認並 無事證可證被告所言,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郭政泰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5 年
11月7 日嘉中警偵字第1050019312號函覆偵辦劉偕進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及檢送劉政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7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7號不起 訴處分書、移送書等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05 頁 )。是本件被告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併敘明。 ㈦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明知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之次數有6 次,對象有4 人,業已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 其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量刑時並可就實際販 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 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況被告經前開偵、審自白 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 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甚 為不該。是依此犯罪情節考量,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 顯無過重之情。爰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容無理由,附此敘明。
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圖取不法所得,及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轉讓禁藥 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6 次)、數量、所得
,轉讓毒品之次數(1 次)、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自述曾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入監之前為自耕農,種水果 ,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子女,入監之前與父母同住,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為之修正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本 案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 法沒收之規定。而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已將「犯罪所得」刪除,故有關毒品犯罪所得沒收 乙節,當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所得之物」乃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張,門號申設人為賴冠潔,惟乃被告所有並持以使用,並 以上開手機為附表一之6 次販毒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3-144 、220 頁),並經證人 即購毒者黃俊傑、賴俊泰、沈榮通、陳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明確(見警卷㈠第21-29 、30-45 頁;警卷㈡第18-24
頁;2238號偵卷第24-32 、58-59 、60-65 、75-83 、90-1 02、112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條修正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本 件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上開規定,就未 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之機體本身連同SIM 卡門號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 法理由參照)。
㈡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 將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中「附 表編號1 」之毒品交易,因購毒價金尚未交付,業據被告供 述在案,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黃俊傑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25 頁反面;本院卷第220 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並 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附表編號4 、 5 」之毒品交易,購毒價金係以交付毒品作為抵償被告之前 積欠證人即購毒者沈榮通之借款債務(分別以1,000 元、1, 000 元抵付),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沈榮 通證稱明確(見2238號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221 頁),而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故亦應追徵其價額 。
㈢ 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應併敘明。
㈣ 至被告雖稱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從中獲取毒品施用之 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認其除上開認定之犯罪 所得外,另有其餘利得,然其無法特定各次額外利得之種類 、數額,且所稱之利得均經被告享用,沒收與否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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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新│主文 │
│號│象 │ │ │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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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俊傑│104年11月27 │嘉義縣竹崎鄉鹿│1,000 元 │劉偕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3時30分許 │滿村某台塑加油│(尚未收取)│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站 │ │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二二四│
│ │ │ │ │ │0七四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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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俊傑│104年12月12 │嘉義縣水上鄉省│1,000元 │劉偕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8時10分許 │道台一線北迴歸│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線附近某統一超│ │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二二四│
│ │ │ │商 │ │0七四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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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俊泰│104年12月16 │嘉義縣水上鄉東│1,000元 │劉偕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5時57分後│西向快速道路水│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某時許 │上交流道旁 │ │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二二四│
│ │ │ │ │ │0七四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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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沈榮通│104年12月9日│嘉義縣竹崎鄉竹│1,000元 │劉偕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4時15分後某│崎交流道下某檳│(抵債)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時許 │榔攤 │ │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二二四│
│ │ │ │ │ │0七四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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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榮通│104年12月18 │嘉義縣番路鄉童│1,000元 │劉偕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7時47分後│年渡假村對面加│(抵債)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某時許 │油站 │ │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二二四│
│ │ │ │ │ │0七四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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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麗君│105年1月21日│嘉義縣中埔鄉中│500元 │劉偕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時許 │山路5段某全家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便利商店前 │ │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二二四│
│ │ │ │ │ │0七四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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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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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轉讓數量 │主文(所犯之罪、所│
│ │ │ │ │ │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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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玉真 │105年1月22日│臺南市新營區開元│足供1 次施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10時許 │路61之19號12樓張│之甲基安非他│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玉真租屋處 │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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