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82號
CYDM,105,訴,382,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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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毅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侯沛誼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254、2365、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子秤貳臺、TAIWANMOBILE牌銀灰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Mephed rone、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為下列行 為:
㈠、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10時49分、同日下午3 時15分、同日下午3時42分許,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許子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金額與地點,再於同日 下午3時52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嘉義 市老吸街與新建街交岔路口附近,由甲○○將愷他命1小包 交予許子涵,並由乙○○向許子涵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
㈡、甲○○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2月4 日下午4時43分、同日下午4時47分、同日下午5時13分、同 日下午5時14分、同日下午5時4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許子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於同日下午5時54分 許,在嘉義市新生路永和豆漿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 式,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許子涵,並向許子涵收取



500元價金。
㈢、甲○○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2月6 日下午2時33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子涵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事宜後,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嘉義市垂楊大 橋前統一超商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付數量不詳 之愷他命1包予與許子涵,並向許子涵收取500元價金。㈣、甲○○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2月11 日上午5時32分、同日上午5時34分、同日上午5時46分、同 日上午5時50分、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王俊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 ,在嘉義市博愛路二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便利商店,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王俊 明,並向王俊明收取1,000元價金。
㈤、甲○○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 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Mephe drone、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3包後,欲伺機以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之買家聯絡,將之售出以 營利。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 ,在嘉義市○○街00號10樓3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64.33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39.32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3包( 驗餘淨重合計12.93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 酮、Mephedrone混合之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合計41.128公 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合 計40.313公克)、白粉1包、電子秤2臺、夾鏈袋2包、不含SI M卡之HTC、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TAIWANMOBILE牌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TAIWANMOBILE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刮盤2個、刮卡 2張等物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 、被告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第123-124頁、第215-21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105年1月20日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許子涵聯繫後,再騎車搭載被告乙○○,至嘉義市老 吸街與中興路口,由被告甲○○將愷他命1包交付證人許子 涵,被告乙○○則向證人許子涵收取500元價金,而共同販 賣愷他命予證人許子涵一節,業據證人許子涵於警詢、偵訊 證述明確(見1769號警卷第57-59頁背面),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小北販毒集團販賣毒品 案」通聯(購毒)對象資料清冊、本院核發監察被告使用上 開門號之105年聲監字第5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0號通訊監 察書、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子涵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20日上午10時49分52秒、同 日下午3時15分7秒、同日下午3時42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跟監蒐證照片等(見1769號警卷第3-3頁背面、第5-5頁背 面、第62頁背面、第65-66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365號卷 第8-10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又單獨於105年2月4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1 日,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子涵、王 俊明聯繫後,再前往約定地點,分別出售500元、500元、1, 000元各1包愷他命予證人許子涵王俊明等情,亦據證人許 子涵於警詢及證人王俊明於警詢、偵訊時(見1769號警卷第5 7-59頁背面;2432號警卷第3-5頁;105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第9頁至第9頁背面)證述綦詳,復有王俊明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 偵辦「小北販毒集團販賣毒品案」通聯(購毒)對象資料清 冊、本院核發監察被告使用上開門號之105年聲監字第67號 、105年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許子涵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俊明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2月4日下午4時43分56秒、 同日下午4時47分36秒、同日下午5時13分14秒、同日下午5 時14分38秒、同日下午5時44分37秒;105年2月6日下午2時 33分21秒、同日下午2時40分59秒;105年2月11日上午5時32 分50秒、同日上午5時34分30秒、同日上午5時46分42秒、同 日上午5時50分59秒、同日上午5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見1769號警卷第4-4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1-61頁背面 、第63頁;2432號警卷第7-7頁背面、第9-9頁背面;105年 度偵字第2365號卷第8-10頁)在卷足憑。㈢、被告甲○○於105年3月間,在嘉義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販入愷他命7包及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Mephedr one、氯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3包,擬出售他 人,尚未即賣出,即為警於105年3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嘉義市○○街00號10樓3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電子秤2臺、夾鏈袋2包、白粉1包、行動電 話4支(含SIM卡2張)、刮盤2個、刮卡2張等物,亦有本院核 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上開扣案物品(見1769號警卷第7-10頁)可佐,扣案之白 色結晶粉末7包,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39. 327公克,另扣案咖啡包26包中,有3包檢出含Mephedrone成 分,10包檢出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Mephedrone成分,另有 10包則均檢出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其餘3包則僅檢出含咖 啡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105年度偵字第2365號卷第101-104頁;本院卷第173-189 頁)附卷可按。
㈣、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769號 警卷第13-18頁、第30-35頁;2432號警卷第1-2頁;105年度 偵字第2365號卷第93-94頁;105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第27-2 8頁;105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17-118 頁、第214-230頁)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前揭積極證 據相符,應堪採信。
㈤、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愷他 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 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 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 。以本案而論,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每販賣1包愷他 命可獲得200元利潤,混合式毒品咖啡包每販賣1包可獲得10 0元利潤等語,是被告甲○○、乙○○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愷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愷他 命予許子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販賣 愷他命予許子涵2次、販賣愷他命予王俊明1次,各次所為亦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 外,被告甲○○販入愷他命及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Mephed rone或含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待售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 條第5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 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一㈠該次 販賣愷他命予許子涵,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㈢、 ㈣各次販賣愷他命予許子涵王俊明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淨重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故被告 甲○○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該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㈤之行 為,所販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Mephedrone、氯



甲基卡西酮雖因所含量微無從計算其純質淨重,難認持有之 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然其持有之愷他命 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39.327公克,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情形,則就此部分非法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一㈠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 告甲○○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此5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㈠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事實;被告甲○○亦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或未遂之事實,被告2人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均應減輕其刑,且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 ㈤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遞減輕之。㈤、另被告甲○○辯護人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次數,每次所得僅200元,均為小額交易,且販賣時間非長 期,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販 售數量及販賣所得尚非鉅額,被告甲○○僅單純販賣毒品, 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未積極向購買毒品之人 催討交易款項,惡性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 團重大,既非大盤或中盤商,行為亦未造成無可彌補之巨大 危害,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儆懲,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為由,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甲○○之刑;被告乙○○辯 護人則以:被告乙○○係因犯罪當時與同案被告甲○○交往 ,才會幫忙交付毒品給許子涵,但實際上許子涵是與被告甲 ○○接洽購毒事宜,被告乙○○就犯罪支配有限,僅居於輔 助之角色,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 並論,且起訴事實之交易金額僅有500元,對社會危害尚屬 輕微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 查禁之物,被告甲○○於103年間即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判處徒刑, 被告甲○○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乃應禁絕之犯罪,當無不知之 理,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嗣後仍意圖營利而於本案販 賣愷他命予他人,或雖尚未售出,但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不少,其行為毒害他人身心,或對國民健康有極大潛在危險 性,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甲○○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除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最輕本刑應減至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參酌被告甲○○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子涵王俊明數量與 金額雖較中盤或大盤等毒梟情節輕微,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不只一人,次數為4次,共同販賣居於主導地位,賣得價金 亦均由被告甲○○收取,最後遭查扣販入待售之第三級毒品 數量不少,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甲○○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罪行,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 非可採。
3、而被告乙○○則僅涉105年1月20日該次販賣愷他命予許子涵 之行為,且當日交易愷他命為被告甲○○所聯繫、談定,毒 品亦由被告甲○○所販入並交付許子涵,被告乙○○所分擔 之行為僅有向證人許子涵收取價金,但所取得價金事後亦交 給被告甲○○,被告乙○○並未直接分配利潤,可見被告乙 ○○於本次交易愷他命並未居於主導地位,其涉案情節自較 被告甲○○輕微,且該次販賣之愷他命數量雖不詳,由價金 僅是500元,亦可推知售出之愷他命數量必定不多,其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或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重,參酌被告 乙○○於犯罪事實一㈠販毒行為之分工角色、犯罪情節、涉 案程度,縱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仍應科以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之刑,則勢必與被告甲○○相差無幾,衡情稍嫌過重 ,本院認為被告乙○○部分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茲援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㈥、本院審酌,被告甲○○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甲○○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未遂行為;被告乙○○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行為 ,不但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 ,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被告甲○○販賣次數不少, 遭查扣待售之第三級毒品為數甚多,犯罪惡性不輕,殊值非 議,惟被告乙○○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良,被告 2人犯罪後,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歷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取得之價金或利潤不高;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 1次,且該次行為參與程度不深,未直接分受販賣毒品之利 潤,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甲○○為高職肄業,智識程 度不高,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有正當工 作及固定收入,未婚,目前獨居;被告乙○○亦為高職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未婚,育有1名年僅5歲之未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 入,獨居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所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此外,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輕識 淺,思慮欠週,行為時與被告甲○○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擬 一同外出用餐,適被告甲○○與許子涵約定交易愷他命,而 一時失慮未計行為之嚴重後果,共同參與販賣,致罹刑典, 尚屬情有可原,且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乙○○既已悔悟,若遽令其入 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 ,何況被告乙○○目前未婚,育有1名5歲之幼女,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若令其入監服刑,其女頓失親情照拂,令人不 忍,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乙○○之 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 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 促與輔導,以達緩刑制度之立意與效果,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乙 ○○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 ,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擴大沒收範圍並新增以追徵為沒收替代處分之一般性規定 ,且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專章為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 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 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 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以,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於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時,應回歸刑 法之一般沒收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 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 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而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88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驗餘淨重64.335公克)、含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3包( 驗餘淨重合計12.933公克)、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Mephedr one成分混合之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合計41.128公克)及含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合計40.313公克) ,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行為所持毒品,上開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 應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 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 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 ,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 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 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 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 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 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 。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臺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同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 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 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 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 定。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 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 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用、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 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與乙○○,於犯罪事實一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 價金,全數交給被告甲○○,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供述在卷,其餘犯罪事實一㈡至 ㈣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是被告甲○○單獨取得,故無論被告 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或被告甲 ○○自行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各 該項犯罪主文內,依該次販毒所得金額分別宣告沒收,且因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TAIWANMOBILE牌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曾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乙○○於 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愷他命予許子涵時連絡之用,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1頁)供述明確,並有卷附 通聯譯文可按,扣案電子秤2臺,則曾使用於磅秤販賣予許 子涵之愷他命重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電子秤2臺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按上述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於被告2人該次犯罪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亦係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使用之物,並未扣案,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按上述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該次販賣毒 品犯罪宣告沒收外,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TAIWANMOBILE牌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亦曾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供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販賣愷 他命予許子涵王俊明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221頁)供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聯譯文可按 ;扣案電子秤2臺,並曾供被告甲○○作為磅秤愷他命分裝 出售予許子涵王俊明使用,係供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一 ㈡至㈣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亦應於被告甲○○各該次 販賣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供被告甲○○於犯罪事 實一㈡至㈣販賣第三級毒品時使用之物,並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各該次 販賣毒品犯罪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被告甲○○所有上開TAIWANMOBILE牌銀灰色行動電話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2包、白粉1包、磅秤2 臺,亦係預備供被告甲○○日後販賣扣案之愷他命與含其他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買受者聯繫,或分裝、磅秤毒品使用 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卷第221頁)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甲○○所犯犯罪事實一㈤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已扣案並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㈦、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於扣案HTC牌、三星牌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TAIWANMOBILE牌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刮盤2個、刮卡2張 ,並未供或預備供被告甲○○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 未遂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扣案電子秤貳臺、TAIWANMOBILE牌銀灰色行動電│
│ │ │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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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