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1號
CYDM,105,訴,241,20161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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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758 號、759 號、933 至936 號、1052號、12
41號、1259號、2156號、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賢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 ,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 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容許傳聞證據之 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 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志賢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即購毒者蔡淵欽之證述、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相關證據及被告遭扣案之毒品、現金、行動電話 等證據可佐,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又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曾於偵查中否認販毒,供詞避重就輕,且經拘提 到案,並非主動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為規避重罪而 逃亡或勾串證詞之虞。另參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依據卷內事證,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數量非微,基於維持 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本件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於同年8 月16日延長羈押,仍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9 月 2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於同年10月16日再行延長羈押1 次,且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在案 ,此經審閱前開卷證無訛。
三、經查:
㈠、就犯罪嫌疑重大而言: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淵欽,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前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 問時均坦認有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核與證人蔡 淵欽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匯款交易明細及扣案行動電話可佐。其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嫌,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㈡、就羈押之原因(法定事由)而言:
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再者,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於 準備程序及延押訊問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前後所供已有翻 異,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辯解與證人蔡淵欽之證述 歧異,供詞顯然避重就輕,參以其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係經



警拘提到案,非主動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規避重罪 ,畏懼將來重刑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㈢、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而言: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衡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1 次即 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亦多 達11萬、22萬元,顯然並非小額、零星之販賣,且知悉其販 毒對象即證人蔡淵欽亦為販毒之用而向其購買大量毒品,所 為自足以助長下游毒販擴散毒品,增加毒品施用人口而造成 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其將來 所面臨之刑期甚長,本質上即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入監服刑之 逃亡高度可能性,況被告亦已提起上訴,為避免其規避將來 上級審判程序之進行、妨礙刑罰之執行或藉由具保機會而逃 亡,認倘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日後有關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 年12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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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