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嘉昇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涉犯情節已詳細說明並自白, 無串證之虞,且有固定住所,因勒戒後未返家中,不知有開 庭通知,才使法院誤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已知本案,也會返 家候傳,且被告為獨子又是單親家庭,母親年過中旬,視力 不佳,近期因青光眼手術,無法自理,為人子女應盡孝道, 被告家中經濟貧困,臨時遭羈押,家中事情許多尚未處理,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戶 籍地為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先前所陳報住址,目前已未 居住,本院因此無法通知被告到庭,經拘提、通緝後,被告 始為警緝獲到案,被告所述目前住處,為其女友承租,被告 居所未定,所犯有多項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 05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
三、被告固以上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對於被訴之上 述罪名,均坦承不諱,又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之住所自105年6月30日起即經嘉義市西區戶 政事務所,逕行移出原設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戶籍地,而遷入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內,被告一直未變更 其戶籍地址,顯見被告並無可遷入設籍之固定住所。被告設 籍於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之法院無從通知被告到庭 接受審判,日後判決確定承辦檢察官亦無法通知被告到案執 行。本院先前對被告曾設籍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0 號送達開庭通知,由被告姊夫代為收受後,被告並未按期到 庭,亦未與其辯護人有所聯繫,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能拘 獲被告,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嘉義市○區○○○
道00號前為警緝獲到案,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被告緝獲當日 訊問被告住居情形,被告自承並未住在嘉義市○○路000巷 00○0號,該處為其母親住處,被告已被趕出來,此由被告 戶籍遭強行遷入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亦可證之。而被告自 稱遭緝獲當時住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97號3樓其女友租處 ,又非被告母親或被告105年4月6日為警查獲時之嘉義市○ ○街00巷0號租處,被告又陳稱勒戒出所後已搬離該新庄街 租處,可見被告一再變換居住地點,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有 逃亡未到案經通緝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被訴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所犯均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將來面臨之刑期並非短暫 ,本質上即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入監服刑之逃亡高度可能性, 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先前既有逃避 審判之情形,難認日後經判刑確定,不會有逃避執行之情況 ,為確保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始能保全被告甚明。
四、被告雖表示若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後,會至嘉義市○○路000 巷00○0號與其母親同住,然其既稱遭其母趕出,戶籍又被 強行遷移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此後被告居無定所,均 未再回其母住處,顯示其與母親感情不佳,被告是否能如願 再回其母住處居住,顯然有疑。何況被告長期未與其母居住 ,其母均可生活無虞,本院開庭通知送達被告母親住處,又 有其姊夫能代被告收受開庭通知,益徵其母若真施行青光眼 手術,經濟來源與協助照料者均俱足,當無非由被告照顧或 提供經濟援助之必要。且被告所稱家庭生活狀況,均係一般 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 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 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 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五、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 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