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30號
CYDM,105,聲,1330,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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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字第4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富常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常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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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