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54號
CYDM,105,簡上,154,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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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季儒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5年9
月30日105年度嘉簡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 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 季儒(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 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漱口水1瓶、濕紙巾 1包、雪芙 蘭乳霜、百齡譚洋酒、威鵲洋酒各 1瓶,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民國105年 10 月 1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7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 鑑定結果,於行為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法 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㈡被告已經在監 所內就診接受治療,精神狀況目前穩定、表現良好,且被告 另案(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 1149號案件)亦經宣告施以監 護處分6月,則本案之監護處分1年似過長,且被告家屬亦有 能力照料被告,請撤銷原判決監護處分之諭知云云。三、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導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 條件,詳加審酌,尤其特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致犯下本案之 犯行為由,已從輕量刑,被告就原審已特別考量而從輕量刑 之各事由,重覆提出,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與事實不符 ,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經鑑定認罹有精神疾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降低,而該當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部分,復參酌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 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 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具有邊緣性 人格特徵,又因曾吸食毒品及長年藥物濫用及依賴,可能對 其因應環境的表現效能造成干擾,被告於犯案當時無認知及 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的情形,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然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依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推估其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認為為被告之利 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必要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 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 衛之效。核原審之審酌、參考事證及認定判斷,均符合法律 規定,且不悖經驗與論理法則,所諭知之監護處分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監護處分之諭知 云云。惟查:
⒈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 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 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亦經宣告監護處分 6 月,依上開規定,係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本案原審所宣 告之監護處分 1年)執行之,且於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時,亦得聲請免除其處分之執行,尚難逕認原審 命施以監護處分1年為過長或不恰當。
⒉又被告以其在監所短期內接受治療及服藥,即謂其病情已改 善,有自覺會持續就醫服藥云云,惟查,被告於入間服刑前 ,有服藥自殺之紀錄(本院嘉簡字卷第32頁),且為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列管之對象,並服用安眠藥過量,致生幻覺,有 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之 年度訪視報告等可佐(本院嘉簡字卷第32頁、第46至50頁、



第72至75頁),而其於入監服刑後,因有固定就診及服藥, 精神狀況及行為有改善,適足認原審命被告施以監護治療確 有必要,而非以此反面推論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⒊復酌以被告之姐何亮慧表示,家中成員有何亮慧、何亮毅及 母親,何亮慧、何亮毅平日須上班,無法24小時照顧被告, 被告母親已80歲,無法完全控管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47頁),而被告之姐何季靜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有能力照顧被告等語,惟其亦不否認會與被 告吵架、不知被告於本案前是在何處就診等語(本院簡上卷 第84頁),則其稱有照顧被告之能力乙事,尚非無疑,較諸 被告在監所內得以接受定期治療、規律服藥乙節,亦難認被 告之家屬得以提供被告較完整之照護,使被告得持續控制其 病情。
⒋是被告指摘原判決諭知監護處分無必要及不當云云,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由,及其已 在監所接受治療服藥,病情已改善,且有家人得以幫忙照顧 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監護處分等不當,請求從輕量 刑及撤銷監護處分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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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